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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宴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105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宴嘉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宴嘉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5號、98年度沙簡字第764號、98年度訴字第3792號、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06號、99年度訴字第892號、99年度簡字第333號、98年度簡字第1290號、99年度簡字第1322號、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5月、4月、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第二案接續第一案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蔡宴嘉於104年4月底某日,行經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821巷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面;其於當日某時許,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梧南國小」前,徒手竊取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面得手。後其於104年5月初,持前揭4面水溝蓋,前往楊珍昕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東森資源回收行」,售予不知情之楊珍昕(楊珍昕涉嫌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8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宴嘉於104年5月9日下午3時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面;其於當日某下午4時許,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聚卡拉OK店」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面得手。後其於104年5月9月14日下午2時許,持前揭6面水溝蓋,前往前揭「東森資源回收行」,售予不知情之楊珍昕(楊珍昕涉嫌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蔡宴嘉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朝元宮」,其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見王鄭月鳳將其所有之紅色皮包置於「朝元宮」內之某桌上,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包皮包得手【內含有鑰匙1把、提款卡3張、紅色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㈣、蔡宴嘉於105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雲集街與中興路217巷交岔路口,見潘蓮美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留置於鑰匙孔上,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用前揭鑰匙竊取潘蓮美持有之機車得手,並用以代步。

㈤、蔡宴嘉於105年2月5日下午2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農會」前,見王顏素華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推至附近巷子內,竊取王顏素華所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證件、現金1萬1000元)得手。嗣將該機車及放在機車腳踏板之4箱飲料留在該巷內後離去。

㈥、蔡宴嘉於105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太清宮」內,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其見「太清宮」內有供信徒貢獻香油錢之香油錢箱1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乙只(約15公分)剪斷前揭香油錢箱連結之電線,徒手竊得前揭香油錢箱(內含現金2萬3669元)得手,並將該香油錢箱藏放在「太清宮」後方草叢中,以廢棄門板及樹枝掩蓋,擬伺機取離。後因「太清宮」秘書長李連科察覺前揭香油錢箱遭竊,遂隨同廟內人員尋找,方尋得前揭香油錢箱。

㈦、蔡宴嘉竊得前揭「太清宮」所有之香油錢箱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見陳雪卿將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留置在鑰匙孔上,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鑰匙竊取陳雪卿所有之機車及陳雪卿懸掛於車輛上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現金500元至600元)得手。

㈧、蔡宴嘉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綜合醫院」前,見林茱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車窗未關閉,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林茱蓉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花色手提包1只(內含有行動電話2支、現金3000元、提款卡1張、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

㈨、蔡宴嘉於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附近晃蕩,見顏宜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之沙鹿郵局前,並坐在該機車上,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故將車輛停放在顏宜亭之前開車輛旁,趁隙搶奪顏宜亭持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零錢袋1個、手錶1只、皮夾1個(內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駕駛執照2張、現金500元)】得手,旋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蔡宴嘉騎乘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蔡宴嘉,後經警帶同蔡宴嘉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空地等處,扣得鐵鎚1支、破壞剪1支、扳手1支、砂輪機1支、T字扳手4支、挫刀1支、棉紗手套2雙、手錶1支(已發還)、黑色包1個、注射針筒3支、機車鑰匙1串(已發還)、手提包、零錢包、皮夾各1個(均已發還)、健康保險卡1張(已發還)、信用卡、信箋卡、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駕駛執照2張(已發還)、黑色鞋子1雙。

二、案經王鄭月鳳、林茱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宴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鄭月鳳、潘蓮美、王顏素華、陳雪卿、林茱蓉、顏宜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謝易志、李連科、楊珍昕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4月 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太清宮香油錢箱採集之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4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從尋獲之被害人潘蓮美GZ8-715號機車安全帽採集之檢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7罪(事實欄

一、㈠至㈤及㈦、㈧犯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㈥犯行)、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㈨犯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犯罪時間、地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分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論以接續犯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而以竊盜、搶奪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取得之水溝蓋、香油錢箱及其內金錢、被害人陳雪卿及潘蓮美之機車、被害人顏宜亭除現金500元外之其餘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尚未與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鐵鎚1支、破壞剪1支、扳手1支、砂輪機1支、T字扳手4支、挫刀1支、棉紗手套2雙、黑色包1個、注射針筒3支、黑色鞋子1雙,均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之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未具體表明係依據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請求)云云,惟查:㈠、被告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其中如水溝蓋1片價值約1500元,業據證人謝易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又被告犯罪取得之水溝蓋、香油錢箱及其內金錢、被害人陳雪卿及潘蓮美之機車、被害人顏宜亭除現金500元外之其餘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且檢察官復未區分所處之刑是否得易科罰金,而僅泛稱求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之刑,亦於法未合,是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為本院所不採。㈡、「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刑前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烤漆浪板工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亦載明其職業為「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查扣的鐵鎚、破壞剪、扳手、砂輪機、T字扳手、銼刀、棉紗手套等物為其工作所用之物等語,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其開庭未到庭係因為外出工作,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足見被告應非無正常工作及收入之人,其應非屬職業性犯罪,則是否仍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以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以利日後謀生之必要,自有斟酌之餘地。再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其單獨一人犯罪,其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追獲之部分贓物亦已發還被害人,足見被告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行竊及搶奪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非鉅,足見被告所生危害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對其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尚為本院所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事實一、㈠之│蔡宴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㈡  │事實一、㈡之│蔡宴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㈢  │事實一、㈢之│蔡宴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㈣  │事實一、㈣之│蔡宴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㈤  │事實一、㈤之│蔡宴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㈥  │事實一、㈥之│蔡宴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捌月。                      │
│    │            │                                │
├──┼──────┼────────────────┤
│㈦  │事實一、㈦之│蔡宴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㈧  │事實一、㈧之│蔡宴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㈨  │事實一、㈨之│蔡宴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行        │拾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