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25、13795、18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林犯如附表「罪及刑之宣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及刑之宣告」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林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許忠祐、陳啟仁(該二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負責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交回給陳啟仁,黃宇林則可獲得按其所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宇林乃與許忠祐、陳啟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各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陳啟仁即將許忠祐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黃宇林,由黃宇林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操作同欄所示之各該自動櫃員機,而各提領同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全部款項,於該日晚上某時攜至臺中市太原北路與中清路附近公園,全數交付予陳啟仁,陳啟仁再按黃宇林領款金額百分之2所計算之報酬實際交付予黃宇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宇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一第5頁至第6頁、卷二第8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核與共同正犯陳啟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伊介紹被告與許忠祐認識,被告也加入許忠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從許忠祐那邊拿到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給被告,由被告去領款,被告領款後會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許忠祐,許忠祐會給伊提款金額的4%,伊再給被告2%等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涵、黃韻婕、呂景楊、郭奕青、黃俊瑜、趙巧鈴、呂婉平、唐明萱、郭沛瑩、孫誼真、吳嘉倫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一第9頁、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警員許孟嘉之偵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6年5月2日國世東臺南字第1060000158號函檢附之劉品韓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105年11月15日晚間6時20分至8時18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15日晚間6時55分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15日晚間7時9分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15日晚間7時45分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14日零時零分至零時5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14日零時24分至零時47分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17日晚間6時45分至8時17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17日晚間8時3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17日晚間8時19分至8時49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至8時32分澳商澳盛銀行北屯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22日晚間9時10分至9時11分統一超商萬寶門市車手取款畫面、105年11月22日晚間9時31分至9時37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江凱倫之開戶資料、印鑑單影本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6月3日國世永和字第1060000092號函附之黃水珍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6年6月3日岡安字第1065000255號函附之陳姮臻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6年6月3日花蓮營字第10600020741號函附之黃水珍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款地點清查對照表、警員吳曲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吳嘉倫、李孟涵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嘉倫之匯款明細、被害人吳嘉倫、李孟涵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瀚元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一第3頁至第4頁、卷二第4頁至第7頁、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卷二第2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78頁、卷一第10頁、卷二第81頁、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1頁、第96頁、第98頁、第106頁、第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2頁、第10頁、第93頁、106年度核退字第353號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96頁、第98頁、106年度核退字第353號卷第1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應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陳啟仁、許忠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宇林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件係以隨機撥打電話冒充購物網站及金融機構員工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款項,致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求償無門,行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先前從事製作帆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11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5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其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金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對照卷內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與被告取款之錄影監視畫面,分別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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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匯款日期、時│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 │罪及刑之宣告 │ 備 註 │
│號│ │ │帳戶 │間及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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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嘉倫│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張瀚元之永豐銀行│105 年11月20│①提領日期:105 年11月20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20日18 時55 │西屯分行000-0000│日19時45分許│ 提領時間:19時49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5,015元×2%=100│
│ │ │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5元 │ 提領金額:5,01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100.3 元、四│
│ │ │人吳嘉倫,偽稱:其│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月;未扣案犯罪所│捨五入)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 │ │ 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台│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操作疏失設定為12筆│ │ │ 新銀行ATM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訂單,致增加消費訂│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單,要求被害人吳嘉│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倫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價額。 │ │
│ │ │取消云云,致吳嘉倫│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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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孟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劉品韓之國泰世華│105 年11月15│①提領日期:105年11月15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15日17時19分│銀行000-00000000│日18時15分許│ 提領時間:18時20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14,985 元×2%= │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4號帳戶 │匯款14,985元│ 提領金額:19,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300 元(299.7 元│
│ │ │李孟涵,偽稱:其先│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月;未扣案犯罪所│、四捨五入) │
│ │ │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 │ │ 段1023號(玉山銀行)│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作疏失誤訂數量為12│ │ │ ATM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件,致增加消費訂單│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要求被害人李孟涵│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價額。 │ │
│ │ │消云云,致李孟涵陷│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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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韻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江凱倫之岡山郵局│①105 年11月│①提領日期:105年11月13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13日21時20分│0000000-0000000 │ 13日23時14│ 提領時間:23時19分56秒 │同犯詐欺取財罪,│59,900 元×2%= │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號帳戶 │ 分36秒匯款│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198元 │
│ │ │黃韻婕,偽稱:其先│ │ 29,985元 │ 提領地點:不詳處所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前網路購物因客服人│ │②同日23時18│②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3日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員疏失,致重複下單│ │ 分59秒匯款│ 提領時間:23時20分34秒 │玖拾捌元沒收,於│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29,985元 │ 提領金額:20,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致黃韻婕陷於錯誤│ │ │ 提領地點:不詳處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而匯款。 │ │ │③提領日期:105年11月13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時間:23時21分21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12,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不詳處所 │ │ │
│ │ │ │ │ │④提領日期:105年11月14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00時03分41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7,9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 │ 段1023號(玉山銀行)│ │ │
│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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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景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江凱倫之岡山郵局│①105 年11月│①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4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13日17時30分│0000000-0000000 │ 14日0 時20│ 提領時間:0時24分40秒 │同犯詐欺取財罪,│119,900元×2%= │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號帳戶 │ 分11秒匯款│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2,398元 │
│ │ │呂景楊,偽稱:其先│ │ 29,985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續│ │②同日0 時32│ 段1027號(永豐銀行)│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 │買12期,致增加消費│ │ 分5 秒匯款│ ATM │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訂單,要求呂景楊至│ │ 29,987元 │②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4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③同日0 時39│ 提領時間:0時25分40秒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云云,致呂景楊陷於│ │ 分6 秒匯款│ 提領金額:1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錯誤而匯款。 │ │ 29,985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④同日0 時44│ 段1027號(永豐銀行)│ │ │
│ │ │ │ │ 分32秒匯款│ ATM │ │ │
│ │ │ │ │ 29,985元 │③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4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0時33分50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 │ 段1027號(永豐銀行)│ │ │
│ │ │ │ │ │ ATM │ │ │
│ │ │ │ │ │④提領日期:105年11月14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0時34分42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1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 │ 段1027號(永豐銀行)│ │ │
│ │ │ │ │ │ ATM │ │ │
│ │ │ │ │ │⑤提領日期:105年11月14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0時41分26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 │ 段1027號(永豐銀行)│ │ │
│ │ │ │ │ │ ATM │ │ │
│ │ │ │ │ │⑥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4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0時42分54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9,9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 │ 段1027號(永豐銀行)│ │ │
│ │ │ │ │ │ ATM │ │ │
│ │ │ │ │ │⑦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4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0時46分34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 │ 段1027號(永豐銀行)│ │ │
│ │ │ │ │ │ ATM │ │ │
│ │ │ │ │ │⑧提領日期:105年11月14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0時47分33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1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 │ │ │ │ │ 段1027號(永豐銀行)│ │ │
│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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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奕青│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黃水珍之國泰世華│105 年11月17│①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7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17日某時以電│銀行000-00000000│日19時31分許│ 提領時間:19時34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29,900元×2%= │
│ │ │話聯絡被害人郭奕青│4937號帳號 │匯款29,985元│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598元 │
│ │ │,謊稱:其先前網路│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購物因客服人員報價│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為12個,要求郭奕青│ │ │ M │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②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7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消云云,致郭奕青陷│ │ │ 提領時間:19時35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提領金額:9,9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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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俊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黃水珍之國泰世華│①105 年11月│①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7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17日某時以電│銀行000-00000000│ 17日19時40│ 提領時間:19時43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71,900元(黃水珍│
│ │ │話聯絡被害人黃俊瑜│4937號帳號 │ 分許匯款29│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國泰世華帳戶)+2│
│ │ │,謊稱:其先前網路│ │ ,985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月;未扣案犯罪所│9,985 元(黃水珍│
│ │ │購物因金額錯誤,要│ │②同日19時42│ 段17號(合庫商銀)AT│得新臺幣貳仟零參│台銀花蓮分行帳戶│
│ │ │求黃俊瑜至自動櫃員│ │ 分許匯款12│ M │拾捌元沒收,於全│)×2%=2,038元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 ,123元 │②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7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037.7元、四捨│
│ │ │黃俊瑜陷於錯誤而匯│ │③同日20時12│ 提領時間:19時44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五入) │
│ │ │款。 │ │ 分許匯款29│ 提領金額:15,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985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③提領日期:105年11月17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19時44分 │ │ │
│ │ │ │ │ │ 提領金額:7,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④提領日期:105年11月17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20時17分 │ │ │
│ │ │ │ │ │ 提領金額:29,9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
│ │ │ │黃水珍之台銀花蓮│105年11月17 │①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7日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日20時43分33│ 提領時間:20時48分 │ │ │
│ │ │ │號帳號 │秒匯款29,985│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 │ │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②提領日期:105 年11月17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20時48分 │ │ │
│ │ │ │ │ │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③提領日期:105年11月17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20時49分 │ │ │
│ │ │ │ │ │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其中包含另1 筆由不詳姓名之人於│ │ │
│ │ │ │ │ │105 年11月20日20時32分許所匯入之│ │ │
│ │ │ │ │ │29,9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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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趙巧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黃水珍之台銀花蓮│105 年11月17│①提領日期:105年11月17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17日19時33分│分行000000000000│日19時59分01│ 提領時間:20時03分9秒 │同犯詐欺取財罪,│【20,567元(趙巧│
│ │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趙│號帳號 │秒匯款20,567│ 提領金額:20,000元 │共二罪,各處有期│鈴)+29,985(呂 │
│ │ │巧鈴,謊稱:其先前│ │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徒刑壹年肆月;未│婉平)】×2%= │
│ │ │網路購物因錯誤致誤│ │ │ 段1023 號(玉山銀行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011元(1011.04│
│ │ │設定12期,要求趙巧│ │ │ )ATM │幣壹仟零壹拾壹元│元、四捨五入) │
│ │ │鈴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取消云云,致趙巧鈴│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8 │呂婉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黃水珍之台銀花蓮│105 年11月17│①提領日期:105年11月17日 │ │ │
│ │ │年11月17日19時許以│分行000000000000│日20時14分51│ 提領時間:20時19分20秒 │ │ │
│ │ │電話聯絡被害人呂婉│號帳號 │秒許匯款29,9│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平稱:其先前網路購│ │85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物因錯誤致誤設定24│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期,要求呂婉平至自│ │ │ M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②提領日期:105年11月17日 │ │ │
│ │ │云,致呂婉平陷於錯│ │ │ 提領時間:20時19分57秒 │ │ │
│ │ │誤而匯款。 │ │ │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③提領日期:105年11月17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20時20分34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2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其中包含另1 筆由不詳姓名之人於│ │ │
│ │ │ │ │ │105 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所匯入之│ │ │
│ │ │ │ │ │29,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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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唐明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黃水珍之台銀花蓮│105 年11月17│①提領日期:105年11月17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17日19時55分│分行000000000000│日20時26分23│ 提領時間:20時32分0秒 │同犯詐欺取財罪,│7,000 元×2%= │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號帳號 │秒許匯款7,10│ 提領金額:7,000元 │處有期徒刑刑壹年│140元 │
│ │ │唐明萱稱:其先前網│ │6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參月;未扣案犯罪│ │
│ │ │路購物因錯誤致設定│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所得新臺幣壹佰肆│ │
│ │ │為分期付款,要求唐│ │ │ M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明萱至自動櫃員機操│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作取消云云,致唐明│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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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沛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陳姮臻之土地銀行│105 年11月22│①提領日期:105年11月22日 │黃宇林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1月22日19時42分│000-000-00000-0 │日21時0 分25│ 提領時間:21時10分27秒 │同犯詐欺取財罪,│40,000元×2%= │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號帳號 │秒匯款15,985│ 提領金額:20,000元 │共二罪,各處有期│800元 │
│ │ │郭沛瑩謊稱:其先前│ │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網路購物因錯誤致設│ │ │ 段567 號(統一萬寶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定為重複扣款,要求│ │ │ 市)ATM │幣捌佰元沒收,於│ │
│ │ │郭沛瑩至自動櫃員機│ │ │②提領日期:105年11月22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郭│ │ │ 提領時間:21時11分25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沛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 │ 提領金額:1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段567 號(統一萬寶門│ │ │
│11│孫誼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陳姮臻之土地銀行│①105 年11月│ 市)ATM │ │ │
│ │ │年11月22日21時3 分│000-000-00000-0 │ 22日21時3 │③提領日期:105 年11月22日 │ │ │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號帳號 │ 分49秒匯款│ 提領時間:21時31分35秒 │ │ │
│ │ │孫誼真謊稱:其先 │ │ 12,512元 │ 提領金額:1,000元 │ │ │
│ │ │前網路購物因誤設定│ │②同日21 時5│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為經銷商,要求孫誼│ │ 分34秒匯款│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3,612元 │ M │ │ │
│ │ │取消云云,致孫誼真│ │③同日21時13│④提領日期:105 年11月22日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分3 秒匯款│ 提領時間:21時32分13秒 │ │ │
│ │ │ │ │ 9,102元 │ 提領金額:5,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⑤提領日期:105 年11月22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21時35分32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1,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 │ │ │ │ │⑥提領日期:105年11月22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21時37分01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1,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 │
│ │ │ │ │ │ 段17號(合庫商銀)AT│ │ │
│ │ │ │ │ │ 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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