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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9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名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名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鄭名凱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罪於102年5月9日為大陸公安查獲(下稱第一案,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第12頁)後,竟不知悛悔警惕,復於102年10月14日再加入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下稱第二案),惡性及惡行非輕,又受刑人第一案部分係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計7罪及有期徒刑5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則係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計14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於定應執行刑時顯均已從輕量刑,本院綜合各情,因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定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宜,以達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目的,並符比例原則,附此指明。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雖業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計149罪)│有期徒刑4月(計7罪)  │有期徒刑5月(計3罪)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8日至102年 │102年4月26日至102年 │102年4月26日至102年 │
│                │10月15日(聲請書附表 │5月8日              │5月8日              │
│                │誤載為103年10月8日至│                    │                    │
│                │103年10月1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335號           │第13488號           │第1348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584號 │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 │
│事實審│        │                    │、103年度易字第2497 │、103年度易字第2497 │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        │105年4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
├───┼────┼──────────┼──────────┼──────────┤
│      │        │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08、│105年度上易字第908、│
│判  決│        │                    │909號               │909號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3年5月29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
├───┴────┼──────────┼──────────┼──────────┤
│                │編號1計149罪經原確定│編號2、3經原確定判決│編號2、3經原確定判決│
│備            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                │5月確定             │月確定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9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