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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87、14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正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自認與郭偉哲存有紛爭,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23日9 時30分許,戴正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見郭偉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持上開T 字扳手,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郭偉哲發現遭竊後於同日報警處理,戴正忠遂於翌日即24日19時許,將前揭竊得之車牌2 面返還予郭偉哲,迨警方通知戴正忠到案說明時,戴正忠於104 年12月12日警詢時交付上開T 字扳手1 支供警查扣。

㈡於104 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戴正忠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已遺失),在上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復見郭偉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持上開T 字扳手,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逃逸。俟經郭偉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於105 年1 月10日11時許,先由員警林沐清陪同郭偉哲前往戴正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要求返還該車牌遭拒,警方遂於105 年3 月2 日13時5 分許,至戴正忠上址住處,經徵得戴正忠同意後,搜索扣得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經郭偉哲領回),暨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亦經該案被害人即郭偉哲領回,戴正忠所涉此部分竊盜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林沐清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2 幀、監視器畫面照片4 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得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T 字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戴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以T 字扳手竊取告訴人郭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存有紛爭而偷竊車牌,目的僅係為使告訴人返還金錢或上班不便藉此教訓告訴人,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途,且竊得之車牌已發還告訴人,情節非重,再者,告訴人亦於偵查時陳稱:「戴正忠說要跟我和解,我就不提告了」等語,有卷附偵訊筆錄得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產之價值、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長期積鬱已足使其思慮較欠妥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4 面,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有卷附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