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濱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1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3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因戒治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之1)。
二、李文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臺素玲、陳素華、葉育如而完成交易【共計販賣10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價金部分實際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文濱、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文濱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315 卷第16至20、114 至115 、173 至178 、185 頁;聲羈卷第4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16至18頁反面、37、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臺素玲、陳素華、葉育如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證人臺素玲部分,見他卷第6 至8 、11至12頁反面;偵15315 卷第53至58頁反面、95至96頁;證人陳素華部分,見偵15315 卷第35至38、110 至111 頁;證人葉育如部分,見偵15315 卷第121 至126 、133 至135 頁),且有①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18號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24至27頁);②勘察採證同意書、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李文濱;見毒偵卷第31至32、42頁);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2頁);④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臺素玲;見偵15315 卷第51至52頁);⑤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陳素華;見偵15315 卷第191 至192 頁);⑥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葉育如;見偵15315 卷第131 、195 頁);⑦牌號MED-8860號之車輛基本資料(車主:證人葉育如;見偵15315 卷第128 頁);⑧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852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1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見偵20371 卷第104 至122頁);⑨牌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量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濱犯罪事實所為(即附表一之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77號、103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10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10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供稱其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龜」之男子,並主動提供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帶同員警前往綽號「龜」之男子住處,並指認綽號「龜」之男子即「張瑞昌」,嗣員警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案外人張瑞昌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初篩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物品,現就扣案物品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所附LINE通訊對話擷取照片、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案外人張瑞昌住處之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霧峰分局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5315 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175 頁反面至178 、180 至183 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再遞減其刑。被告同有上開加重、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甚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以牟利,其中販賣毒品部分均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營造業、月薪約20,000至40,000元不等、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夾鏈袋、編號4 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
④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2 之價金3, 000元中,尚有1,000 元未收取;編號10之價金1,000元未收取外,餘均已由被告取得,雖俱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各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牌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除據證人臺素玲、陳素華、葉育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又該車如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其胞妹所有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卷存證據亦無足以證明該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 罪刑 ││號│ │、重量 │(新臺幣│ │ ├────────────┤│ │ │ │/元) │ │ │ 減刑事由 │├─┼───┼───────┼────┼─────────┼────────┼────────────┤│1 │臺素玲│甲基安非他命 1│3,000元 │被告於105年1 月 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1 公│ │日上午8 時14分、上│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克) │ │午9 時14分、上午 9│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時17分許,以其持用│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行動電話與臺素玲所│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6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於同日上午10時3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 ││ │ │ │ │牌號883-GRF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前往臺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玲位在臺中市大里區│ │1、2 項 ││ │ │ │ │鳳凰路229 號3 樓之│ │ ││ │ │ │ │住處,交付左列毒品│ │ ││ │ │ │ │予臺素玲,並向其收│ │ ││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 │ │易。 │ │ │├─┼───┼───────┼────┼─────────┼────────┼────────────┤│2 │臺素玲│甲基安非他命 1│3,000 元│被告於105 年2 月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1 公│(實際收│日中午12時10分、中│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克) │取2,000 │午12時58分許,以其│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元) │所持用之門號098436│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1684號行動電話與臺│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素玲持用之門號0979│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357267號行動電話聯│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絡後,於同日下午 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20分許,騎乘其所│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有之牌號883-GRF 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 │1、2 項 ││ │ │ │ │1 段91號太平區農會│ │ ││ │ │ │ │光隆辦事處,交付左│ │ ││ │ │ │ │列毒品予臺素玲,並│ │ ││ │ │ │ │向其收取2,000 元,│ │ ││ │ │ │ │且同意其暫行積欠1,│ │ ││ │ │ │ │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3 │臺素玲│甲基安非他命 1│3,000元 │被告於105 年2 月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1 公│ │日上午9 時38分、上│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克) │ │午9 時56分許,以其│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所持用之門號098436│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1684號行動電話與臺│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素玲持用之門號0979│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357267號行動電話聯│ │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絡後,於同日上午1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牌號883-GRF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太平區成功東路與建│ │1、2 項 ││ │ │ │ │興路路口,交付左列│ │ ││ │ │ │ │毒品予臺素玲,並向│ │ ││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4 │陳素華│甲基安非他命1 │500元 │被告於105 年4 月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0.1 │ │日下午4 時7 分許,│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公克)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與陳素華所使用、設│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大│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源二街1 號之042392│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4954號公共電話聯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後,於同日下午4 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0分許,騎乘其所有│ ├────────────┤│ │ │ │ │之牌號883-GRF 號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 │1、2 項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 │ │2 段341 巷之義昌祠│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陳│ │ ││ │ │ │ │素華,並向其收取左│ │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5 │陳素華│甲基安非他命1 │500 元 │被告於105 年4 月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約0.1 公克│ │日下午1 時13分、下│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午2 時52分許,以其│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所持用之門號098436│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1684號行動電話與陳│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素華所使用、位於上│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址之公共電話聯絡後│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於同日晚上9 時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騎乘其所有之牌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83 -GRF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前往上址義昌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陳│ │1、2項 ││ │ │ │ │素華,並向其收取左│ │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6 │陳素華│甲基安非他命 1│500 元 │被告於105 年4 月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約0.1 公克│ │日下午3 時41分許,│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與陳素華所使用、位│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在上址之公共電話聯│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絡後,於同日晚上 9│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牌號883-GRF 號普通│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義│ ├────────────┤│ │ │ │ │昌祠,交付左列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予陳素華,並向其收│ │1、2 項 ││ │ │ │ │手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 │ │易。 │ │ │├─┼───┼───────┼────┼─────────┼────────┼────────────┤│7 │葉育如│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 0.1│ │日上午11時2 分、11│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公克) │ │時26分許,以其所持│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育如│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於同日上午11時26│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分許,騎乘其所有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號883-GRF 號普通重│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型機車前往葉育如位│ ├────────────┤│ │ │ │ │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路1 段37巷12弄2 號│ │1、2 項 ││ │ │ │ │之住處門口,交付左│ │ ││ │ │ │ │列毒品予葉育如,並│ │ ││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8 │葉育如│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 0.1│ │日上午8 時49分、9 │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公克) │ │時4 分許,以其所持│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育如│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於同日上午9 時10│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牌號883 -GRF號普通│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文太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與新安街路口之公園│ │1、2項 ││ │ │ │ │,被告與葉育如均抵│ │ ││ │ │ │ │達後,再轉往位在臺│ │ ││ │ │ │ │中市太平區大興路之│ │ ││ │ │ │ │財神廟,由被告交付│ │ ││ │ │ │ │左列毒品予葉育如,│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9 │葉育如│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 0.1│ │日晚上9 時36分、晚│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公克) │ │上10時3 分許,以其│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843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1684號行動電話與葉│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育如所持用之門號09│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臺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聯絡後,於同日晚上│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11時26分許,騎乘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所有之牌號883 -GRF│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 │ │ │ │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大興路之財神廟,交│ │1、2項 ││ │ │ │ │付左列毒品予葉育如│ │ ││ │ │ │ │,並同意其暫行積欠│ │ ││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嗣葉育如於105 年│ │ ││ │ │ │ │6 月1 日已清償欠款│ │ ││ │ │ │ │。 │ │ │├─┼───┼───────┼────┼─────────┼────────┼────────────┤│10│葉育如│甲基安非他命 1│1,000 元│被告於105 年6 月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 0.1│(實際未│日下午3 時33分、下│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公克不詳) │收取) │午7 時8 分、下午 7│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時54分許,以其所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牌││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育如│ │號883-GR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7號行動電話手機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聯絡後,於同日晚│ │追徵其價額。 ││ │ │ │ │上8 時許,騎乘其所│ │ ││ │ │ │ │有之牌號883-GRF 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文│ │1、2項 ││ │ │ │ │太路與新安街路口之│ │ ││ │ │ │ │公園,被告與葉育如│ │ ││ │ │ │ │均抵達後,再轉往位│ │ ││ │ │ │ │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 ││ │ │ │ │路之財神廟,由被告│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葉育│ │ ││ │ │ │ │如,並同意其暫行積│ │ ││ │ │ │ │欠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 │ │易。 │ │ │├─┴───┴───────┴────┴─────────┴────────┴────────────┤│附表一之1:施用毒品部分 │├─┬──────────────────────────┬────────┬────────────┤│編│ │ │ 罪刑 ││號│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 │ │ 減刑事由 │├─┼──────────────────────────┼────────┼────────────┤│1 │被告於105 年6 月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興路35巷22弄26號 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第10條第2 項之施│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第二級毒品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他命1 次。 │ │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 │ │ │品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1項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 查扣處所 │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臺中市太平區│鑑定結果: ││ │夾鏈袋1只) │新興路35巷22│驗前淨重2.5770公克。 ││ │ │弄26號1 樓 │驗餘淨重2.5725公克。 ││ │ │ │(毒偵卷第41頁正反面) │├──┼──────────┼──────┼──────────────┤│ 2 │夾鏈袋1包 │同上 │ │├──┼──────────┼──────┼──────────────┤│ 3 │吸食器1組 │同上 │ │├──┼──────────┼──────┼──────────────┤│ 4 │三星廠牌、門號098436│同上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684號行動電話1 支(│ │01 ││ │內含SIM 卡1 枚) │ │ │├──┼──────────┼──────┼──────────────┤│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