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7行更正為「楊凱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第3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7 案),上揭7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6 年6 月19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凱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7號、90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第3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4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7 案),上揭7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6 年6 月19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按,則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上揭第3 案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無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假釋期間中所犯,自無從構成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