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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晟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晟譯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該等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晟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上之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半兩(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劉晟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華廈西三弄交岔路口時,適員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劉晟譯因另案遭通緝,即依法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0公克;純質淨重共15.32公克)、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1413公克),及編號㈡、㈣所示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電擊棒(含充電線)1組。員警經劉晟譯同意後,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晟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且經警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參。而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0公克,純質淨重共15.32公克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8年、90年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另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經警方附帶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0公克,純質淨重共15.32公克),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頁),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4、35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45日,於101年12月2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5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查,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其所有,均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電擊棒(含充電線)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之罪相關,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沒收或│
│號│                  │                              │沒收銷│
│  │                  │                              │燬與否│
├─┼─────────┼───────────────┼───┤
│㈠│海洛因4包         │原編號1至3部分合計淨重18.74公 │沒收銷│
│  │                  │克(驗餘淨重共18.72公克),純 │燬    │
│  │                  │度79.2%,純質淨重共14.84公克,│      │
│  │                  │原編號4部分淨重1.29公克(驗餘 │      │
│  │                  │淨重1.28公克),純度37.39%,純│      │
│  │                  │質淨重0.4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      │
│  │                  │公克;純質淨重15.32公克       │      │
├─┼─────────┼───────────────┼───┤
│㈡│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                              │沒收  │
├─┼─────────┼───────────────┼───┤
│㈢│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3.0915公克、    │沒收銷│
│  │                  │3.2495公克、1.6437公克、3.1566│燬    │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413公克 │      │
├─┼─────────┼───────────────┼───┤
│㈣│電擊棒(含充電線)│                              │      │
│  │1組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劉晟譯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甲│
│  │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  │        │月。                │之。                      │
├─┼────┼──────────┼─────────────┤
│㈡│犯罪事實│劉晟譯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
│  │一、㈡  │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海洛│
│  │        │參月。              │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