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聖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詠聖(綽號「阿聖」)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負責人,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加入「傅士旻」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詠聖先於103年6月間至7月18日前某日,向曾建豪收購曾建豪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詠聖再透過曾建豪(曾建豪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招攬劉晉安(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黃詠聖所屬之「傅士旻」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偽以警察局科長、地檢署檢察官、郵局人員等之名義,詐稱:其涉嫌案件,需將其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或冒以被害人友人身分,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即「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分別匯入曾建豪、劉晉安帳戶內,再由曾建豪、劉晉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領贓款得手。
二、案經洪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華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洪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海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業經被告黃詠聖同意作為本院審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詠聖固坦承收取劉晉安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105年9月2日訊問時辯稱:「我有將劉晉安的合庫帳戶交給傅士旻,是劉晉安叫我轉交,至於交帳戶作甚麼我不了解,那是他們的事情,中間是由曾建豪在處理」云云(本院卷第96-9 7頁),於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介紹劉晉安跟傅士旻認識,我只有介紹曾建豪給傅士旻認識,我是把劉晉安的帳戶交給曾建豪,因為曾建豪帶劉晉安來我通訊行,劉晉安把東西放在我通訊行,要我交給曾建豪跟傅士旻」云云(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並於104年7月21日警詢辯稱:「我於101年1月初至103年8月擔任台中市○○路000號聯強電信聯盟店長,負責人是人頭,實際經營是我本人,我認識劉晉安,他是103年7-8月間我結束營業前,由我朋友曾建豪介紹認識,曾建豪是隔壁台中市○○路000號遠傳門市部店員,因為我的店面是向遠傳門市部分租的,休息室是同一間,後門可以相通,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向劉晉安收購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我沒有叫劉晉安去開戶,他也沒有把金融帳戶交給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用李淑菁名義申請,但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3年9月就交給公園通訊行的員工使用,曾建豪曾對我說,他被傅士旻詐騙當人頭帳戶,其他我不知道」云云(偵20397號卷第10-12頁);並於104年9月21日偵查辯稱:「曾建豪是我們隔壁通訊行的同事,沒有糾紛,對剛才劉晉安所說,劉晉安有拿給我存摺、提款卡、密碼,要我轉交給傅士旻,我就幫忙轉交,沒有好處,我沒有幫忙拿錢給曾建豪,我不知道為何要轉交帳戶,我不知道傅士旻在做甚麼的,我只有介紹曾建豪、徐曜強給傅士旻,曾建豪、洪正榮、徐曜強都是我介紹給傅士旻認識,因為他們都缺工作,要找工作賺錢,我跟傅士旻是單純的朋友、客戶關係,我看他穿名牌、開名車,感覺很闊氣,我有問他做甚麼但他沒有跟我講,他跟我買手機沒有買門號,曾建豪說謊,他欠我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也沒有催討過錢」云云(偵20397號卷第131頁)。然查:
㈠證人劉晉安於103年7月3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1千元開戶之事實,有合庫交易明細表(偵20397號卷第75頁)可參,又依據:
⒈證人洪麗雲於103年7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6月18日14時左右,接獲自稱基隆長庚醫院人員來電,稱有一民眾『陳秋鳳』拿我的雙證件去醫院申請補助,遭醫院人員通報基隆市警察局,之後有一名自稱『林振華』的基隆市警察局警察,打電話來說要用電話錄音做筆錄,問了一堆問題之後就說要將案件轉給自稱『廖世華』的基隆市警察局科長,『廖世華』強調我涉入重大刑案,幾天後『廖世華』打電話來,叫我到全家便利超商接收法院通知單的傳真,並說看完要馬上燒掉,之後又轉接給自稱是『吳文正』檢察官,該假檢察官在電話中稱資料可能被勞保局人員外洩,勞保可能被盜領,要我退勞保,103年7月11日歹徒打電話來問我勞保是否已經退回,我說錢已經入帳,我就聽從歹徒於103年7月14日將錢轉匯到劉晉安帳戶,稱幾天後調查完畢會將錢返還,一直到昨天103年7月26日我越想越不對就打電話到基隆市警察局查證,對方說我被騙我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於103年7月14日11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匯款到劉晉安合作金庫中全分行帳戶,匯一筆975000元」等語(偵20397號卷第37-40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同卷第48頁)、
⒉證人陳華宗於103年7月24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1日10時許,接到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是我朋友,我誤以為是我朋友顏志成,他說有急事要借18萬元,並稱7月23日會還我,我老婆表示要發員工薪水手中只有8萬元可以動用,於是我就於103年7月21日11時許,到樹林區中華路78號農會匯款8萬元」等語(偵20397號卷第45-46頁),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憑(同卷第47頁)、
⒊證人簡海西於103年7月19日警詢證稱:「我在103年07月16日晚上,收到一名女子自稱台北雅芳,他告訴我,稱我老婆於6月份訂購的物品,被送貨的新竹貨運人員誤植為要分12期分期繳款,要我在16日24時前作處理,不然會被扣款20幾萬,之後就有一名自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打來,就叫我用金融卡在網路銀行操作輸入一組號碼。17日,他打給我說為了要釐清我郵局的帳戶會被誤認為洗錢帳戶,所以要我先匯款70萬到第三公正機關,他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曾建豪)裡,途中電話一直都在通話中,他表示要跟金管會確認過,我於電話中也有聽見他說其他銀行金額都不多,都沒有使用金融卡,他有問我有沒有定存,我回說有,金額大概超過100萬,我在電話中聽到他也有告知另一方情況。他說我提供資料不足,所以我的郵局帳戶還是無法釐清被列為洗錢帳戶,所以要我18日再把定存解掉。我在18日與楊先生通話,楊先生先(叫我)去鳳山區三民路郵局提領現金新台幣100萬,然後再去鳳山區中山西路台新銀行無摺存款匯入(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曾建豪)。之後按照楊先生的指示操作之後,我在電話中聽到楊先生與另一方在對話,另一方要求我再匯款100萬,後來楊先生就跟我說要我去試試看,我回說不可能在半小時之內提領100萬兩次,我在與楊先生通話中,聽到楊先生與另一方對話,說我已經沒辦法在提領第二次100萬,無法達到另一方要的資訊,楊先生與另一方協商之後,要我在星期一(21日)時,再繼續解決處理,我覺得遭受人家詐騙,所以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偵6793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及於103年7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1日11時許,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打電話告訴我,之前我老婆於103年6月訂購的物品,被新竹貨運人員誤以為12期分期繳款,我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8日匯了四筆共175萬6598元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感覺被騙了,也於103年7月19日到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了,但對方自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告訴我,我之前匯給他金額不足,導致資料不齊全,會使金管會認定我的郵局帳戶是洗錢帳戶,我可能因此丟了郵差工作,叫我再匯款20萬元到一個他指定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我匯了之後又說要我轉3萬元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對方說等他核對完資料,他會告知金管會,然後我之前所匯的錢就會全部還給我,等7月22日9時40分,楊主管說因為金管會承辦人每日不一樣,如果今天承辦人看到我帳戶沒有餘額匯款紀錄沒辦法還錢,如果拖過7天會變成呆帳,所以我於22日10時44分至鳳山區中山路32號合作金庫,又匯了61萬元到他指定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對方說我郵局帳戶的餘額要是0元,才會避免被誤認為是洗錢帳戶,所以11時44分我於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再次匯到他指定的合庫帳戶,又把餘額28432元全部匯給他們,到餘額0元,對方告知我金管會已核准退還我們全部金額,叫我等候通知,22日12時30分,他又告知我因為我餘額是0元,郵局襄理認為該帳戶怕是洗錢帳戶,要我匯20萬元進去戶頭,證明不是洗錢帳戶,我說我沒有錢了,對方就說要交給檢調調查,我覺得被騙所以到所報案,我第一筆匯20萬元到郵局、第二筆3萬元到郵局、第三筆61萬元、第四筆30萬元、第五筆28432元到合庫,共損失116萬8432元」等語明確(偵20397號卷第49-52頁),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為憑(偵6793號卷第39、42頁正反面)、
⒋證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在嘉義大林慈濟時,接獲一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我以為是『阿仁』的朋友,他說急需用錢,要我先匯10萬元到劉晉安帳戶,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在彰化市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10萬元給他,我今天早上打電話已經不通,後來我跟朋友阿林聯絡上,問他昨日跟我借錢的事情,他表示沒有跟我借錢,我才意識到我被人騙了,歹徒留的是0000000000號,現在已經打不通了」等語(偵20397號卷第58-59頁),並於103年7月28日警詢證稱,詐騙之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戶名劉晉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偵20397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同卷第62頁)。
⒌上開證人洪麗雲於103年7月14日匯款975000元後,旋經劉晉安於同日14時51分32秒、14時58分41秒、103年7月15日10時3分7秒分別臨櫃提領94萬元、3萬4千元、1千元一空;證人陳華宗於103年7月21日匯款8萬元後,旋經不詳男子於同日14時38分13秒、14時39分2秒、14時39分53秒在台中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完畢;證人簡海西於103年7月22日存入61萬元後,旋於同日先由不詳男子在台中分行ATM於11時37分20秒、11時38分18秒各提領3萬元後,由被告劉晉安於11時38分36秒在台中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由不詳男子在台中分行ATM於11時39分02秒、11時39分48秒提領3萬元、2萬元完畢;證人簡海西匯入第四筆30萬元、第五筆284 32元到合庫帳戶後,由劉晉安於7月22日11時59分06秒到中權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再由不男子於14時43分29秒臨櫃提領8400元;證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後,旋由不詳男子於103年7月25日15時04分01秒、15時04分58秒、15時05分56秒、15時06分57秒在東台中分行逐筆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提供分析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偵20397號卷第64-65頁)、詐欺案提款車手提款影像(偵20397號卷第66-71頁),並有劉晉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偵20397號卷第75頁),又證人簡海西於103年7月17日至18日匯入曾建豪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70萬元、100萬元(見偵679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5時02分許、7月18日14時29分許提領70萬元、100萬元完畢,有曾建豪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103年07月17日至18日曾建豪台新帳戶臨櫃提款錄影照片可佐(偵6793號卷第23-28頁),足以認定上開被害人均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證人劉晉安合庫帳戶及曾建豪台新帳戶,並分別經證人劉晉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一空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對於受劉晉安之託,交付帳戶資料給傅士旻或曾建豪,但不知道目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晉安於103年11月3日第1次警詢證述:「我於103年6月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聯強電信聯盟欲申辦行動電話,後來沒有申辦,阿聖問我有沒有缺錢,他在收銀行帳戶,一本1萬元。後來103年7月3日阿聖拿1000元給我,我即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帳戶,開好後我將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阿聖。從7月14日起臨櫃領款都是我本人,所提領的款項都交給一名中年男子,也就是持我金融卡去領款的人」等語(偵20397號卷第13-16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警方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4日至26日之通聯記錄,經我指認黃詠聖都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我再到他店裡等綽號阿民及阿伯之男子到銀行領款」等語(偵20397號卷第17、18頁),並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因為我要買手機,曾建豪就帶我去找黃詠聖,但因為手機太貴沒錢買,所以我問曾建豪有沒有賺錢的方法,曾建豪就帶我去找黃詠聖。7月初黃詠聖拿1000元叫我去合作金庫開戶,並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因為他說會有生意的錢匯進去,說有錢匯進去會叫我去領。之後就有一名陌生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我就到黃詠聖店面,外面有名戴黑色帽子叫阿明的男子帶我去合庫領97萬5000元,並將款項交給阿明。阿聖之前有說,如果有人打來,就是叫我去領錢,我拿帳戶給黃詠聖的事有告訴阿豪,所以阿豪也知道」等語(偵20397號卷第130頁)等語,其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103年7月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晉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相符:
⑴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57分撥打電話給劉晉安(通話時間20秒),劉晉安旋於同日上午10時3分7秒,臨櫃提領被害人洪麗雲遭詐騙款項之1千元(偵20397號卷第35、66頁反面)。
⑵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上午10時05分55秒接獲劉晉安電話,並於同日10時28分35秒、11時17分05秒兩次撥打電話給劉晉安,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13秒、47秒,劉晉安旋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到合庫台中分行臨櫃提領簡海西遭詐騙之其中50萬元贓款,此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製作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可證(偵20397號卷第35、64頁),足認證人劉晉安證述情節可採。被告就此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審理時辯稱:「103年7月15日那天是我打電話給曾建豪,曾建豪叫我打電話給劉晉安,叫劉晉安上班,我打給曾建豪的時候,曾建豪還在睡覺,是傅士旻他們打電話問我,為何曾建豪今天沒上班,我打電話給曾建豪,曾建豪就叫我打給劉晉安,我就順便幫曾建豪打;105年7月22日也是曾建豪叫我打電話給劉晉安,叫劉晉安上班,那天曾建豪聯絡不上劉晉安,曾建豪跟一個老人家就到我公司來,跟我借機車,我幫忙打而已,第一通聯絡上後,又有第二通、第三通,應該是劉晉安沒有來,曾建豪叫我繼續打」云云(本院卷第214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平常伊會打電話給劉晉安噓寒問暖(偵20397號卷第4頁),嗣改稱伊打電話給劉晉安一定是別人叫伊打的,伊不會主動打給劉晉安(同上卷第5頁),所述前後已有矛盾,況被告稱係曾建豪介紹劉晉安與其認識,足見曾建豪本與劉晉安熟識,當無請被告代為聯絡劉晉安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建豪於104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7月間,知道劉晉安有販賣金融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給黃詠聖,黃詠聖拿去做詐欺。在那段時間中,黃詠聖找不到劉晉安時,就會要我打電話給劉晉安,要劉晉安到他店裡,當初我不知道要做何事情,但劉晉安被警方查獲從事詐欺幫人提領詐騙贓款後,劉晉安有告訴我,只要黃詠聖找他,就是要他去銀行提領詐騙贓款」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3年6、7月間,將台新銀行的帳戶在黃詠聖的店面賣給他,後來有個叫阿伯的人跑來我住處找我,帶我去銀行領錢。黃詠聖找不到劉晉安時,會叫我幫忙找(劉晉安)」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132頁),並於105年11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6、7月間將銀行帳戶交給黃詠聖後,黃詠聖叫1個名為阿伯的男子帶我去領錢。當初我被警察查獲時,黃詠聖有指導我要留下報紙貸款廣告或求職資料,到警局受詢問時可以作為辯解,傅士旻的名字就是被告告訴我,要我可以跟檢察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前後所述相符,應堪採信,綜合證人曾建豪及劉晉安前開證詞,足認被告負責收購劉晉安合庫帳戶及曾建豪台新帳戶,並聯絡劉晉安領取贓款,被告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該當詐欺之犯罪行為。
⒊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劉晉安及曾建豪係為誣陷伊,方為前揭證述云云,然劉晉安及曾建豪分別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所屬傅士旻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幫助詐欺行為,遭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已執行完畢,其等縱使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亦無卸免自身犯行罪責之可能,衡情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必要。
⒋證人劉晉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惟被告對其警詢證詞不爭執證據能力,其偵查中亦經具結,本院調查途徑已窮,且待證事實亦臻明確,雖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傳喚證人劉晉安,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詠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雖僅擔任取得人頭帳戶供匯款及招攬車手提款工作,而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傅士旻」、劉晉安等人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傅士旻」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劉晉安、「阿伯」及「傅士旻」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簡海西之詐騙行為,除本件起訴範圍所指之103年7月22日匯入劉晉安上揭合庫帳戶之61萬元、30萬元及2萬8432元外,尚有於同年7月17日至18日匯入曾建豪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70萬元、100萬元(見偵679 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述匯入曾建豪帳戶所實行之詐欺行為,均係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對簡海西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曾建豪、劉晉安帳戶,對告訴人簡海西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簡海西所實施,均係對其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以本件告訴人簡海西前揭所匯入曾建豪帳戶之2筆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詠聖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分以不同層級,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斟酌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矯飾其詞、否認犯罪,及有眾多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379萬3432元甚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晉安於103年11月3日警詢證稱伊提領的錢都交給一名中年男子,也就是金融卡提款的人(偵20397號卷第15頁),復於104年9月21偵訊證稱阿明帶伊去合作金庫領錢,伊領到97萬5000元就把錢交給阿明(同上卷第130頁),即難認劉晉安確有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予被告黃詠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詠聖確有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另記載劉晉安於「同日15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惟該15萬元部分,係詐騙集團於103年7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許林○惠詐騙所得之金額,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本院卷第226頁可憑,是此部分即與本件起訴被告黃詠聖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關,且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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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 │告訴人匯│匯出帳號及│詐欺集團提領時│主文 │
│ │ │ │款時間、│金額(新臺│間、成員及金額│(所犯之罪及主刑) │
│ │ │ │金融機構│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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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7月│劉晉安 │103年7月14日 │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3年6月18日至 │14日高雄│合庫帳戶 │14時51分許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103年7月14日致電│市楠梓區│97萬5000元│劉晉安 │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
│ │ │告訴人,佯裝「基│建楠路3 │ │94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隆長庚醫院人員」│號高雄建│ ├───────┤刑壹年陸月。 │
│ │ │、「基隆市警察局│楠郵局 │ │103年7月14日 │ │
│ │ │科長廖世華」、「│ │ │14時58分許 │ │
│ │ │地檢署吳文正檢察│ │ │劉晉安 │ │
│ │ │官」名義,佯稱告│ │ │3萬4000元 │ │
│ │ │訴人涉嫌詐領勞保│ │ ├───────┤ │
│ │ │重大案件,須將存│ │ │103年7月15日 │ │
│ │ │款暫時匯入指定帳│ │ │10時3分許 │ │
│ │ │戶調查云云,致告│ │ │劉晉安 │ │
│ │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1000元 │ │
│ │ │匯款。 │ │ │ │ │
├──┼───┼────────┼────┼─────┼───────┼──────────┤
│ 2 │陳華宗│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7月│劉晉安 │103年7月21 │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3年7月21日致電│21日新北│合庫帳戶 │日14時38分許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告訴人,佯裝告訴│市樹林區│8萬元 │不詳成員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人之友人,佯稱有│中華路78│ │3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急事欲借款應急云│號新北市│ ├───────┤月。 │
│ │ │云,致告訴人因而│樹林區農│ │103年7月21日 │ │
│ │ │陷於錯誤匯款。 │會 │ │14時39分許 │ │
│ │ │ │ │ │不詳成員 │ │
│ │ │ │ │ │3萬元、 │ │
│ │ │ │ │ │2萬元 │ │
├──┼───┼────────┼────┼─────┼───────┼──────────┤
│ 3 │簡海西│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7月│曾建豪 │103年7月17日 │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3年7月16日至 │17日、18│台新帳戶 │15時02分許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103年7月22日致電│日高雄市│70萬元、 │不詳成員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告訴人,佯裝中華│鳳山區中│100萬元 │7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郵政北門郵局楊主│山西路台│ ├───────┤月。 │
│ │ │管名義,佯稱因網│新銀行 │ │103年7月18日 │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 │ │14時29分許 │ │
│ │ │須依指示匯款,以│ │ │不詳成員 │ │
│ │ │免金管會認定為洗│ │ │100萬元 │ │
│ │ │錢帳戶云云,致告├────┼─────┼───────┤ │
│ │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103年7月│劉晉安 │103年7月22日 │ │
│ │ │匯款。 │22日高雄│合庫帳戶 │11時37分許 │ │
│ │ │ │市鳳山區│61萬元、 │不詳成員 │ │
│ │ │ │中山路32│ │3萬元 │ │
│ │ │ │號合作金│ ├───────┤ │
│ │ │ │庫銀行興│ │103年7月22日 │ │
│ │ │ │鳳分行 │ │11時38分許 │ │
│ │ │ │ │ │不祥成員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2日 │ │
│ │ │ │ │ │11時38分許 │ │
│ │ │ │ │ │劉晉安 │ │
│ │ │ │ │ │50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2日 │ │
│ │ │ │ │ │11時39分許 │ │
│ │ │ │ │ │不詳成員 │ │
│ │ │ │ │ │3萬元、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劉晉安 │103年7月22日 │ │
│ │ │ │ │合庫帳戶 │11時59分許 │ │
│ │ │ │ │30萬元、 │劉晉安 │ │
│ │ │ │ │2萬8432元 │32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2日 │ │
│ │ │ │ │ │14時43分許 │ │
│ │ │ │ │ │不詳成員 │ │
│ │ │ │ │ │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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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金龍│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7月│劉晉安 │103年7月25日 │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3年7月25日致電│25日彰化│合庫帳戶 │15時4至6分許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告訴人,佯裝告訴│縣彰化市│10萬元 │不詳成員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人之友人,佯稱有│合作金庫│ │3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急事欲借款應急云│銀行大竹│ │3萬元、 │月。 │
│ │ │云,致告訴人因而│分行 │ │3萬元、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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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