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基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基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伍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捌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伍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捌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基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俟後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2日期滿;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南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 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 案);另因違反槍彈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件),且於97年12月14日起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13日止。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執行案件),接續甲執行案件執行即自103年6月14日至105年8月13日止。嗣甲乙執行案件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黃基順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黃基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典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賓」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再自行分裝成3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黃基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更正)2月4日18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黃基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更正)2月4日18時許稍後,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105年2月4日20時45分許,黃基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旱溪西路口在劃設雙黃線處違規迴轉,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環中東路路口將其攔下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7.3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8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總毛重2.99公克、總淨重1.96公克、驗餘總淨重1.9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前淨重合計6.08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57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之神仙水1罐(毛重11.3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基順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電子地圖及照片、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及粉狀物3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3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3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總毛重2.99公克、總淨重1.96公克、驗餘總淨重1.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3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8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08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570公克)無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憑。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其上開甲執行案件於97年12月14日起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13日止執行完畢後,復自103年6月14日至105年8月13日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件,嗣甲乙執行案件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甲乙執行案件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件已於103 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執行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3罪,自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8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及粉狀物3 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3 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3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總毛重2.99公克、總淨重1.96公克、驗餘總淨重1.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3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8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08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570公克)無訛,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該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查本件扣案之棕色玻璃瓶裝褐色液體1 罐(毛重11.34公克),固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併予指明。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業經採樣2 顆試射),係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且改造手槍1支及驗餘子彈4顆等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宣告沒收,均不宜於本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