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8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某日,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後,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新臺幣(下同)7,985元之代價,販賣與上開某成年人,而於105年8月10日傍晚,在桃園縣龍潭區某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上開某成年人取得陳思瑜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用。陳思瑜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存入款項之用。而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存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鄧莉蓁、許羽茹、鄧苑玲、林惠敏、劉浩謙、游○瑄、游閔凱、蔡昇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怡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所列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俱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相互排斥。被告陳思瑜於106年3月28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係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陳思瑜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因之,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證據能力方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販賣與上開某成年人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與上開某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某成年人向我表示他只是一般公司行號,需要金融卡作帳使用,當時我有問上開某成年人是否為車手,上開某成年人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一「開戶基本資料」欄所示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前某日,經與上開某成年人以LINE聯絡後,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7,985元之代價,販賣與上開某成年人,而於105年8月10日傍晚,在桃園縣龍潭區某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見①中檢106偵1958卷第
36、3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6頁)時陳述明確。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交易明細」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某成年人以LINE問我要不要賺錢,是否有不用的帳戶,一個帳戶2,000元,我就於105年8月10日傍晚,在桃園縣龍潭區某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上開某成年人,後來對方有匯款7,985元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①中檢106偵1958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9頁),且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有問對方是否是車手,對方說不是,我問說如果是工作上需要作帳,為何需要這些帳戶,對方說需要轉帳用,我爭執了很久,我也擔心是在騙我,……後來他們把7,800元匯給我後,他們就消失了。」等語(見①中檢106偵1958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說他是高雄美濃人,地址沒有說,他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我都不曉得,他只告訴我說他專門做轉帳的,我當時在猜他在做放款,是地下錢莊的放款,當時我問對方你是否為車手,他回答說不是,我問他說你不是車手,需要那麼多提款卡,他就說我為什麼質疑他是車手,他說他只是一般的公司行號需要提款卡,他說要做帳用的,但要做什麼帳他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問:為何做帳不用自己的帳戶?〉我當時也沒有問得很仔細。」、「〈問:所以妳當時也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問:妳當時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為何還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因為他告訴我他只是做帳用。」、「〈問:他有給妳任何證明他只是做帳用嗎?〉他沒有給我任何證明,叫我只是要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當時已懷疑上開某成年人所稱取得帳戶後用途之真實性,亦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並不知道上開某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上開某成年人並無信賴關係。
⒉而以被告當時為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過美容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則被告已懷疑上開某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之用途,復懷疑上開某成年人為何需如此多之金融卡,可能係車手,而在與上開某成年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仍不顧上開某成年人有可能將所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並容任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存入款項之用,對於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上開某成年人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存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係對於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9至42、57、58頁),就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與其經起訴之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就其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部分與其經起訴之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同時同地所一次提供之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一次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而使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存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114頁),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上開某成年人,經上開某成年人轉帳7,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39134號函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查,則此7,985元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所交付帳戶之金│簡稱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頁)│ │號│融機構、戶名、│ │ │ │ │帳號 │ │ │ ├─┼───────┼─────┼───────────────┤ │㈠│永豐商業銀行大│上開永豐銀│⑴永豐商業銀行105年9月8日函送 │ │ │園分行 │行帳戶 │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戶名:陳思瑜、│ │ 交易明細(見①中檢106偵1958 │ │ │帳號: │ │ 卷第19至21頁)、 │ │ │00000000000000│ │⑵永豐商業銀行106年2月9日函送 │ │ │ │ │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見①中檢106偵1958卷第31至 │ │ │ │ │ 33頁)、 │ │ │ │ │⑶永豐商業銀行105年9月10日函送│ │ │ │ │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交易明細(見2-①中檢106偵45 │ │ │ │ │ 卷第173至176頁) │ ├─┼───────┼─────┼───────────────┤ │㈡│聯邦商業銀行忠│上開聯邦銀│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5年10月 │ │ │孝分行 │行帳戶 │25日(105)聯忠孝字第0051號函 │ │ │戶名:陳思瑜、│ │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 │帳號: │ │易明細(見2-①中檢106偵45卷第 │ │ │000000000000 │ │180至184頁) │ ├─┼───────┼─────┼───────────────┤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上開合庫銀│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5 │ │ │行昌平分行 │行帳戶 │ 年9月2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 │ │戶名:陳思瑜、│ │ 60號函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 │帳號: │ │ 資料、交易明細(見2-①中檢 │ │ │0000000000000 │ │ 106偵45卷第170至172頁)、 │ │ │ │ │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 4-①士檢105偵14680卷一第81至│ │ │ │ │ 86頁) │ │ │ │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 │ │ │ │ │ 年10月24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 │ │ │ │ 4456號函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62頁)│ ├─┼───────┼─────┼───────────────┤ │㈣│苗栗後龍郵局 │上開郵局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 │戶名:陳思瑜、│戶 │105年9月12日苗營字第1052900397│ │ │帳號: │ │號函送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 │ │00000000000000│ │易明細(見2-①中檢106偵45卷第 │ │ │ │ │177至179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證據(卷頁) │ │ │(告訴│ │間、地點、方式│ │ │ │與否)│ │、金額、轉入、│ │ │ │ │ │存入之帳戶 │ │ ├──┼───┼────────┼───────┼──────────┤ │㈠ │周明儒│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周明儒於105年8│ │(起│(提出│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28分許 │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訴書│告訴)│4時27分許,假冒 │,在臺南市永康│ 見①中檢106偵1958 │ │犯罪│ │網拍客服,撥打電│區中華路473號 │ 卷第10至12頁)、 │ │事實│ │話向周明儒佯稱:│大橋郵局,以自│⑵證人周明儒之郵局帳│ │一)│ │因周明儒前於網路│動櫃員機轉帳 │ 戶(帳號詳卷)存摺│ │ │ │購物設定錯誤,需│18,978元至上開│ 影本(見①中檢106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永豐銀行帳戶。│ 偵1958卷第16頁)、│ │ │ │設定云云,再由上│ │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 │ │ │開另一成年人假冒│ │ 易明細(見①中檢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 106偵1958卷第21頁 │ │ │ │向周明儒佯稱:需│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櫃員機云云,致周│ │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 │ │明儒陷於錯誤,於│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右列時間、地點,│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員機,致轉帳右列│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見①中檢106偵 │ │ │ │ │ │ 1958卷第13至15、17│ │ │ │ │ │ 、18頁)、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臺南郵局106年5月│ │ │ │ │ │ 12日南營字第106180│ │ │ │ │ │ 0282號函送周明儒帳│ │ │ │ │ │ 戶(帳號詳卷)交易│ │ │ │ │ │ 明細(見本院卷第22│ │ │ │ │ │ 、23頁)、 │ │ │ │ │ │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932號不起訴│ │ │ │ │ │ 處分書列印資料(見│ │ │ │ │ │ 本院卷第29頁) │ ├──┼───┼────────┼───────┼──────────┤ │㈡ │鄧莉蓁│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鄧莉蓁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8時57分許 │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7時7分許,假冒多│,在臺中市中區│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益英檢中心客服人│中華路1段109號│ 卷第64頁)、 │ │偵45│ │員,撥打電話向鄧│全家便利超商,│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莉蓁佯稱:因電腦│以自動櫃員機現│ 表(見2-①中檢106 │ │併辦│ │錯誤導致鄧莉蓁重│金存款方式存入│ 偵45卷第69頁)、 │ │附表│ │複報名,須由郵局│18,985元(移送│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編號│ │客服人員處理云云│併辦意旨書原載│ 易明細(見2-①中檢│ │1) │ │,再由上開另一成│19,000元,應予│ 106偵45卷第172頁)│ │ │ │年人假冒郵局客服│更正)至上開合│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鄧│庫銀行帳戶。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莉蓁佯稱:需依其│ │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機云云,致鄧莉蓁│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時間、地點,依指│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致存款右列金額│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至右列帳戶內。 │ │ 見2-①中檢106偵45 │ │ │ │ │ │ 卷第65至68頁) │ ├──┼───┼────────┼───────┼──────────┤ │㈢ │許羽茹│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許羽茹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某時│晚間6時5分許,│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許,假冒多益英檢│在彰化縣花壇鄉│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中心客服人員,撥│中正路130號統 │ 卷第70至74頁)、 │ │偵45│ │打電話向許羽茹佯│一超商長沙門市│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移送│ │稱:因系統故障,│,以自動櫃員機│ 易明細(見2-①中檢│ │併辦│ │導致許羽茹重複報│現金存款方式存│ 106偵45卷第172頁)│ │附表│ │名,須依指示操作│入29,985元至上│ 、 │ │編號│ │自動櫃員機云云,│開合庫銀行帳戶│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2) │ │致許羽茹陷於錯誤│。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 │,於右列時間、地│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點,依指示操作自│ │ 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 │ │ │動櫃員機,致存款│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戶內。 │ │ 格式表(見2-①中檢│ │ │ │ │ │ 106偵45卷第75至77 │ │ │ │ │ │ 頁) │ ├──┼───┼────────┼───────┼──────────┤ │㈣ │鄧苑玲│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鄧苑玲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9時30分許 │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7時42分許,假冒 │,在新北市新莊│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EZ訂網站客服人員│區五工三路50巷│ 卷第94至97頁)、 │ │偵45│ │,撥打電話向鄧苑│2號郵局,以自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玲佯稱:鄧苑玲之│動櫃員機轉帳29│ (見2-①中檢106偵 │ │併辦│ │前網路購物,因人│,987元至上開合│ 45卷第104頁)、 │ │附表│ │員操作錯誤,誤刷│庫銀行帳戶。 │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編號│ │20幾筆,要配合取│ │ 易明細(見2-①中檢│ │3) │ │消交易云云,再由│ │ 106偵45卷第172頁)│ │ │ │上開另一成年人假│ │ 、 │ │ │ │冒國泰世華銀行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鄧苑玲佯稱:需依│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員機云云,致鄧苑│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玲陷於錯誤,於右│ │ 式表(見2-①中檢 │ │ │ │列時間、地點,依│ │ 106偵45卷第98、99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頁) │ │ │ │機,致轉帳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㈤ │梁云儒│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梁云儒於105年8│ │(中│ │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5分許,│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 │4時36分許,假冒 │在桃園市八德區│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金石堂書局人員,│高城八街58巷5 │ 卷第45頁)、 │ │偵45│ │撥打電話向梁云儒│號7-11超商內,│⑵存摺內頁影本(見2-│ │移送│ │佯稱:梁云儒買書│以自動櫃員機轉│ ①中檢106偵45卷第 │ │併辦│ │多批了12本,需至│帳9,654元至上 │ 48頁) │ │附表│ │自動櫃員機操作退│開永豐銀行帳戶│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 │編號│ │款云云,致梁云儒│。 │ 易明細(見2-①中檢│ │4)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106偵45卷第176頁)│ │ │ │時間、地點,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致轉帳右列金額│ │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 │ │至右列帳戶內。 │ │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見2-①中檢 │ │ │ │ │ │ 106偵45卷第49至54 │ │ │ │ │ │ 頁) │ ├──┼───┼────────┼───────┼──────────┤ │㈥ │林惠敏│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林惠敏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3分許,│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4時21分許,假冒 │在臺南市中西區│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COLOR網路商店客 │中山路之全家便│ 卷第55、56頁)、 │ │偵45│ │服人員,撥打電話│利商店,以自動│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向林惠敏佯稱:因│櫃員機轉帳21, │ 表(見2-①中檢106 │ │併辦│ │林惠敏誤填經銷商│023元至上開永 │ 偵45卷第57頁)、 │ │附表│ │欄位,每月將扣款│豐銀行帳戶。 │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 │編號│ │4,000元云云,再 │ │ 易明細(見2-①中檢│ │5) │ │由上開另一成年人│ │ 106偵45卷第176頁)│ │ │ │假冒玉山銀行客服│ │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林│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 │ │惠敏佯稱:需依其│ │ 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致林惠敏陷於錯誤│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於右列時間、地│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點,依指示操作自│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動櫃員機,致存款│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戶內。 │ │ (見2-①中檢106偵 │ │ │ │ │ │ 45卷第58至62頁) │ ├──┼───┼────────┼───────┼──────────┤ │㈦ │劉浩謙│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劉浩謙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9時16分許 │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8時32分許,假冒 │,在桃園市蘆竹│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網路商店賣家,撥│區中山路18之1 │ 卷第110頁)、 │ │偵45│ │打電話向劉浩謙佯│號全家便利商店│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稱:因劉浩謙先前│內,以自動櫃員│ (見2-①中檢106偵 │ │併辦│ │網購衣服設定錯誤│機現金存款25, │ 45卷第115頁)、 │ │附表│ │,變成分期付款云│985元(移送併 │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編號│ │云,再由上開另一│辦意旨書誤載為│ 易明細(見2-①中檢│ │6) │ │成年人假冒郵局客│26,000元)至上│ 106偵45卷第172頁)│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開合庫銀行帳戶│ 、 │ │ │ │劉浩謙佯稱:需依│(移送併辦意旨│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書誤載為上開永│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員機云云,致劉浩│豐銀行帳戶,應│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謙陷於錯誤,於右│予更正)。 │ 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列時間、地點,依│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機,致存款右列金│ │ 紀錄表(見2-①中檢│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106偵45卷第111至 │ │ │ │ │ │ 114頁)、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桃園郵局106年10 │ │ │ │ │ │ 月27日桃營字第1061│ │ │ │ │ │ 000000號函送劉浩謙│ │ │ │ │ │ 之帳戶(帳號詳卷)│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見本院卷第65至68│ │ │ │ │ │ 頁) │ ├──┼───┼────────┼───────┼──────────┤ │㈧ │游○瑄│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游○瑄於105年8│ │(中│(87年│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8時7分許,│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8月生 │7時32分許,假冒 │在宜蘭市新興路│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真實│金石堂網路書局客│68號7-11超商,│ 卷第120、121頁)、│ │偵45│姓名年│服人員,撥打電話│以自動櫃員機轉│⑵存摺影本(見2-①中│ │移送│籍詳卷│向游○瑄佯稱:因│帳5,071元(移 │ 檢106偵45卷第122、│ │併辦│) │游○瑄之前訂書,│送併辦意旨書誤│ 123頁)、 │ │附表│(提出│出貨條碼錯誤,游│載為5,086元, │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編號│告訴)│○瑄誤設成批發商│應予更正)至上│ 細(見2-①中檢106 │ │7) │ │,每月將進12組書│開郵局帳戶。 │ 偵45卷第179頁)、 │ │ │ │籍並扣款云云,再│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由上開另一成年人│ │ 案件紀錄表、宜蘭縣│ │ │ │假冒華南銀行客服│ │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 │ │人員撥打電話向游│ │ 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 │ │○瑄佯稱:需依其│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機云云,致游○瑄│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時間、地點,依指│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見2-①中檢106偵 │ │ │ │,致存款右列金額│ │ 45卷第124至128、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130頁) │ ├──┼───┼────────┼───────┼──────────┤ │㈨ │游閔凱│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游閔凱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7時51分、8│ 月14日、105年8月17│ │檢 │告訴)│7時13分許,假冒 │時11分許,在彰│ 日警詢之證述(見本│ │106 │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化某處,以自動│ 院卷第73至75頁、2-│ │偵45│ │向游閔凱佯稱:游│櫃員機跨行存款│ ①中檢106偵45卷第 │ │移送│ │閔凱因網購時設定│29,985元(移送│ 131頁)、 │ │併辦│ │錯誤為分期約定轉│併辦意旨書漏載│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 │帳,要協助取消設│,應予併審)、│ 表(見2-①中檢106 │ │編號│ │定云云,再由上開│19,980元至上開│ 偵45卷第140、141頁│ │8) │ │另一成年人假冒臺│郵局帳戶。 │ )、 │ │ │ │中商銀人員撥打電│ │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 │ │話向游閔凱佯稱:│ │ 細(見2-①中檢106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自│ │ 偵45卷第179頁)、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游閔凱陷於錯誤,│ │ 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櫃員機,致存款右│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見2-①中檢106偵 │ │ │ │ │ │ 45卷第132至135、 │ │ │ │ │ │ 137、139頁) │ ├──┼───┼────────┼───────┼──────────┤ │㈩ │蔡昇枋│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蔡昇枋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4時17分許 │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3時50分許,假冒 │,在桃園市中壢│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COLOR網路商店客 │區中央大學郵局│ 卷第85至87頁)、 │ │偵45│ │服人員,撥打電話│,以自動櫃員機│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向蔡昇枋佯稱:蔡│轉帳29,989元至│ 表(見2-①中檢106 │ │併辦│ │昇枋網購褲子交易│上開聯邦銀行帳│ 偵45卷第93頁)、 │ │附表│ │,因人員疏失,導│戶。 │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 │編號│ │致蔡昇枋帳戶將被│ │ 易明細(見2-①中檢│ │9) │ │扣款云云,再由上│ │ 106偵45卷第184頁)│ │ │ │開另一成年人假冒│ │ 、 │ │ │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電話向蔡昇枋佯稱│ │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 │ │:需依其指示操作│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定云云,致蔡昇枋│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時間、地點,依指│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致轉帳右列金額│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至右列帳戶內。 │ │ 錄表(見2-①中檢 │ │ │ │ │ │ 106偵45卷第88至92 │ │ │ │ │ │ 頁) │ ├──┼───┼────────┼───────┼──────────┤ │ │陳怡廷│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陳怡廷於105年8│ │(桃│(提出│105年8月14日下午│晚間6時2分、6 │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3時40分許,撥打 │時6分許,在新 │ 見4-②士檢105偵 │ │106 │ │電話向陳怡廷佯稱│北市中和區中正│ 14680卷二第28至30 │ │偵 │ │:因陳怡廷之前網│路統一便利商店│ 頁)、 │ │4904│ │路購物設定錯誤,│,以自動櫃員機│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將重複扣款,需至│轉帳28,985元、│ 表(見4-②士檢105 │ │併辦│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985元(移送併 │ 偵14680卷二第34、 │ │犯罪│ │除設定云云,致陳│辦意旨書原載29│ 35頁)、 │ │事實│ │怡廷陷於錯誤,於│0000元、1,000 │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一⑴│ │右列時間、地點,│元,應予更正)│ 細(見2-①中檢106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至上開郵局帳戶│ 偵45卷第179頁)、 │ │ │ │員機,致轉帳右列│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 │ │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見4-②士檢105偵 │ │ │ │ │ │ 14680卷二第19、20 │ │ │ │ │ │ 、26、27、32頁) │ ├──┼───┼────────┼───────┼──────────┤ │ │李浩君│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李浩君於105年8│ │(桃│ │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29分許 │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 │3時55分許,撥打 │,在新竹縣新豐│ 見4-②士檢105偵 │ │106 │ │電話向李浩君佯稱│鄉松林街與尚仁│ 14680卷二第50、51 │ │偵 │ │:因李浩君之前網│解交岔路口附近│ 頁)、 │ │4904│ │路購物個資外洩,│之統一超商,以│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移送│ │,需至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存款│ 易明細(見2-①中檢│ │併辦│ │操作取消訂貨云云│29,985元(移送│ 106偵45卷第172頁)│ │犯罪│ │,致李浩君陷於錯│併辦意旨書原載│ 、 │ │事實│ │誤,於右列時間、│3萬元,應予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一⑵│ │地點,依指示操作│正)至上開合庫│ 案件紀錄表、新竹縣│ │) │ │自動櫃員機,致存│銀行帳戶。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 │ │ │帳戶內。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4-②士檢105偵 │ │ │ │ │ │ 14680卷二第37、38 │ │ │ │ │ │ 、42至44、48、49頁│ │ │ │ │ │ )、 │ │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 │ │ 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 │ │ │ │ (見4-②士檢105偵 │ │ │ │ │ │ 14680卷二第41頁) │ └──┴───┴────────┴───────┴──────────┘ 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 │①中檢106偵1958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號卷 │2-①中檢106偵45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4-①士檢105偵14680卷一│ │第14680號卷一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4-②士檢105偵14680卷二│ │第14680號卷二 │ │ ├─────────────────┼───────────┤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