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5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斌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世斌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傳真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傳真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另案入監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茂祥」之成年男子指示,在「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之「客戶簽章」及「立契約人-乙方」等欄上各簽署「邱世斌」之署名1枚,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予「廖茂祥」,同意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租用hiBox全能信箱(客戶號碼:HN00000000號)後,再將上開文書交付予「廖茂祥」,而容任「廖茂祥」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使用該全能信箱之傳真電話門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嗣「廖茂祥」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文書後,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03年4月20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邱世斌名義申設取得前開hiBox使用權限後,即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利用該hiBox全能信箱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經營俗稱「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方式將簽選號碼傳真至前開以邱世斌名義申辦之傳真電話門號而賭博財物,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六合彩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 7倍彩金,若賭客選擇「六合彩三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倍彩金,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彩金,如均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歸上開賭博集團所有,藉此與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經警先後查獲張榮冠、劉芝秀、楊搧、黃信義、陳淑真均為傳真簽注單至上開傳真門號【劉芝秀、楊搧涉犯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淑真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世斌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張榮冠、劉芝秀、楊搧、黃信義、陳淑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6年9月25日、同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4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90頁反面、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中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100頁),核與證人張榮冠、劉芝秀、楊搧、黃信義、陳淑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榮冠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1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7頁;劉芝秀部分:見他卷第34-37頁;楊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5頁;黃信義部分:見偵卷第16-19頁;陳淑真部分:見偵卷第20-23頁】,且有偵查報告(張榮冠)1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張榮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紙、張榮冠遭查獲時扣得之簽注單影本4紙、行動電話所下載通話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張榮冠)、劉芝秀遭查獲時扣得之簽注單影本4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28紙、本案傳真門號之傳真資料29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各1紙、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Box全能信箱租用契約條款影本、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13、14-17、27-30、43-46頁、偵卷第29-56、59-87頁、本院卷第72、73、75、76、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傳真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請傳真電話門號之理,而傳真電話門號亦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使用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傳真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證件以申設傳真電話門號,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乃有意隱瞞其通訊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得以瞭解。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傳真方式從事經營簽賭或其他犯罪之情事。從而,被告僅因與其所陳稱之「廖茂祥」間存有債務關係,即同意以其名義申設上開傳真電話門號,並將其身分證件資料均交予自稱「廖茂祥」之人,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廖茂祥」取得該傳真電話門號係為作為實施經營簽賭犯罪之工具已然可預見,猶仍予提供,堪認其對於上開傳真電話門號遭利用作為經營簽賭與賭客或上游共犯聯繫使用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容任「廖茂祥」將其申設傳真電話門號作為提供六合彩簽賭之聯繫管道使用,準此,被告應有幫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簽賭及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疑。至被告在「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 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傳真電話門號所需身分證件之行為,既非賭博、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自稱「廖茂祥」之人間有何共同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3年8月1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租用之hiBox全能信箱(客戶號碼:HN00000000號)乙節,惟被告前曾另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前於103年1月22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10月22日出監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足認被告於「103年8月12日」,自無可能前往申辦取得上開傳真電話門號無疑;又該hiBox全能信箱之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3年4月20日即完成申裝並開始使用,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衡諸常情觀之,上開全能信箱之傳真門號申請時間自應係裝機前即提出申請,始與常情相合,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門號係在伊於103年1月22日入監前,「廖茂祥」叫伊寫申請書,伊就提供證件供其辦理,因為伊與「廖茂祥」間存在債務關係,「廖茂祥」請伊幫助,伊就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堅詞係於103年1月22日入監前即已在「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上簽名之情甚明,由此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傳真門號之時間應係於103年4月20日前某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係同意以其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並提供予「廖茂祥」,作為本案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之工作,然未參與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廖茂祥」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未參與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邱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

㈡持用被告所提供前開傳真電話門號之「廖茂祥」所屬六合彩簽賭集團,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持續利用上開傳真電話門號經營六合彩簽賭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屬於正犯之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既係從屬於正犯,應依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開傳真電話門號,供本案簽賭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傳真電話門號當時,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被告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應認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提供傳真電話門號方式,幫助「廖茂祥」所屬簽賭集團得以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收入不豐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因本案幫助圖利聚眾賭博而有所獲利乙節,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加以否認有何獲利(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又扣案之APPLE廠牌I5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K盤2個、興業銀行銀聯卡18張及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該K盤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行動電話及銀聯卡則均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供其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等另案詐欺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5-15、56頁反面-57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被告幫助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