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4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甲案、第5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第8至9行「於104年10月24日12時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已丟棄)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申請書、被告陳浩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浩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被告上次因施用二級毒品經判刑5月,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字第4042號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及公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改依簡易判決,被告二次均量處六個月之徒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該鋁箔紙伊用完後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卷),是該鋁箔紙既經被告丟棄,現未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大福」購買(見毒偵字第4042號卷第2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上開「邱大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陳浩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
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1年8月、3月、5月、
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3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
日12時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4日12時許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申請書,通知
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浩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
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日即104年
10月24日12時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