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河
- 被告
- 林嫊麗
- 上列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4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清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
、「林嫊麗」、「黃盟傑」署名共各貳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林左裕」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林嫊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盟傑」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河前係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下稱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出售中新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陳建勛律師事務所,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理人名義,與陳英玉之配偶蕭名容及林克樑簽訂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而偽造完成以林清河等6 人名義簽立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後於102年5月1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林清河住處,變更乙方為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其餘約定不變,並另書立協議書(惟協議書末之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林清河再接續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理人名義,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簽訂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林清河復於同時地,接續在「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左裕之簽名,同時地在場之林嫊麗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配偶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偽簽黃盟傑之簽名,分別偽造完成林左裕、黃盟傑同意股權讓渡、修改章程、改推董事、解除經理人職務等事項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嗣股份讓渡協議書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交付陳英玉等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及陳英玉等人。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害人林左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林清河、林嫊麗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清河就前開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之所為,及被告林嫊麗就前開102年5月10日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清河偽造「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林清河偽造「林左裕」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林嫊麗偽造「黃盟傑」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清河偽造前開「股份讓渡協議書」、「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被告林嫊麗偽造前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前開「股份讓渡協議書」、「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清河先後2次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10日所偽造之「股份讓渡協議書」上偽簽「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署名各1枚及1次於其所偽造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左裕」署名1枚等行為,目的均在轉讓中新公司之股權,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清河除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林嫊麗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林清河前係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出售中新公司,竟便宜行事,冒用其係張美雪等人之代理人名義,簽訂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被告林嫊麗亦未經配偶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於股東同意書偽簽黃盟傑之簽名,並交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美雪等人及陳英玉等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林清河、林嫊麗分別具有高職畢業、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清河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2206號卷一第38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害人張美雪、林左盛、黃盟傑、林左裕均向本院表示略以:伊業與被告和解,且伊對被告不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12至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林嫊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嫊麗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及被害人黃盟傑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林嫊麗冒簽黃盟傑之姓名,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嫊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如附表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股份讓渡協議書」、「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林清河及林嫊麗持之交付陳英玉等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林清河、林嫊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林清河偽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署名共各2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林左裕」之署名1枚,及被告林嫊麗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盟傑」署押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林清河、林嫊麗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 │ │ │ │ │ │ ├──┼───────────┼─────┼───────┼─────┤ │ 1 │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上開協議書│「張美雪」、「│臺中地檢署│ │ │議書 │末之「甲方│林左裕」、「林│103偵22206│ │ │ │姓名欄」 │嫊麗」、「林左│號卷一第24│ │ │ │ │盛」、「黃盟傑│頁反面 │ │ │ │ │」之署名各1枚 │ │ │ │ │ │ │ │ │ 2 │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上開協議書│「張美雪」、「│臺中地檢署│ │ │議書 │末之「甲方│林左裕」、「林│103偵22206│ │ │ │姓名欄」 │嫊麗」、「林左│號卷一第28│ │ │ │ │盛」、「黃盟傑│頁反面 │ │ │ │ │」之署名各1枚│ │ ├──┼───────────┼─────┼───────┼─────┤ │ 3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上開同意書│「林左裕」之署│臺中地檢署│ │ │意書 │末之「退股│名1枚 │103偵22206│ │ │ │股東簽名」│ │號卷一第29│ │ │ │欄中「林左│ │頁 │ │ │ │裕」欄 │ │ │ ├──┼───────────┼─────┼───────┼─────┤ │ 4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上開同意書│「黃盟傑」之署│臺中地檢署│ │ │意書 │末之「退股│名1枚 │103偵22206│ │ │ │股東簽名」│ │號卷一第2 │ │ │ │欄中「黃盟│ │9頁 │ │ │ │傑」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