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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皮夾壹個、ASUS廠牌fonepad7吋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閎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洪仁仲所經營之「海哥雜貨店」附近停放後,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前某時許步行進入上開雜貨店內後,竟趁洪仁仲忙於店內事務而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至53分間,徒手竊取店內結帳櫃檯前玻璃櫃內所陳列販售之手錶1 只(據洪仁仲稱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藏放至其褲子右後方之口袋內,又於同日晚上8 時54分許,徒手竊取店內同一玻璃櫃內陳列販售之皮夾1個(據洪仁仲稱價值690 元)並藏放至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再於同日晚上9 時許,徒手竊取店內結帳櫃檯上所陳列展示之ASUS fonepad7 吋平板電腦1 台(據洪仁仲稱價值5,000元)並藏放至其隨身側背包內,其後並持其他商品結帳後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洪仁仲盤點商品發現上開店內陳列展示之平板電腦遺失進而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洪仁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均非伊本人,伊當時可能是在本堂澄清醫院或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況且伊於106 年5 月1 日就發現伊所有之機車在本堂澄清醫院停車場遭竊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洪仲仁所經營之雜貨店內結帳櫃檯上陳列展示ASUS fonepad7 吋平板電腦1 台,於106 年5 月26日上開時間,遭店內頭戴裝飾有銀色鉚釘之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腳穿涼鞋、左手佩戴手錶、右手佩戴銀色手鍊並提著棕色手提包、身上背著黑色側背包之男子竊取得手後,該男子步出店外並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等情,均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承辦員警唐聖驍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堪認屬實。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認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於上開時間遭竊平板電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之光碟,可見上述行竊之嫌疑人於竊取平板電腦前之同日晚上8 時52分至53分間與8 時54分許,另有先後自結帳櫃檯前玻璃櫃內竊取陳列販售之手錶1 只、皮夾1 個,並分別藏放至該人所穿褲子右後方口袋及右側口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自結帳櫃檯前方玻璃櫃內竊走之物品分別為價值900 元之無廠牌手錶與價值690 元無品牌之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竊之人為其本人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反面)所示,涉嫌行竊之人頭戴裝飾有銀色鉚釘之黑色鴨舌帽、手提棕色手提包及腳穿拖鞋,均與被告遭警循線追查併同查獲之棕色手提包、黑色鴨舌帽、拖鞋(見警卷第14、15頁、第17-1頁)設計款式、外觀均相同,又上開行竊之人於行竊完成並步出店外後,騎乘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本人,均顯示被告與上開行竊過程確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前揭在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內行竊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涉嫌行竊之人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短褲,頭戴黑色帽子、黑色拖鞋,背1 個棕色背包,該人有在店內逛逛,之後到櫃檯向伊表示要購買DVD 遙控器,因為有與行竊之嫌疑人面對面,所以有看到嫌疑人的臉而能進行指認,經伊指認行竊之人就是楊家閎,伊與楊家閎不認識也無糾紛、結怨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22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該涉嫌行竊之人於行竊後,尚於同日晚上9 時2 分許,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由告訴人進行結帳(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則告訴人與該涉嫌行竊之人於過程中有多次面對面對話之情形,再依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且無糾紛、仇怨,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先亦僅供述涉嫌行竊平板電腦之人之衣著、配件特徵與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嗣經警提供數名男子之照片供其指認,告訴人可指認涉嫌行竊之人為被告之過程,可見告訴人前證述因涉嫌行竊之人有在店內與之面對面對話而得清楚辨識該人長相並進行指認等情應屬可信,而非刻意誣指被告。從而,綜合上開諸多事證,堪認上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而非他人。

㈢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所有之機車於106 年5 月1 日在霧峰區本堂澄清醫院停車場發現失竊云云(見警卷第3 頁反面),然依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17分經被告本人報案,其申報該機車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路邊停車,因未附加防盜鎖而失竊(見核交卷第3 頁),則均與被告警詢中所辯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情節不符。況且,倘若被告上開機車確如其所辯於106 年5 月1 日已發現失竊,焉有遲至同年6 月10日始前往報案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另辯稱其於106 年5 月26日在霧峰區本堂澄清醫院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留院觀察云云(見警卷第4 頁),然其均無法提出住院或留院觀察之證明(見警卷第4 頁),依卷附本堂澄清醫院出院診斷書內容,被告並未於106 年5 月26日在該院住院(見核交卷第4 頁),另被告亦未於同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或留院觀察,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 年11月21日院行醫病字第10600019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被告所辯住院之情亦係臨訟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1頁),而該證明中「障礙類別」欄記載被告患有第1 類、第7 類之身心障礙症,分別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另「ICD 診斷」欄中記載「【05,12】」乃係屬就至身心障礙類別代碼中之「肢體障礙者」、「慢性精神病患者」(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內監視器檔案,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晚上8 時52分53秒拿取結帳櫃檯前方玻璃櫃中陳列販售之手錶前,尚有抬頭望向店內結帳櫃檯方向,而其自玻璃櫃中取出手錶後,將該手錶放入褲子右後方口袋前,亦於晚上8 時52分56秒時先朝店內結帳櫃檯方向注視,隨後再持續注意結帳櫃檯處之動靜並將該只手錶藏放至褲子右後方口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1至32頁),另被告再從同一玻璃櫃中取出皮夾後,於將該皮夾藏放至其褲子右側口袋前之8 時54分39秒起,亦先朝結帳櫃檯方向注視,確認結帳櫃檯處之動靜並旋將該皮夾藏放至其褲子右側口袋內(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3頁),且被告於竊取上開3 項物品完成後,復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始離去(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於行竊前,均會望向店內結帳櫃檯方向以注意該處動靜,於確認不至於遭當場查獲後,始將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可知被告行竊過程中所具備之警覺性甚高,且於行竊完成後,尚能選購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去,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竊過程中之意識尚屬清晰,無足認因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內竊取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內之前揭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檢察官僅就屬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訴並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他與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平板電腦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前述,被告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手錶、皮夾等物,且與上開原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竊取平板電腦之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然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而構成累犯無影響,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告訴人店內陳列販售或陳列展示之多數商品,且被告除有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其另①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罰金30,000元確定,②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4 、1385、1544、165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復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並與另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罰金20,000元確定,⑥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⑦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6頁),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更破壞商店經營者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選購商品之正當信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其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平和,然其竊取3 項商品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取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又經審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