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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大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4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23日19時30分許,楊大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國加油站」旁之人行道停放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見劉錦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已丟棄),插入該機車電門,旋騎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以備供其日後行竊所用。俟經劉錦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23日20時40分許,楊大緯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行竊目標,途經王暐婷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家兼營業場所1 樓之人力仲介公司辦公室時乃先行察看現場狀況,再騎乘前揭竊得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大賣場購買口罩1 個、手套1 雙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前揭竊得機車返回王暐婷上址住所,配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及手套(均未扣案,已遺失),以上開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已丟棄),插入並破壞、開啟該住家1 樓之鋁框玻璃門門鎖,復持他人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未扣案,已丟棄),剪斷該鋁框玻璃門後方之鋁窗門隔條及剪開紗窗門之紗窗後,伸手打開該紗窗門內側之門鎖,進入住宅兼營業場所之1 樓屋內,竊取王暐婷之夫所有置於衣帽架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紅外線尺寸測量器1 個、捲尺2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00元,皆未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竊得機車逃離現場。迨於同日晚間某時,楊大緯將竊得之上開手提包、紅外線尺寸測量器、捲尺等物,均棄置在太平區某不詳地點。嗣經王暐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同日21時18分許,楊大緯復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孟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家前,見該住家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場,即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林孟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串(未發還),得手後旋步出該住家,先騎乘前揭所竊XDL-14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昌路87巷口附近棄置,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步行至林孟良上址住家前,以前開竊得之汽車鑰匙,接續竊取林孟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已發還),旋即駛離現場。俟經林孟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許,楊大緯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見何暖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其為躲避警方查緝,遂持前開他人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未扣案,已丟棄),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已發還)予以拆卸,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原6178-WD 號車牌2 面置則改置於車內,已發還),隨即駛離現場。嗣經何暖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5 年8 月23日23時許至24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楊大緯復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見王文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又持前開他人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未扣案,已丟棄),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已發還)予以拆卸,並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離去。俟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42分許,楊大緯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棄置,再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國加油站」旁之人行道,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作案所用之鑰匙、鐵鉗,皆丟棄在某不詳地點。嗣經王文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暐婷、林孟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暐婷、林孟良、證人即被害人劉錦和、何暖丹、王文生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尋獲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尋獲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尋獲車牌2 面、引擎及車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尋獲車牌2 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幀、蒐證照片1 幀、告訴人王暐婷住家遭竊之現場照片5 幀、被告當庭繪製之鐵鉗圖1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5 次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意旨參照)。查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竊盜犯行使用之鐵鉗1 支,長約15公分、鐵製、尖嘴,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鐵鉗圖1 張得考,顯見該鐵鉗為質地堅硬且前端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則不構成該條款之加重規定;又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夜間時段行竊財物,乃係於非營業時間侵入告訴人王暐婷之住宅兼營業場所,依上開說明,即屬妨害當地住戶之居住安全,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楊大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乃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王暐婷、林孟良、被害人劉錦和、何暖丹、王文生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手提包1 只、紅外線尺寸測量器1 個、捲尺2 個(即附表編號2 部分),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 串(即附表編號3 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 面、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劉錦和、林孟良、何暖丹、王文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安全帽1 個、口罩1 個、手套1 雙,皆未據扣案,且已丟棄或遺失,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另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竊盜使用之鐵鉗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大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所示普通竊盜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行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大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所示攜帶兇器、│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毀壞門扇、侵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
│    │住宅竊盜之犯行│紅外線尺寸測量器壹個及捲尺貳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楊大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侵入住宅竊│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盜之犯行      │牌號碼6178-WD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    │              │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楊大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柒月。                  │
│    │盜之犯行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楊大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柒月。                  │
│    │盜之犯行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