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源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切結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之「陳許絨」署名壹枚及偽造之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偽造陳許絨之簽名2枚並填載不實之切結書」、「復在上開切結書上請不知名之成年人蓋上指印5枚」,應分別更正為「擅自以陳許絨名義填載不實之切結書,在切結書立書人欄內偽造陳許絨署名1枚(起訴書誤認為2枚,應予更正。按:該切結書內文之陳許絨姓名,僅具識別作用,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非偽造署名1枚)」、「復親自在上開切結書上偽按指印5枚」;其證據除「被告陳瑞源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供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仍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準此,扣案偽造之切結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之「陳許絨」署名1枚(起訴書誤認為2枚,應予更正)及偽造之指印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切結書1張,業由被告提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持以行使存卷(置於他卷第83頁證物袋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172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