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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奇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下車後穿越柵欄式大門縫隙進入該公司廠區,利用該公司之手推車竊取並搬運該公司所有之鋼筋,將17支鋼筋搬至廠外,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而得手。因何嘉奇行竊時為該公司經理羅金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前往現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扣得已竊取之鋼筋17支(已發還羅金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嘉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嘉奇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華利公司搬運鋼筋17支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華利公司任職,伊在撿之前有問過公司經理與工頭,經理說沒有凹過的鐵條是廢鐵可以撿,有凹過的不要撿,在工廠內、外都有鐵條,伊以為裡面的也可以撿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B5-6952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穿越華利公司柵欄式大門縫隙,進入廠區內撿拾上揭17支鋼筋,將之放置於車內後車廂乙節,業據證人羅金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羅金松偵查時提出現場大門及廠內鋼筋放置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天你是跑進工廠裡面撿?)剛開始是外面,裡面好像也有撿」「(當天你是如何進入華利公司工廠裡面?)直接從門走進去?」、「『(提示偵卷第53頁)你是否從門縫進去的?』是」、「(這門縫你是否鑽的進去?)鑽的進去,因為門縫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被告確有鑽進華利公司鐵條式柵欄之縫隙,進入工廠內部撿拾本案17支鋼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當天伊是從工廠後面還是從門縫鑽進去伊忘記了,該工廠從堤防旁邊就可以進去,後面是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證人羅金松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柵欄的寬度,普通人是否可以鑽進去?)可以,門在我來公司的時候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對證人羅金松上開證述情節,僅表示伊曾問過羅金松廢鐵可不可以拿,羅金松稱有凹過的不要拿,其他可以拿等語,而未爭執其並非穿越大門式柵欄進入工廠內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再經本院提示該工廠大門之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稱當日其係從門縫鑽進去工廠內部,該門縫其鑽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未爭執工廠後面並無圍牆,從堤防就可以進去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前1、2周曾詢問證人羅金松是否可撿拾廢鐵,羅金松向其稱有凹過的不要拿,其以為廠內的也可以拿云云。惟查,證人羅金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確曾詢問伊廢鐵可不可以撿,伊說若是運送不小心,掉在馬路上的才可以,若是在工廠內的不可以,且伊們公司於廠外空地有設廢鐵專區,廠內的鋼筋是庫存,是可以用的,不是廢鐵,工廠的大門下班時會關起來,也會上鎖,而柵欄的寬度普通人可以鑽進去,本案失竊的鋼筋17支是在廠內失竊,不是在廠外廢鐵專區的鐵條,被告並未撿拾廢鐵專區之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於偵查時則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公司遭竊之廠區值班,伊聽到工廠內的狗在叫,出來看到有人影,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了伊才敢從貨櫃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信存放於華利公司內部之物品,確屬華利公司所有而未拋棄所有權之財產,華利公司仍具有持有監督關係,故該公司於下班時間將工廠大門緊閉上鎖,並留守職員值班看顧,避免工廠內物品失竊。而本案失竊鋼筋係置於工廠內部,被告尚需以穿越大門柵欄縫隙之方式進入公司廠內,如其確取得華利公司之允許,何須以前開異常方式進入華利公司,故其辯稱所竊取廠內之鋼筋,為經華利公司同意而搬運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至華利公司廠區內之庫存堆放區旁,雖尚有以鐵桶盛裝之廢鐵,然該鐵桶內之廢鐵仍屬華利公司所有,為該公司另行委任廠商回收處理等情,據證人羅金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該廠區內縱有價值甚低之廢鐵,然該工廠尚非容許無關之外人進入,廠區內所有物品均仍為華利公司所有及監督管理甚明,實難認華利公司就廠區內之廢鐵已拋棄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其以為廠外、廠內之鋼筋皆為廢鐵,廠內鋼筋也可以撿云云,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已將所竊之17支鋼筋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已破壞上揭鋼筋原有之存續狀態,且使之處於被告可隨時移動之狀況,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被害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其尚未將物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被告辯稱其所為僅為未遂云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華利公司之工廠大門係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出廠區內部,是被告自工廠柵欄式大門之門縫間鑽入行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事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於下車後穿越柵欄式大門縫隙進入該公司廠區」等語,顯就被告踰越門扇為本件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於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有未洽,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踐行變更法條與告知權利,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予審酌認定,並依法變更被告所犯之罪名與條款。再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端正行止,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微,且已於案發後歸還被害人,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鋼筋17支,業經發還予羅金松,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