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志因竊盜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送監執行中。茲發覺該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3 罪,其中一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5月7 日執行完畢。乃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即於101 年6 月17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肯定說:
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2 罪)部分,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此部分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罪)確定。此部分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8 月2 日,但其中上開①妨害自由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5 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所示,雖受刑人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其刑期後,其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8 月2 日,亦不影響①案業於101 年5 月7 日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受刑人前案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