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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HTC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插用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偉、少年施○胤(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6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假冒員警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龔燕雀,向其佯稱:伊土地銀行帳戶內還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要打八折領出交付保管等語(因於同年月25日上午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假冒慈濟醫院員工及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龔燕雀,佯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盜用申請心臟開刀費用,需依指示將存款領出交給對方處理,龔燕雀聽聞後誤信為真,旋依對方指示赴郵局自所設帳戶中領取56萬元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數交付56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龔燕雀聽聞後誤信為真,遂又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自其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5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與蔡立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碰面,蔡立偉當場將少年施○胤所提供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各1份交付予龔燕雀,藉此取信龔燕雀,使其誤信為真,而當面將上開56萬元現金交付予蔡立偉,致生損害於龔燕雀及法務部、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人員公信力。蔡立偉於詐騙得逞後,隨即乘坐少年施○胤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間自少年施○胤分得報酬8000元。嗣龔燕雀察覺受騙並報案處理,經警方於105年6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蔡立偉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燕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9-11、63-64、94頁,本院卷9-10、22、27頁),核與告訴人龔燕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少年施○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6、73-74頁)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龔燕雀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臉書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偵卷第8、20-33、48-56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少年施○胤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及少年施○胤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少年施○胤雖係89年1月12日出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其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施○胤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甚鉅,然考量被告年僅國中畢業,尚未滿20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等節,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首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扣案HTC牌智慧型手機一支(含插用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曾供聯繫少年施○胤共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另被告自詐欺集團分得之報酬8000元,雖已經花用而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段沒收,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至於由少年施○胤所提供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告訴人龔燕雀,已屬龔燕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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