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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韋金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韋金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歡公司)之董事長,而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韋金宏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芯歡公司籌備處韋金宏之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後,向不知情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入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以該銀行存摺影本作為表明芯歡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於103年10月2日出具芯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芯歡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已收足,尚未動用等語,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然韋金宏於取得該簽證文件後,旋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將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存款轉出返還友人。韋金宏再於103年10月13日,檢附芯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芯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芯歡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0月14日,核准芯歡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㈡韋金宏另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以芯歡公司之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向不知情之友人借款900萬元,並於104年3月5日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以該銀行存摺影本作為表明芯歡公司已繳足增資股款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於104年3月5日出具芯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芯歡公司增資900萬元已收足,尚未動用等語,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然韋金宏於取得該簽證文件後,旋於104年3月6日,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900萬元存款轉出返還友人。韋金宏再於104年3月12日,檢附芯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芯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芯歡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年3月16日,核准芯歡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金宏於偵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35號卷(下稱104他735卷)第132、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12、13頁〉、本院訊問(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卷第45頁)時坦承不諱,復有芯歡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4他735卷第97、98頁)、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04900號函送之芯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4他735卷第105至108頁)、芯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芯歡公司103年10月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芯歡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芯歡公司案卷第48、61至66頁)、臺中銀行於104年7月10日中南中字第1040000134號函送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4他735卷第119、120頁)、芯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芯歡公司104年3月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芯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芯歡公司案卷第9、20至26頁)、陽信銀行於104年6月22日以陽信北屯字第104017號函送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見104他735卷第123、12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均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分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就行為人而言,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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