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價額。
事實
一、陳彥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先後竊取羅濟錦、洪碧玉、陳淑麗、陳秋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羅濟錦、洪碧玉、陳淑麗、陳秋玫發覺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錦、洪碧玉、陳淑麗、陳秋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濟錦、洪碧玉、陳淑麗、陳秋玫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3-14頁、第11-1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106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及醫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病房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4人生活諸多不便,復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變現花用,及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全數花費用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淑麗調解成立,惟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且卷內查無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證據,而未發還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據告訴人羅濟錦、洪碧玉、陳淑麗、陳秋玫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前揭物品之市價約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價額(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及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上開犯罪利得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物品及價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所竊物品及價額│行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單位:新臺幣│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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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羅│106年1月│臺中市北區│OPPO廠牌行動電│陳彥瑋侵入有人│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濟│13日上午│學士路2號 │話壹具(內含SI│居住之左列行竊│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錦│9時57分 │中國醫藥大│M卡壹枚);價 │地點,於左列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 │學附設醫院│額7,500元 │竊時間,乘羅濟│ │
│ │ │ │11樓1109號│ │錦暫時離開之際│ │
│ │ │ │病房第5床 │ │,徒手竊取左列│ │
│ │ │ │ │ │物品,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
│二│洪│106年1月│臺中市北區│HTC廠牌行動電 │陳彥瑋侵入有人│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碧│14日凌晨│學士路2號 │話壹具(內含SI│居住之左列行竊│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玉│4時許 │中國醫藥大│M卡壹枚);價 │地點,於左列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學附設醫院│額10,000元 │竊時間,乘洪碧│ │
│ │ │ │11樓1109號│ │玉暫時離開之際│ │
│ │ │ │病房第3床 │ │,徒手竊取左列│ │
│ │ │ │ │ │物品,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 │ │ │ │ │ │ │
├─┼─┼────┼─────┼───────┼───────┼──────────┤
│三│陳│106年1月│臺中市北區│不詳廠牌行動電│陳彥瑋侵入有人│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淑│14日凌晨│學士路2號 │話壹具(內含SI│居住之左列行竊│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麗│4時許 │中國醫藥大│M卡壹枚);價 │地點,於左列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學附設醫院│額6,500元 │竊時間,乘陳淑│ │
│ │ │ │11樓1110號│ │麗暫時離開之際│ │
│ │ │ │病房第3床 │ │,徒手竊取左列│ │
│ │ │ │ │ │物品,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
│四│陳│106年1月│臺中市北區│①SONY廠牌行動│陳彥瑋侵入有人│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秋│14日凌晨│學士路2號 │電話壹具(內含│居住之左列行竊│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玫│4時10分 │中國醫藥大│SI M卡壹枚);│地點,於左列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許 │學附設醫院│價額18,000元 │竊時間,乘陳秋│ │
│ │ │ │5樓511號病│②5個紅包袋( │玫暫時離開之際│ │
│ │ │ │房 │內含現金13,000│,徒手竊取左列│ │
│ │ │ │ │元) │物品,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