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寶珠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寶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寶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居處,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門號00-0000000號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霞」之上游組頭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羅寶珠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若簽中「二星」(即簽選之號碼與開獎之任2個號碼相符,以此類推),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若簽中「三星」,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若簽中「四星」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70頁背面至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20頁背面、76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春玉、張錫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至6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106年1月10日職務報告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登人資料、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傳真予上手組頭之簽單影本3張(見偵卷第2、9、15至22、27、36、38至4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透過居處傳真電話反覆下注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參與賭博之期間約3月餘,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其目前沒有在工作之生活狀況,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見本院卷第75、77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六合彩簽單3張、編號3之簽單總表1張,係記載被告原欲向上游組頭簽注之依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六合彩傳真簽單3張(影本見偵卷第44至46頁)係記載被告前向上游組頭簽注之依據,核其性質均係載有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被告向上游組頭對獎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傳真機1台係屬被告所有,向上游組頭簽注時傳真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自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偵卷第47頁所示之傳真簽單影本,因其上並未如偵卷第44至46頁之傳真簽注單上有「FAX NO.:0000000000」之被告簽賭所用傳真號碼之記載,且其上書寫字跡又顯與第44至46頁被告自承由其書寫之筆跡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關之,尚難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寶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利用臺中市○○區○○街0號2樓居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向羅寶珠簽注後,羅寶珠再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至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包含「二星」、「三星」、「四星」之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以此類推),彩金;若簽中「三星」,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若簽中「四星」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及羅寶珠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06年1月10日20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羅寶珠所有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等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寶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簽賭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略以:警察查獲當天係伊與證人郭春玉、張錫靖合資要簽注六合彩,還沒有傳真給上手組頭下注,就遭警察查獲,扣案的簽單是伊自己簽賭用的,伊真的不是組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其居處以傳真方式傳真六合彩簽注單予上游組頭賭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等物供佐,業如上述,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依證人郭春玉於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請提示偵卷第23頁)是否有看過這一張簽單?)這是我們三個人合的。(妳的部分是哪部分?)我都跟他們合寫,「玉」與「珠」都是我與被告合寫的,上面的都是合寫的。(她是否在當組頭?)沒有,我不知道組頭是誰。(是否可能是羅寶珠?)不是,她絕對沒做組頭。(妳怎麼知道她絕對沒做?)沒人來他們家寫牌。(當時警察來妳是否知道有可能組頭是寶珠?)都不知道,她不是組頭。(妳說之前有簽兩次,都沒中彩,錢都是拿給寶珠處理,寶珠有無跟妳收利潤?)沒有。(一支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給她?)是。(這次大家在那邊討論,單子寫完,還沒送出去警察就來了)是。(妳剛剛說常常去他們家坐、泡茶、聊天,是否有看過其他人去跟寶珠說要簽六合彩?)沒有。(除了張先生之外,其他人都沒有?)沒有,除了客人來給她老公擇日而已,有客人來擇日,我們就在旁邊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62頁背面);另依證人張錫靖於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警察來的那一天,你人在羅寶珠家,那天還有誰在場?)被告夫妻、阿玉還有我共四個人。(你們四個人在那邊做什麼?)聊天,寫數字寫一寫問我要不要寫,在討論而已。((請提示偵卷第23頁)寫現在電腦上你看到的?)是,還沒送出去。((請提示偵卷第23頁)右上方有一個圈起來的「2」,上面有劃掉是什麼意思?)不要寫的。((請提示偵卷第23頁)「1」的部分,上面寫「張」,你有無印象這是做什麼的?此部分是否你要簽的號碼?)是。這是我在想的。((請提示偵卷第23頁)下面寫「合」,是何意?)三個人合資,但是還沒出去。想說做工的人賭省一點。(你在那邊坐跟泡茶的時候,你有無遇過其他人來跟羅寶珠簽六合彩?)沒有。(警察去的那天你是跟寶珠、阿玉三個人一起簽的?)是,討論號碼而已。(剛剛提示的單子總共三張,上面的字是你講給寶珠寫的?你們大家講一講,寶珠拿筆起來寫?)是,還沒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參諸證人郭春玉、張錫靖前開所述,就關於106年1月10日經警到被告居處搜索查獲當日,其二人係在該處與被告討論欲一起簽注六合彩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否則,倘若非真有其事,證人二人應無虛偽陳述該等情節反招致自己可能涉犯賭博罪之不利,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為其與證人郭春玉、張錫靖,原先欲一同向上手組頭簽賭六合彩所用,尚可採之。次查依證人即偵辦本案之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哲豪於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你們依照什麼線報調通聯?)我們在105年7月19日在大雅區上山六路抓到一個叫做張榮冠(音譯),張榮冠(音譯)指稱他都傳給上手,就是傳給00-0000000號,我們再調00-0000000號受話傳真內容,發現有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傳給00-0000000號上手。(所以你們發現廖繼榮這個門號電話有可能在從事六合彩組頭工作?)是。(之後你們就去聲請搜索票?)是。((請提示偵卷第44頁)這幾張傳真怎麼來的?)00-0000000號是中華電信多功能信箱,就是跟我們的信箱一樣,信箱裡面的內容會保存一個月左右,有傳真進去的時候,內容會存在一個月,所以檢察官當時發現這些扣押物品的時候,就發文給中華電信扣押這些東西,有發現之前傳真的資料還留在雲端,所以我們從雲端列印出來。(你們是針對所有通聯、有調到簽單傳真的部分去做搜索?)是。(根據你剛剛的說詞,你查到一個叫張榮冠(音譯)有簽賭六合彩,由他的電話查到上線00-0000000號,才查到被告的電話也有簽賭,所以你們在獲得這些資料的時候,你們還無法確定被告的傳真電話到底只是純粹簽賭的賭客或是叫邱宏楠(音譯)的人的下線?)是,還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是依照證人游哲豪前開證述,本件偵辦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因先查獲六合彩上手組頭使用門號00-0000000號之傳真號碼,再依照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查出曾傳真六合彩簽單至該門號之被告所使用之傳真機,嗣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為本案搜索,據此,雖被告確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真六合彩簽注單至門號00-0000000之事實,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自己或與朋友一同簽注六合彩而為,自難僅以此遽認被告為六合彩之下游組頭。是被告羅寶珠陳稱其僅係單純簽賭,並非組頭等語,核與證人郭春玉、張錫靖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游哲豪所述之情節無違。
(三)次查,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欲自己賭博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實則,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六合彩簽單3張(見偵卷第23頁),其上係以手寫字跡記載簽注號碼,且有「張」、「玉」、「珠」、「合珠玉」等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見偵卷第24頁),其上所載之號碼、金額又與附表編號2之簽單內容大致相同,此核與證人郭春玉、張錫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開證述:該三張簽單及簽單總表為被告、證人郭春玉、張錫靖三人於106年1月10日遭警察查獲當日本欲下注簽賭六合彩所寫等語相符,堪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應為被告與其友人即證人郭春玉、張錫靖一起研究要簽注的號碼,扣案之簽單總表1張則為渠等將討論的結果合寫成一張,欲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尚未下注即遭警察查獲,係被告與證人郭春玉、張錫靖簽注六合彩使用,而非經營組頭接受他人下注簽賭所用。末查,卷內雖有上游組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9至43頁)及被告傳真予上游組頭之簽單3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而可認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8日至7月7日期間傳真六合彩簽單予上手組頭之事實,惟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自己賭博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亦即,該3張傳真簽單上雖記載有「寶珠」之被告名字,然被告辯稱此係其自己向上手組頭簽賭下注所用,亦未悖離常情,而非不可採。是被告始終堅稱其僅係自己投注六合彩簽賭,並未接受他人下注經營六合彩賭博等節,核與前開事證,尚屬相符,堪可採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有前開得以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之事證,然除上開證據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衡以本案卷內所有證據綜合判斷,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揭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傳真機(1台) │106年度保管字第號 │ ├──┼──────────────┼────────────────┤ │2 │六合彩簽單(3張) │偵卷第23頁 │ ├──┼──────────────┼────────────────┤ │3 │簽單總表(1張) │偵卷第24頁 │ ├──┼──────────────┼────────────────┤ │4 │六合彩傳真簽單(3張) │影本見偵卷第44至4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