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該等器具用完即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因一般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張光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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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另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
95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6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1 案),於99年11月6 日執行完
畢;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
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8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
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
定(下稱第2 案)。第2 案接續第1 案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旁巷子,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6 樓之7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因面容略瘦闇黑而為警攔查,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可憑,被
告前次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志明
檢察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