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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玉琪羅國鴻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惇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嗣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惇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惇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程桂枝所有、由程建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以自製之鑰匙1 支,將該車發動並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將該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國道四號公路橋下,嗣為警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50分許尋獲該車(已發還程建忠,惟尋獲時該車之音響已遭拔除)。

(二)於104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73巷與豐中路31巷28弄交岔路口,見賴清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T 字扳手1 支,發動引擎並竊取該車得手。惟孫惇晟駕駛該車時發現該車煞車有異狀,行駛約5 公尺後即撞擊路旁橋墩,遂棄置該車後離去(該車已發還賴清熙),並在該車遺留上開T 字扳手1 支。

(三)於105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楊懷萍所有、楊儒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以自製之鑰匙1 支,將該車發動並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將該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嗣為警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尋獲該車(業已發還楊儒霖)。

(四)於105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林軒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徒手拔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該部分所涉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將該車牌懸掛至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查緝,嗣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時,見瞿鈺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置PUMA牌鞋子1 雙、拍立得相機、行車紀錄器及導航系統各1 台、雨傘1 支等物)停放該處,遂以自製之鑰匙1 支,將該車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將原懸掛OD-0886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取下,再將該車牌2 面以泡棉膠黏回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至於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並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藏放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

(五)嗣經賴清熙、程建忠、楊儒霖、瞿鈺坤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警於105 年1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孫惇晟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孫惇晟於其上揭竊盜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4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於105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業已發還瞿鈺坤,惟車上之PUMA牌鞋子、拍立得相機、行車紀錄器及導航系統、雨傘均尚未尋獲),因而查獲。

二、案經瞿鈺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孫惇晟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後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偷的意思,V7-0918 號自用小貨車的音響不是伊拔走的,4819-N9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PUMA牌鞋子、拍立得相機、行車紀錄器及導航系統、雨傘等物品不是伊拿走的,伊不知道為何會不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是單純使用,應符合學說上之使用竊盜,而非刑法上之竊盜罪,雖被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自製鑰匙啟動被害人車輛,並駕駛離去,然被告係因天氣酷熱,疲於步行,且被告使用後有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固擅自將B2-8891 號車牌取下並將之懸掛在OD-088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然被告使用後即將B2-8891 號車牌歸還原位,被告變換車牌純然僅係欲使其於使用車輛期間不被車主發現,其目的並非欲使警方難以查緝,更未破壞所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云云。

(二)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第71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清熙(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56至57頁)、程建忠(偵卷第42至45頁)、楊儒霖(偵卷第72至75頁)、瞿鈺坤(偵卷第89至93頁)、林軒羽(偵卷第97至100 、119 正反面、120 至1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7 頁)、105 年1 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0至3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58頁)、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4頁)、被告帶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查扣現場照片(警卷第6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72至7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78至81頁)、V7-0918 號自用小貨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至41頁反面、46至47頁)、OX-1333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0至55、62頁)、105 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73巷與豐中路31巷28弄交岔路口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8至61頁)、OD-0886 號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至71頁反面、76至77頁)、4819-N9 號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0至88、94至95頁)、B2-8891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1 至102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3 至106 、122 頁)附卷可稽,並有T 型板手1 支扣案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行為應屬使用竊盜云云,惟查: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4 年12月、105 年1 月間之冬季,且均為凌晨時分,天氣應非酷熱,足見辯護人於答辯狀中稱:被告係因天氣酷熱,疲於步行,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與當時天候狀況不符,要非可採。又被告係以自製之同1 支鑰匙,開啟V7-0918 號自用小貨車、OD-0886 號自用小客車、4819-N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並持同支鑰匙啟動引擎後,將上開車輛開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反面)。由被告所持之上開鑰匙竟能開啟不同廠牌型號之車輛一節以觀,顯見該支鑰匙並非一般人於市面上所能合法取得,而被告卻由不明管道取得此鑰匙,並持以竊取上開車輛,已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單純暫時借用上開車輛,其具有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3.況被告於竊得OD-0886 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取走B2-889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OD-088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益徵被告係藉此方式以躲避警方查緝。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變換車牌純然僅係欲使其於使用車輛期間不被車主發現,其目的並非欲使警方難以查緝,更未破壞所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云云,悖於常情,顯不足採。

4.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為他人所有,竟仍未得車主同意而恣意竊取,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究係為求方便代步或其他原因,均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本案被竊車輛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本案被竊車輛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縱被告事後將所竊車輛物歸原主,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亦未必即屬使用竊盜,況被告並未主動將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歸還原處,益徵其所為並非使用竊盜。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並非使用竊盜,洵堪認定,前揭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顯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音響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PUMA牌鞋子、拍立得相機、行車紀錄器及導航系統、雨傘云云。惟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被告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將竊得之物取走而有不同。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V7-0918 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4819-N9 號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告竊取得手等情,業如前述,而V7-0918 號自用小貨車之音響及4819-N9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PUMA牌鞋子、拍立得相機、行車紀錄器及導航系統、雨傘,既係裝設或置放於上開車輛內,是於被告將上開2 台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亦同時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縱其後上開物品遭他人順手牽羊,亦應認被告就上開物品構成竊盜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T 型板手1 支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衡諸常情,板手多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銳利度,且易於持握施力之利器,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該T 型板手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證據顯示有用以行兇之意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第140 號、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涉及其他刑案時,被告主動供出有偷竊車輛,總共4 部,並詳細交代行竊之時間、地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1 月2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5、7 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起訴書雖認警方係查獲被告所涉另案,並發覺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而循線查獲上情。然本院依照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之前後脈絡,難認警方於該次詢問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該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難以辨識畫面中之人之面孔,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64頁),難認警方係因而查獲本案。從而,依本案被告查獲經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多次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被告以攜帶兇器方式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供承竊取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並斟酌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書局文具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輛4 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62、77、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V7-0918 號自用小貨車之音響及放置4819-N9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PUMA牌鞋子、拍立得相機、行車紀錄器及導航系統、雨傘等物,雖係被告於竊取車輛時一併取走,然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被告棄置車輛後,遭他人順手牽羊之可能,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取走上開物品並加以變賣銷贓,難認上開物品已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孫惇晟犯竊盜罪,累犯│
│    │一(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孫惇晟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一(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之T 型板手│
│    │            │壹支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孫惇晟犯竊盜罪,累犯│
│    │一(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孫惇晟犯竊盜罪,累犯│
│    │一(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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