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沒收」
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月盆於民國98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李姓」之2名成年男子之邀,以給付黃月盆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要其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加祈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經其應允後,乃於98年11月25日簽署加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98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加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月盆知悉加祈有限公司為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竟仍於98年12月16日,由黃月盆以加祈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加祈有限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申請變更加祈有限公司在該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負責人及印鑑,而同意以其為加祈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申領並開立支票,供上開「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使用,黃月盆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月盆及上開「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過報紙廣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司之空頭支票之朱振昌、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該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林世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黃月盆另行與上開「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司之空頭支票之莊媄涵及販售該支票之李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蔡婉薰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黃月盆復另行與上開「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3所示透過報紙廣告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司之空頭支票之張峰瑋及販售該支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對鄭銀練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黃月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96號卷P36-P48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交付身分證予上開「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並取得現金2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姓林、姓李的成年男子騙我說要報稅用,將我的身分證原本拿走,我原本想把身分證拿回來,但被恐嚇,我就不敢,我沒有擔任加祈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沒有以加祈有限公司名義去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申請支票帳戶、簽名,我對於加祈有限公司這些事情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加祈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經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且加祈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12月16日,經申請變更存戶負責人為被告並同時變更原留印鑑,其後加祈有限公司並陸續於99年1月至同年4月間向該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等事實,有經濟部98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5023450號函(稿)影本、加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加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加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設立登記表影本(見A-3卷P112-114、P117-120、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卷〈下稱本院卷〉九P159)、台新銀行105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716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函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加祈有限公司章程影本、支票存款公司戶負責人變更通知卡影本、支票存款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通知單影本、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十P234-245)、台新銀行104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1843號函及所附空白票據申請紀錄暨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八P138、P148-153)在卷可憑,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另曾於98年12月22日經登記為竣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被告於該案雖亦推稱不知為何會成為竣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發票與之無關云云,然被告於該案曾向國稅局請領竣詠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097416號函所附營業商號統一發票領用留存卡影本可稽(見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影卷P31、P40),且經該案承審法官將上開統一發票領用留存卡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10203129920號鑑定書影本可憑(見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影卷P45-48),足徵上開統一發票領用留存卡上「黃月盆」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親簽無誤。而觀諸上開統一發票領用留存卡上「黃月盆」之簽名,以及該案偵查中被告於101年8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令其當庭書寫之「黃月盆」姓名等已可確認為被告親簽之「黃月盆」字跡(見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11號影卷P68),與本案前揭台新銀行105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716號函所檢附加祈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6日申請變更存戶負責人及原留印鑑之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影本右下角「戶名(代表人)」欄所簽署之「黃月盆」簽名筆跡(本院卷十P235),互為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形態、運筆筆勢、筆順、筆劃走向、轉折及其神韻均甚為吻合。佐以前揭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影本左下角已載明「變更戶名/存戶負責人,請申請人親簽並加蓋新立約簽章。……(請認證於後)」,下方並經該行經辦人於「證照核對」、「驗印」、「經辦」等欄位均蓋章為憑,並有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十P245)。基上,足見被告確有同意擔任加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8年12月16日,以加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親自前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申請辦理加祈有限公司前開支票帳戶之存戶負責人變更及原留印鑑變更事宜甚明,其辯稱未擔任加祈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實情,要無可採。
(三)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6月至100年9月間之期間內,有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212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7680萬零163元,絕大多數退票日期集中於99年6月下旬至8月間之短短2、3個月內,僅有約十餘張之退票日期係介於99年9月至100年9月間,且於99年7月9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加祈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B-39卷P50-54)附卷可考,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司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誠屬無疑。衡以一般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商業交易行為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經營者為維持票信之良好紀錄,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正常實際營運之公司當無可能任由支票在市面上買賣,而由同案被告朱振昌、另案被告張峰瑋所述,渠2人皆係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向不詳人士,以與面額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司之支票等情,可知加祈有限公司顯非正常實際營運之公司,而係上開「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找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為請領空白支票販售牟利之空頭公司,已甚明確。參以被告以加祈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署之前揭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上,業已記載「支票存款戶」等字樣,足徵被告對於擔任加祈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簽名辦理變更存戶負責人及原留印鑑手續,係為請領空白支票供他人使用,顯屬知悉。再者,被告自陳未在加祈有限公司上班等詞(見本院卷二P128),甚且推稱對於加祈有限公司之事均不知情云云,其欲脫卸與該公司關係之心態可見一斑,可徵被告對於加祈有限公司乃係未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實有所悉,則其對於加祈有限公司顯無資力兌現所開出之支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司之支票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害人朱振昌、莊媄涵、張峰瑋購買取得後,作為施以詐術之工具使用,分別持以對被害人林世明、蔡婉薰、鄭銀練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得逞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資證明,自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擔任無實際營業之加祈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大量、非以正常管道在外流通,則其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為貪圖利益而擔任該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請變更該公司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所申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負責人及原留印鑑,俾以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堪認其自始即非基於正常商業上利用之目的,而係提供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則其與上開「林姓」、「李姓」等不詳成年男子,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售各該支票之人及知情而購買取得各該支票之前開加害人等,自分別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
(五)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加祈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係將該公司向上揭銀行申請之支票,輾轉出售給張三格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乙節,然依本案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張三格曾經經手該公司之一部分空白支票,但尚無從特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實際用於詐欺之各該支票確係張三格所經手販賣,自難逕認張三格為各該次犯行之共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等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提供、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提供、販賣人頭支票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上開不詳身分之「林姓」、「李姓」成年男子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之某不詳成年人、加害人即同案被告朱振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另案被告李揚、加害人莊媄涵;如附表編號3所示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自稱「劉成」之成年人、加害人張峰瑋,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率爾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向銀行辦理支票帳戶變更,俾以請領空白支票輾轉供他人簽發空頭支票作為詐欺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參與程度較輕,實際獲取利益不高,惟其各次詐欺犯行致各該被害人等損失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微(損失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本案因提供身分資料擔任加祈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實際獲得現金2000元之利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B-39卷P79反、本院卷二P127反-128、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96號卷P47),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非屬特定之物,倘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諭知沒收、追徵,恐有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之疑慮。參諸刑法第38條之1將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此,沒收犯罪所得只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即為已足。則本件應只須於被告行為時間在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宣告沒收、追徵即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加害人/ │詐欺行為 │主文 │沒收 │ │號├────┤票載發票日│額(新│被害人 ├───────────────┤ │ │ │ │付款人 │(年.月.日)│臺幣)│ │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 │ │ │ ├─┼────┼─────┼───┼────┼───────────────┼─────┼─────┤ │1 │加祈有限│DN0000000/│10,000│加害人: │黃月盆與上開「林姓」、「李姓」│黃月盆共同│未扣案之犯│ │︵│公司(負│99.7.5 │,000元│朱振昌/ │等不詳成年男子、朱振昌及販售左│犯詐欺取財│所得新臺幣│ │即│責人:黃│ │ │ │列支票予朱振昌之不詳成年人共同│罪,處有期│貳仟元沒收│ │起│月盆) │ │ │被害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徒刑肆月,│之,於全部│ │訴├────┤ │ │林世明 │財犯意聯絡,朱振昌明知其經由報│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書│台新銀行│ │ │ │紙廣告所載電話聯絡後,以6500元│,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附│江翠分行│ │ │ │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某不詳成年│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表│ │ │ │ │人所購得左列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壹日。 │,追徵其價│ │編│ │ │ │ │司、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俗稱│ │額。 │ │號│ │ │ │ │「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 │ │23│ │ │ │ │,竟仍於99年4、5月間,在臺北市│ │ │ │部│ │ │ │ │重慶北路與華陰街路口附近之咖啡│ │ │ │分│ │ │ │ │廳內,向林世明佯稱:要將其透過│ │ │ │︶│ │ │ │ │臺東一位代書林良運,向潘正寅等│ │ │ │ │ │ │ │ │人所購買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段│ │ │ │ │ │ │ │ │720、725地號面積7263坪土地中之│ │ │ │ │ │ │ │ │尾數263坪土地,轉售給林世明云 │ │ │ │ │ │ │ │ │云,並於99年5月24日,委託林世 │ │ │ │ │ │ │ │ │明保管左列支票,以取信於林世明│ │ │ │ │ │ │ │ │,林世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朱振│ │ │ │ │ │ │ │ │昌有履約真意,且不知該支票並無│ │ │ │ │ │ │ │ │兌現可能性,乃先交付定金20萬元│ │ │ │ │ │ │ │ │給朱振昌,朱振昌復接續於同年5 │ │ │ │ │ │ │ │ │月間至同年6月7日,以手頭不方便│ │ │ │ │ │ │ │ │為由向林世明借款,林世明仍不疑│ │ │ │ │ │ │ │ │有他,陸續借款共58萬元給朱振昌│ │ │ │ │ │ │ │ │,嗣該支票屆期退票,且朱振昌與│ │ │ │ │ │ │ │ │潘正寅於99年3月30日所簽訂之上 │ │ │ │ │ │ │ │ │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於99年│ │ │ │ │ │ │ │ │5月10日前辦妥繼承登記及備妥文 │ │ │ │ │ │ │ │ │件,朱振昌即應支付2000萬元,該│ │ │ │ │ │ │ │ │契約始生效,惟朱振昌並未依約支│ │ │ │ │ │ │ │ │付第一次款項2000萬元給賣方,故│ │ │ │ │ │ │ │ │該契約並未生效。 │ │ │ │ │ │ │ │ ├───────────────┤ │ │ │ │ │ │ │ │1.同案被告朱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本院卷五P462)。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明於檢察官偵│ │ │ │ │ │ │ │ │ 訊時之證述(D-20卷P34-35)及│ │ │ │ │ │ │ │ │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 │ │ │ 五P245-254)。 │ │ │ │ │ │ │ │ │3.證人即代書林良運於檢察官偵訊│ │ │ │ │ │ │ │ │ 時之證述(D-20卷P50-51)。 │ │ │ │ │ │ │ │ │4.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D-│ │ │ │ │ │ │ │ │ 21卷P7反-P8)。 │ │ │ │ │ │ │ │ │5.被害人林世明提出之支票委託保│ │ │ │ │ │ │ │ │ 管書影本(D-21卷P7)、委託代│ │ │ │ │ │ │ │ │ 理授權書影本(D21卷P6正反) │ │ │ │ │ │ │ │ │ 、林世明與朱振昌簽訂之土地買│ │ │ │ │ │ │ │ │ 賣契約書影本(D-21卷P8反)。│ │ │ │ │ │ │ │ │6.被害人林世明提出之支票代為兌│ │ │ │ │ │ │ │ │ 現委託書影本(D-20卷P37)。 │ │ │ │ │ │ │ │ │7.朱振昌與潘正寅簽訂之不動產買│ │ │ │ │ │ │ │ │ 賣契約書影本(D-20卷P40-41)│ │ │ │ │ │ │ │ │ 。 │ │ │ │ │ │ │ │ │8.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 │ │ │ │ │ │ │ │ 21日東關地所字第1020002579號│ │ │ │ │ │ │ │ │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 │ │ │ │ │ │ │ 該所102年7月12日東關地所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池上鄉慶│ │ │ │ │ │ │ │ │ 豐段725、72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 │ │ │ │ │ │ │ │ 資料(D-20卷P16-26、P29-32)│ │ │ │ │ │ │ │ │ 。 │ │ │ │ │ │ │ │ │9.台新銀行100年1月7日台新作文 │ │ │ │ │ │ │ │ │ 字第10000260號函(C-11卷P72 │ │ │ │ │ │ │ │ │ )。 │ │ │ │ │ │ │ │ │10.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0年1 │ │ │ │ │ │ │ │ │ 月28日彰建國字第1000301號函│ │ │ │ │ │ │ │ │ 及附所該行客戶林世明之開戶 │ │ │ │ │ │ │ │ │ 基本資料(C-11卷P161-163) │ │ │ │ │ │ │ │ │ 。 │ │ │ ├─┼────┼─────┼───┼────┼───────────────┼─────┼─────┤ │2 │加祈有限│DN0000000/│198,00│加害人:│黃月盆與上開「林姓」、「李姓」│黃月盆共同│(無) │ │︵│公司(負│99.7.16 │0元 │莊媄涵/ │等不詳成年男子、莊媄涵(所犯詐│犯詐欺取財│ │ │即│責人:黃│ │ │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罪,處有期│ │ │起│月盆) │ │ │被害人:│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 │徒刑參月,│ │ │訴├────┤ │ │蔡婉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如易科罰金│ │ │書│台新銀行│ │ │ │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以新臺幣│ │ │附│江翠分行│ │ │ │定)及李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壹仟元折算│ │ │表│ │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莊媄│壹日。 │ │ │編│ │ │ │ │涵為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光復│ │ │ │號│ │ │ │ │路70之3號「天堂鳥幼稚園」、「 │ │ │ │21│ │ │ │ │倍思特托兒所」等幼教機構之負責│ │ │ │部│ │ │ │ │人,其自97年間起即因資金周轉之│ │ │ │分│ │ │ │ │需求,屢次向他人借款,於99年5 │ │ │ │︶│ │ │ │ │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而無還款能│ │ │ │ │ │ │ │ │力,亦欠缺還款意願,竟於99年6 │ │ │ │ │ │ │ │ │月1日,明知其以5000元不等之價 │ │ │ │ │ │ │ │ │格,向李揚所購得左列發票人為加│ │ │ │ │ │ │ │ │祈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年7月16 │ │ │ │ │ │ │ │ │日、面額19萬8000元之支票1張, │ │ │ │ │ │ │ │ │及另1張發票人為李文藝、發票日 │ │ │ │ │ │ │ │ │為99年7月16日、面額34萬8000元 │ │ │ │ │ │ │ │ │之支票1張,均係俗稱「芭樂票」 │ │ │ │ │ │ │ │ │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持向蔡│ │ │ │ │ │ │ │ │婉薰佯稱:該2張支票均係販售鋼 │ │ │ │ │ │ │ │ │琴所得價款,要向蔡婉薰借款等語│ │ │ │ │ │ │ │ │,使蔡婉薰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 │ │ │ │ │ │ │ │係莊媄涵生意往來之支票,屆期將│ │ │ │ │ │ │ │ │會兌現,而誤認莊媄涵之還款能力│ │ │ │ │ │ │ │ │及誠意,借款54萬6000元予莊媄涵│ │ │ │ │ │ │ │ │。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莊媄涵於本院101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2187號案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 │ 調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 │ │ │ │ │ │ │ │ │ 影卷㈠P95正反、同卷㈡P76-85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蔡婉薰於警詢、偵│ │ │ │ │ │ │ │ │ 查中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 │ │ │ │ │ │ │ │ │ 號案審理時之證述(調卷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8 338號影卷㈢P98-99、P108 │ │ │ │ │ │ │ │ │ -109反、P111-112、同卷㈡P340│ │ │ │ │ │ │ │ │ -341、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 │ │ │ │ │ │ │ │ │ 號卷㈠P204-213反)。 │ │ │ │ │ │ │ │ │3.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調│ │ │ │ │ │ │ │ │ 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㈢P95反)、│ │ │ │ │ │ │ │ │ 上開發票人為李文藝之支票及退│ │ │ │ │ │ │ │ │ 票理由單影本(同卷P93反)。 │ │ │ │ │ │ │ │ │4.證人李揚於偵訊及本院101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2187號案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8338號影卷㈡P168 │ │ │ │ │ │ │ │ │ -171、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 │ │ │ │ │ │ │ │ │ 號卷㈠P215-229)。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B9卷P27-29反)│ │ │ │ │ │ │ │ │ 。 │ │ │ ├─┼────┼─────┼───┼────┼───────────────┼─────┼─────┤ │3 │加祈有限│DN0000000/│152,00│加害人: │黃月盆與上開「林姓」、「李姓」│黃月盆共同│(無) │ │︵│公司(負│99.6.27 │0元 │張峰瑋/ │等不詳成年男子、張峰瑋及販售左│犯詐欺得利│ │ │即│責人:黃│ │ │ │列支票予張峰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罪,處有期│ │ │起│月盆) │ │ │被害人: │詳、自稱「劉成」之成年人共同基│徒刑參月,│ │ │訴├────┤ │ │鄭銀練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如易科罰金│ │ │書│台新銀行│ │ │ │犯意聯絡,張峰瑋明知其已無資力│,以新臺幣│ │ │附│江翠分行│ │ │ │,且自始即無意支付,竟自99年5 │壹仟元折算│ │ │表│ │ │ │ │月5日起迄同年6月16日止,接續33│壹日。 │ │ │編│ │ │ │ │次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 │ │ │號│ │ │ │ │2段218號九龍理容KTV,由該店│ │ │ │24│ │ │ │ │經理鄭銀練負責接待,張峰瑋對鄭│ │ │ │部│ │ │ │ │銀練佯稱:伊係土木業者,即將領│ │ │ │分│ │ │ │ │取大額工程款,要求在該酒店之消│ │ │ │︶│ │ │ │ │費款能以簽帳方式,日後再結算等│ │ │ │ │ │ │ │ │語,致鄭銀練陷於錯誤,同意張峰│ │ │ │ │ │ │ │ │瑋以簽帳方式在該酒店消費,張峰│ │ │ │ │ │ │ │ │瑋於99年5月10日支付4萬元予鄭銀│ │ │ │ │ │ │ │ │練,以取信鄭銀練後,即不再支付│ │ │ │ │ │ │ │ │消費款,累計消費款項合計達29萬│ │ │ │ │ │ │ │ │萬3800元,而因鄭銀練催討甚緊,│ │ │ │ │ │ │ │ │張峰瑋乃於99年6月初某日,持其 │ │ │ │ │ │ │ │ │經由報載廣告,以6000元至7000元│ │ │ │ │ │ │ │ │左右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真實姓│ │ │ │ │ │ │ │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成」之成年│ │ │ │ │ │ │ │ │人,購得左列發票人為加祈有限公│ │ │ │ │ │ │ │ │司、發票日為99年6月27日、面額 │ │ │ │ │ │ │ │ │15萬2000元之俗稱「芭樂票」之無│ │ │ │ │ │ │ │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1張,用以支付 │ │ │ │ │ │ │ │ │上揭消費款項,嗣上開支票屆期提│ │ │ │ │ │ │ │ │示遭退票,張峰瑋亦避不見面,鄭│ │ │ │ │ │ │ │ │銀練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張峰瑋於偵查中、本院│ │ │ │ │ │ │ │ │ 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案準備程 │ │ │ │ │ │ │ │ │ 序、審理時之陳述(調卷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 │ │ │ │ │ │ │ │ │ 字第76號影卷P61-63、P69-71、│ │ │ │ │ │ │ │ │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影卷 │ │ │ │ │ │ │ │ │ P27反、P32反-P33反)。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鄭銀練於偵查中之│ │ │ │ │ │ │ │ │ 證述(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80號影卷│ │ │ │ │ │ │ │ │ P29-30、P93-94)。 │ │ │ │ │ │ │ │ │3.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 │ │ │ │ │ │ │ │ 上卷P55-57) │ │ │ │ │ │ │ │ │4.本票影本(同上卷P31-53)。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 ├─────────────┼────────┤ │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卷 │A-1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一 │A-2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二 │A-3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三 │A-4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四 │A-5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五 │A-6卷 │ └─────────────┴────────┘ ┌─────────────┬────────┐ │員警分偵字19040號卷 │B-7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一 │B-8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二 │B-9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三 │B-10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一 │B-36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二 │B-37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三 │B-38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四 │B-39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五 │B-40卷 │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美股)│C-11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從股)│C-12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盡股)│C-13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上股)│C-14卷 │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 │D-20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102號卷 │D-21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 │D-22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 │D-23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 │D-24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 │D-25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095號卷 │D-26卷 │ ├─────────────┼────────┤ │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 │D-27卷 │ ├─────────────┼────────┤ │100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D-28卷 │ ├─────────────┼────────┤ │99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 │D-29卷 │ ├─────────────┼────────┤ │10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 │D-30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一 │D-31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二 │D-32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三 │D-33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四 │D-34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五 │D-35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