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0、11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朝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照片12張」,更正為「照片16張」。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朝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頁)。
二、被告呂朝楓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經送監執行後,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5年9月26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未經執行完畢,亦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之情形不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未經執行完畢,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誤認上開第2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呂朝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克明領回,另竊得之香油錢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朝楓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太子宮」主任委員莊正全所管領之香油錢1,4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黃克明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既經發還黃克明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8430號
第11167號
被 告 呂朝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其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多次加重竊
盜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部分,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
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04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克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104
年11月30日2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賀徠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公司),以上開竊得之機車
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店長蘇昶羽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黃克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因
呂朝楓未依約定償還其積欠賀徠公司之租金,蘇昶羽察覺有
異而以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向警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警並
扣得蘇昶羽提出之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
⑵於105年2月23日13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子宮」,趁無人在內之際,以黏有膠帶之棉線伸入香油錢
箱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4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使用,經「太
子宮」主委莊正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警調閱宮內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克明、莊正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蘇昶
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可資佐證,而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尚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
畫面畫面照片2張、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張;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尚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宮內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