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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玖仟元及黑色肩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明志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裝潢工地(無人居住其內),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曾龍生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黑色肩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翁明志復於104 年7 月11日15、1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3室之「東方通訊行」,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黃威穎(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竊得之現金2,000 元花用一空,及將竊得之上開黑色肩背包連同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9 所示物品,均丟棄在臺北市某處水溝內。嗣因東方通訊行之店員黃威穎另將前揭行動電話,以9,5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天寶,經蔡天寶插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該行動電話後,為警於104 年7 月10日22時許受理曾龍生報案,並調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乃告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龍生、證人黃威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蔡天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東方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翻拍照片2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證人蔡天寶購得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①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拘役4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20日確定;

②於同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③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①②③④案件(其中㈡①、②部分係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甲執行案)。㈢、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乙執行案)。㈣、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①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8 號、第4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及於②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3 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上開㈤、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丙執行案)。而前述㈠、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及㈣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先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1 年2 月6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內再犯㈤、①所示案件,假釋遭撤銷,並於101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暨執行上開丙執行案,於104 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竊得之物品除現金2,000 元外,不乏證件、存摺及行動電話(價值約15,000元)等具有高度個人隱私性之物品,且價值非低,復因被告均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或丟棄,致被害人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則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旋即以7,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東方通訊行店員黃威穎,並經黃威穎以9,5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天寶乙節,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黃威穎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蔡天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所得7,000 元,為其竊盜所得變得之物,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黑色肩背包1 個、現金2,000 元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所得7,000 元,既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黑色肩背包丟棄及將竊得現金2,000 元花用完畢,然上開黑色肩背包及現金合計9,000 元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皆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既輾轉經證人蔡天寶購得,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無事證足證證人蔡天寶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示要件,是上開行動電話自無由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9 所示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曾龍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健保卡、工作證、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門號卡等物,純屬個人身份、執照、信用證明或供提款、通信之用,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亦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證件、金融卡、印章及門號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害人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及門號卡,並就存摺及金融卡辦理掛失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竊得之上開證件、存摺、金融卡及門號卡均已失其效用,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已經把此等物品丟棄等語,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
│  1   │身分證1 張                                │
├───┼─────────────────────┤
│  2   │機車行照1 張                              │
├───┼─────────────────────┤
│  3   │健保卡1 張                                │
├───┼─────────────────────┤
│  4   │工作證1 張                                │
├───┼─────────────────────┤
│  5   │存摺3本                                   │
├───┼─────────────────────┤
│  6   │金融卡1張                                 │
├───┼─────────────────────┤
│  7   │印章1顆                                   │
├───┼─────────────────────┤
│  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廠牌、型號│
│      │:NOTE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
│      │值約15,000元)                            │
├───┼─────────────────────┤
│  9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
│      │211號門號卡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