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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彥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彥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趙彥棠於民國104 年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手機、平版電腦等3C產品,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以期招攬消費者向其購買,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向其訂購3C商品,趙彥棠並依約交付貨品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任。然於104 年10月間起,趙彥棠因上游供貨廠商提高售價,導致其已無充裕之資金可向上游廠商購入貨品交付予買家,且明知再接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大量訂貨,屆時恐因入不縛出而無力交貨,竟為取得資金以為周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瞞其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仍透過其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陸續接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貨款或押金匯入趙彥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4 年11月間,趙彥棠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即未能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柏均、黃予儂、陳佑青、鄧智弦、謝緯彥、郭建中、梁承志等人委由曾琬鈴律師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彥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9至10、15頁,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一第75至76、78至80頁,卷四第185 至18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且經證人林柏均、黃予儂、陳佑青、鄧智弦、謝緯彥、郭建中、吳慧君、鍾誌誠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010711 號卷第4至5、6至7、8至9、10至11、12至13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0150000號卷第7至8、16至18、30至31、57至58、66至67頁,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一第76、78至80頁,卷二第5至6頁,卷四第205至207頁),並有被害人陳佑青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上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9至12頁);被害人鍾誌誠提出之存摺影本、訂單紀錄擷圖(見上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21至23頁);被害人鄧智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明細表、存摺影本(見上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24至29之1、35至56 頁);被害人黃予儂提出之訂單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表(見上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63至65頁);被害人郭建中提出之交易明細(見上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70至77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匯款紀錄及訂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一第11至16、17至35、36 至62頁);被告趙彥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一第85至304頁);被告趙彥棠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三第2 至15頁);被告與謝緯彥之出貨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四第213至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1)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起,因上游供貨廠商提高售價,導致其已無充裕之資金可向上游廠商購入貨品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明知再接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大量訂貨,屆時恐因入不縛出而無力交貨,竟隱瞞上情,陸續接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大量訂購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貨款或押金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果無力交貨,亦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情綜觀,足徵被告於接受訂貨當時即無履約之誠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趙彥棠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及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誤認被告有履約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被告大量訂購商品及匯款,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係利用販售商品之同一機會,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除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郭建中、吳慧君係夫妻,且屬同一交易對象,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1 次犯行外,其餘被害人部分,為不同之交易對象,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危機已無力接受被害人之訂單,竟利用被害人對其先前交易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被告訂貨及匯款,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業據被害人林柏均、黃予儂、陳佑青、吳慧君、鄧智弦、梁承志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3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受償明細表、匯款明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第88至89、90至91、92至93、147至148、151、158 至159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大部分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刑及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主動或因告訴人之陳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使用之小米廠牌手機 1具,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於本件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7 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其該等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是就此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未償還之款項,因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158至159、92至93、155至156、151 頁),被告事後尚須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是就被告此部分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和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或憑和解書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和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4、8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鄧智弦、鍾誌誠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147至148頁),被告事後尚須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是本院亦審酌上開相同之事由,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和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③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謝緯彥或與被害人謝緯彥成立調解或和解,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訂購商品及數量│ 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事後償還及調解(和解│主                      文│
│    │      │              │(新臺幣)    │)情形                  │                          │
├──┼───┼───────┼───────┼────────────┼─────────────┤
│ 1  │林柏均│手機99具      │   3,063,400元│被告事後已先償還282,595 │趙彥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平板電腦65臺  │              │元,並與被害人林柏均成立│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              │調解(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字第4457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黃予儂│手機269具     │  15,931,000元│被告事後已先償還193,710 │趙彥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平板電腦762臺 │              │元,並與被害人黃予儂達成│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              │和解。                  │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陳佑青│手機25具      │   7,086,999元│被告事後已先償還69,820元│趙彥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平板電腦455臺 │              │,並與被害人陳佑青成立調│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              │解(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第4455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鄧智弦│不詳          │   3,500,000元│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鄧智弦│趙彥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押金)   │成立調解(本院106 年度中│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              │司調字第4458號)        │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謝緯彥│不詳          │     400,000元│未償還及達成和解        │趙彥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              │                        │手機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6  │郭建中│平板電腦994臺 │  22,723,200元│被告事後已先償還272, 355│趙彥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吳慧君│              │              │元,並與被害人郭建中、吳│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              │慧君達成和解。          │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梁承志│手機374具     │   6,308,900元│被告事後已先償還55,120元│趙彥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平板電腦49臺  │              │,並與被害人梁承志成立調│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              │解(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第5521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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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誌誠│手機25具      │     580,500元│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鍾誌誠│趙彥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達成和解。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              │                        │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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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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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        │備註              │
│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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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57號 │林柏均        │本院卷第88至89頁  │
│    │調解程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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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月10日和解書          │黃予儂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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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55號 │陳佑青        │本院卷第92至93頁  │
│    │調解程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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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58號 │鄧智弦        │本院卷第90至91頁  │
│    │調解程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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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2月30日和解書         │郭建中、吳慧君│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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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21號 │梁承志        │本院卷第151頁     │
│    │調解程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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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1月4日和解書          │鍾誌誠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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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