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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15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展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展宸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第1 、2 、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賴永祥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妙音通訊行」內,先向店員張馨尹佯裝欲申辦門號及購買手機後,趁張馨尹不注意之際,伸手至展示櫃內,竊取展示櫃內之廠牌LG,型號LG-H860 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廠牌SAMSUNG ,型號SM-J320Y Z之手機1 支(價值約5,900 元),得手後,即將手機放入其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旋即離開通訊行。嗣張馨尹發現上開手機不見,調閱監視器觀看後,發現徐展宸竊取手機,並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旋即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通訊行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發現徐展宸之行蹤,並上前盤查瞭解,經徐展宸同意搜索後,在徐展宸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機2 支(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案經張馨尹、賴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祥、張馨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失竊手機蒐證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案),嗣上開第1 、2 、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手機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機2 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永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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