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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世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晨4時28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之歐巨枝14號電桿上之電線,而著手竊取之,惟此舉造成上址工廠之保全系統訊號中斷,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白順嘉遂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接獲通報後到場查看,蔡世豐見狀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致未得逞。嗣經白順嘉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世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剪斷臺電公司設置之歐巨枝14號電桿上之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朋友在塑膠工廠工作,被老闆辭退,為朋友出氣報仇,才把電線剪斷,無意竊取電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剪斷臺電公司設置之歐巨枝14號電桿上之電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第2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趙智民、保全人員白順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72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朋友出氣報仇,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該友人姓名,被告竟稱僅知綽號「阿平」,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已屬可疑;參以被告於同次審理時亦供稱與「阿平」僅是普通朋友,忘記「阿平」之聯絡電話等語,顯見被告與「阿平」並非交情甚篤,衡情被告豈有僅為幫普通朋友「阿平」出氣,即甘冒將來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大費周章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剪斷前揭電線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棒形伸縮延長剪1支用以竊取電線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伸縮桿長度175公分,直立剪刀長度40公分,均質地堅硬,剪刀部分刀刃為金屬材質,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既可剪斷電線,應甚為鋒利,堪認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電線可能損及當地用電戶之利益,危害層面較廣,與一般針對特定被害人之竊盜犯行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惡性非輕,另參其於102年間已有2次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同類型犯罪行為,此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審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魚市外面販賣碎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2名就讀國中的小孩(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東約400公尺處,持該長棒型伸縮延長剪剪斷該處之電線,而竊得由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中區營業處維護組路線課職員張逸倫所管領之電線,共計竊得裸硬銅線100m/m2(41.2公尺、37.39公斤)、裸硬銅線22m/m2(145公尺、29.97公斤),價值共計8,158元,被告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停置於該處並持1支長棒型之物體,經警方攔查被告未停車受檢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警方在現場察看,扣得被告所有且供作案所用而遺留在現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嗣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臺電公司龍井服務所主辦趙智民發現上址之電線遭竊,經向警方報案後,始為警察覺所扣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與被告之前在龍井區茄投路1段160巷52號旁竊取電線時所用之工具相同,復經警通知被告至警所接受調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逸倫、趙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1份、竊盜案現場圖1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起訴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確有於105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東約400公尺處,欲持該支長棒型伸縮延長剪剪斷竊取該處之電線,惟尚未行竊即因警方巡邏發現,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長棒型伸縮延長剪1支丟棄在現場後逃逸,前揭失竊電線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

(一)臺電公司人員趙智民於105年8月8日15時10分許外出維修時,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與山腳大排交界發現有臺店公司設置之電線遭竊情事,即電線桿G4056DB46、G4056DB85的電線裸硬銅線100m/m2(計41.2公尺)遭剪斷竊取,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約400米處的電線桿G4055FC70、G4055FB62的電線裸硬銅線22m/m2(計145公尺)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趙智民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2472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臺電公司人員張逸倫於警詢時證稱經民眾來電告知,發現前揭電線失竊等語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472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竊盜案現場圖1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472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59頁),惟細繹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前開書證、照片等,均僅能證明臺電公司之前揭電線遭竊,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行竊之人而有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

(二)又卷附警員張育銘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載明:於105年8月5日2時30分在該處(中華路一段與山腳大排交界旁)發現一名男子駕駛白色重機車停置於電(纜)線失竊地點前,持一支長棒型物體,欲攔查未停,事後在現場周邊發現遺留一支伸縮桿及剪刀一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725號卷第14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出現在前揭電線失竊地點,且該職務報告內容既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尚未行竊前即遭警方巡邏發現而逃離現場,亦非不無可能,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積極證明。

(三)又公訴人雖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起訴書1份據以證明被告前有竊取臺電公司電線之犯行,然此核係以推測之方法遽論被告犯罪,且係援引他案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依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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