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世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及妨害公眾電氣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起訴書誤載為拉桿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線桿(桿號、座標為:成功枝16-17 、G5489FD38-FE 50 )上之電纜線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1 元】,而竊取得手,足以妨害附近居民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安全。嗣蔡世豐於102 年10月6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蔡世豐同意搜索後,自蔡世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 段(業經發還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所長陳佳塔),及其所持用之上開破壞剪1 支,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蔡世豐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正面、第4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所長陳佳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偵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大甲服務所員工王俊忠(見警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於警詢時證述綦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台電圖號座標定位系統地圖及現場地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1 支,係供被告行竊時剪斷電纜線所用,且其長度約78公分,前端為金屬製,銳利面約16公分,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3頁正面),並有卷附之照片1 張足佐(見警卷第47頁正面),顯見該破壞剪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再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破壞剪剪斷台電公司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附近住戶民生用電及該路段路燈用電使用,此經證人王俊忠於警詢(見警卷第20頁正面)及證人陳佳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頁背面)證述明確,堪認其所為確足以妨害附近居民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安全,是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剪斷電纜線竊盜,所為並足以妨害附近居民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安全,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20公尺,價值約711 元,且業經證人陳佳塔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又參酌被告於本院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000 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背面),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電纜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43頁背面),是自應依前揭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即電纜線1 條,既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證人陳佳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且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佐(見警卷第26頁正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被告已無終局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扣案之安全吊帶2 條、銅製纜繩1 條、六角板手2 支、起釘器3 支、鐵鎚1 支、手提吊車1 具、銅質電線1 綑、棉質手套7 個、勾電線用之特殊工具1 具及自製武士刀1 把,被告否認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訴緝字卷第43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