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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敏芳王靖茹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定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定遠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駕駛統聯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6分許,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張定遠因疏未注意並暫停讓行人林玉英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前後照鏡因而擦撞林玉英,致林玉英倒地後,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張定遠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林玉英於同年6月17日、6月19日,均曾因車禍導致身體不適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於同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經院方要求林玉英住院治療,惟遭林玉英拒絕,於簽署住院病人自動出院意願書後,自行離院,並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1住處,之後即未見其身影,迨至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為鄰居張秀緞發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始通知鎖匠開鎖進入,發現林玉英已死亡多時,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林玉英因車禍造成肢體及腹部挫傷,且其自身有冠心病,雖外傷程度不足以致死,卻對既有之心臟疾病造成壓力性刺激,導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玉英之兄林清奇告訴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原屬獨任審判案件,嗣經本院法官獨任審理後,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爰改行合議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定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62 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張定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自南京路與建國路路口左轉,行經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及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林玉英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前後照鏡因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發生車禍的時候,我有把林玉英送去醫院,她當天早上8 點多的時候離開醫院,當天中午我有打電話給林玉英,我問她的傷勢,她說沒有關係了,因為在醫院急診室的時候,我有跟她聊天,我就叫她住院,她就說醫生說不用住院,17日要回來回診就可以了,我在醫院急診室跟她說:「那17日,我住在隔壁而已,我帶妳來就診。」,她說:「好」,但是15日下午4 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她,要跟她約時間,她就說:「不用了。」,因為她本來是腰部有肌肉拉傷,她說:「不用去了吶!好了啦!」,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不用啦!不用回診了啦!沒有關係了,好了。」,叫我不用去了,我有留電話給她,我說:「妳有什麼需要,打電話給我。」,我就住在車禍地點的旁邊而已,她也住在附近,後來林玉英都沒有打給我,我於16日有打電話給她,但是她沒有接,我就跑去她上班的地方,我看到她在麵攤那邊洗碗,我就跟她說:「原來沒事了喔!那再等和解就好了。」,沒想到過了幾天,就聽到她已經死亡。我承認車禍的發生,我有過失,但是就過失致死的部分,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2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承認有過失,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鑑定證人證稱他的鑑定報告書只是一個相關性的描述,並不做因果關係的認定,即便是相關性的描述,鑑定證人都表示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車禍的相關性,最多只有百分之二十而已,真正攸關的反而是被害人先前有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的病史,還有被害人的血管阻塞已經達到百分之九十的程度,鑑定證人認為這才是真正相關的。此外,鑑定證人也有提到,依他的經驗,一般人受到同樣的外傷,是不至於導致死亡的結果,而且縱使是同樣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的人,受到相同程度的傷,也不一定會導致死亡的結果,依最高法院的判例,對相當因果關係的描述,既然在同樣的情形下,一般人都不至於會產生死亡的結果,顯見被告的過失行為,跟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是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另外,同樣是涉及到缺血性心臟病的案例,鈞院於103 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判決,有一個幾乎是一模一樣的案例。在那個案例中,死者也是罹患有缺血性心臟病,於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就死亡了,檢察官也是用同樣的理由,認為車禍會造成缺血性心臟病的惡化,認為被告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鈞院認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無罪,之後檢察官也有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而且在另外的案子中,被害人是在車禍發生後不到24小時就過世了,然而在本案中,被害人至少在車禍發生後四天,都還能夠行動自如地去醫院就醫,由此更可以證明,本件車禍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影響甚微,應該說是完全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從相關的急診護理紀錄表顯示,醫院的醫護人員都有建議死者要住院接受治療,以當時被害人尚且能夠自由行動的狀況來研判,如果她能夠接受醫生的建議住院接受治療,並施打相關的藥物,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應該是能夠得到適當的緩解,而不會發生本件的憾事,很可惜被害人並沒有這麼做,最終才導致死亡結果,其實被告是一個奉公守法的老百姓,從偵查到鈞院,自始都承認他有過失,對於他應該負業務過失傷害的刑責,也都坦承不諱,只是最後這個不幸的結果,到底能不能夠歸責於被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既然鑑定證人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的死亡時間,而且從本件車禍發生到被告死亡,更是長達四天以上之久,在這個期間,可能會發生很多事件,例如壓力、洗過熱的熱水澡、激烈的運動、情緒的緊張,很多事件都可能會導致缺血性心臟病症狀突然惡化,所以不能夠以至少四天以前,發生的一個車禍事件,理所當然地認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跟本件車禍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答辯狀、第160至161頁)。經查:

㈠被告係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6 月15日上午,駕駛統聯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6分許,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被告因疏未注意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前後照鏡因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玉英)(張定遠)、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圓盤行車紀錄器、(林玉英)105年6月15日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至54頁)。而被害人於同年6月17日、6月19日,均曾因車禍導致身體不適,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於同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經院方要求被害人住院治療,惟遭被害人拒絕,於簽署住院病人自動出院意願書後,自行離院,並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之後即未見其身影,迨至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許,為鄰居張秀緞發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始通知鎖匠開鎖進入,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多時,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林玉英因車禍造成肢體及腹部挫傷,且其自身有冠心病,導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張秀緞之警詢、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40張、勘(相)驗筆錄、(林玉英)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報告(含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9日之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HE)血液報告、(BI)生化報告、一般心電圖、診斷報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UR)尿液報告)、105年6月19日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澄清醫院住院病人自動出院意願書、被害人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7990號函及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6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9160號函文1紙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 頁、第6至7頁、第13至24頁、第54至89頁、第54至89頁、第97至102 頁、第105頁、第111至117 頁、本院卷第52頁)。嗣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遇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林玉英行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8830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覆議鑑定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責任。是本案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㈡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密集之就醫紀錄,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9日,均曾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70058278號函覆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於105年6月15日發生車禍後,雖仍行動自如,惟依被害人之鄰居即證人張秀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死者對門的鄰居,我住公寓,一層二戶,我跟死者是同一樓,跟他鄰居約二十年了。我們很少聯絡,碰面就是點個頭,我不知道他的情況,也不知道他的家庭狀況,認識他到現在,他都一個人住,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結婚,有沒有小孩。他沒有跟我講過他身體不舒服,這星期日農曆5月15日(即105 年6月19日)廟裡面有人幫忙量血壓,他有去,很多人有看到他,感覺他行動很慢,本來他行動是正常,一看就知道他生病,不知道他什麼病,很多人要他去看醫生,聽很多人講死者前幾天車禍,但我沒有看到任何傷痕,我們也算是有見到面,但他不太講話,我也有叫他去看醫生,但不知道他身體有什麼問題。死者本來應該每天都有出門,但我不清楚,是最近幾天我發覺他沒有出門,早上還問樓下的廟公,他說他也沒有看到,我們就覺得很奇怪,就去跟里長講,有聽到浴室的水一直流,所以趕快去報警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顯見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即出現身體不適之狀況,此由被害人於105 年6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曾以雙手托著頭部蹲坐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之騎樓可以得證,有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98頁)。被害人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主訴「6/15車禍有撞到頭部後,反覆感頭暈、噁心嘔吐,今早症狀加劇,合併有冒冷汗情形」,且被害人於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測得之血壓180/81、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測得之血壓173/81、同日下午7時6分許,測得之血壓158/56,顯然出現血壓異常之情形,醫師建議被害人住院治療,惟被害人拒絕,並簽署住院病人自動出院意願書後,自行離院,有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室護理紀錄單及住院病人自動出院意願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5至68頁)。足證被害人於105年6月15日發生車禍後,於同年 6月17日、6月19日,均曾因車禍造成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5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自行離院,並於同日晚上8 時9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後,即未曾再出現,迨至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許,為證人張秀緞發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始通知鎖匠開鎖進入,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多時,經解剖鑑定後,研判被害人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冠心病,其本身心臟之冠狀動脈已達近90% 的阻塞,有嚴重的缺血性心臟病,車禍的外傷主因在腹部及肢體,外傷的程度雖不足以致死,但會對既有之心臟疾病造成壓力性的刺激而使疾病惡化,此由車禍發生後到死亡的期間,被害人均感到身體不適,亦支持其相關性,因此研判死亡之結果與車禍外傷具有相關性,惟其相關性應較低些,死亡方式可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2至117頁)。益足證明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即感到身體不適,並前往醫院就醫,迨至其死亡之期間,依卷存證據資料,除被害人本身之疾病外,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之介入,導致被害人直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促成被害人既有之心臟疾病受到壓力性的刺激,而使疾病急遽惡化,終致死亡之結果間,並未出現因果關係中斷之現象,至為明確。

㈢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無法確定死者林玉英的實際死亡時間,只能用估算,大概推測而已。因為她已經死亡多日,只能夠從屍體上的表徵去推算,有時候差一、二天,屍體的變化也是這樣子,那個誤差很大,所以伊只能用推測的方式,去推算她大概哪一天死亡。死者本身患有多項疾病,像心臟疾病方面,血管阻塞滿嚴重的,這跟她自己本身的體質,還有她的生活、飲食習慣,都有相關性,但是後來發生了車禍這個事件,導致她的心臟疾病發作,因為只要加重心臟負荷的原因,都會讓她產生這個結果。至於激烈運動、抽菸、吃太飽、情緒劇烈波動、緊張、熬夜等,對她的心臟疾病會有不良影響,但是要到惡化的程度,必須要有更強烈的原因才有辦法,比方說抽菸,可能對她心臟疾病有不良影響,但是用惡化,感覺上比較不妥適,要到惡化的程度,最常見的是因為壓力造成的,壓力是來自於外傷,在經驗法則上,常常因為外傷導致死者承受更大的壓力,外傷的嚴重度,會導致不同的壓力程度,就好像身體劇烈運動的時候,會導致身體賀爾蒙的分泌異常,最常見的是腎上腺素分泌過多,心跳可能會加快,心跳加快的話,心臟就必須要有更多的血量跟氧量,來應付心臟所需要的。缺血性心臟病發作的時候,最常見會出現呼吸困難的症狀,還有人會覺得疲憊,甚至會昏厥過去。治療的方式就是吃藥、送醫,只要能夠降低血壓、降低心臟負荷的藥物都可以,但是不敢說一定百分之百會獲得改善,因為心臟疾病來得快,走得也快。如果依照死者生前的病歷資料記載,這些手部擦傷、手肘擦傷,當然不算嚴重,但是病歷最下面寫腹部、下背部、骨盆壓砸傷,基本上有挫傷就算嚴重了,因為挫傷算是比較深層的組織出血。伊不知道死者於105年6月15日以前,有沒有其他的就醫紀錄,當初伊在看卷的時候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死者於15日、17日、19日的病歷資料,就是在車禍發生後,才去就醫的紀錄,因此伊認為車禍與死者死亡間是有相關性的。至於因果關係是法院在判定的,不是由法醫來認定,伊唯一可以認定的就是這件車禍的外傷,還有包括死者本身患有疾病,跟她的死亡結果間,是有相關性的。死者在事故發生後四天內,有可能只是心絞痛,或者是到缺血性心臟病的程度,還不至於嚴重到心肌梗塞致死,而且死者本身有陳舊性心肌梗塞,可是為什麼一直都還沒走,代表她已經經歷過這個心臟疾病的發作,但是沒有事,這次確實是因為心臟疾病發作導致死亡,她之前已經有多久沒有去就醫了,這個應該是可以從她的就醫紀錄去做一個調查。如果依死者病歷所受的傷勢,一般的人受到同樣程度的傷害,正常的人不會死亡,所謂的自然死就是單純的疾病死亡,在法醫學上會認為是自然死,但只要有其他的原因存在,不是單純的自然死,就會認為是其他的死亡方式。所以伊會認定死者的死亡方式是意外,也就是認為跟車禍外傷有相關性,一般來講的話,伊所謂的相關性較低,就是低於20%以下,在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上,伊有記載研判死亡原因:「甲是心因性休克,乙是缺血性心臟病惡化,丙是肢體及腹部挫傷、冠心病,丁就是行人(死亡)與大客車之車禍」,如果從字面上來看,因為死者跟大客車有發生擦撞的車禍事件,造成死者的肢體及腹部有一些挫傷,伊解剖時有打開死者右大腿,發現皮下組織有出血,而不是單純的擦傷而已。她自己又患有冠心病的疾病,就是心臟疾病,導致她本來既有的缺血性心臟疾病惡化,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所以甲乙丙丁只是一個進程,從下面往上解讀上去。而缺血性心臟病是一個比較廣泛的,包括胸痛、胸悶、心絞痛都算是缺血性心臟病,一般冠狀動脈主要有三條,死者其中有一條是達到90% 以上的阻塞,為什麼阻塞到這麼嚴重,死者還有辦法存活,因為她另外有二條冠狀動脈,可以供應心臟所需要的血量、氧量,但是其中有一條阻塞這麼嚴重的話,當然隨時就有可能造成這條血管周邊的一些心肌細胞壞死,影響到心臟的心律,更嚴重的時候就會導致心律不整。伊就死者腐敗的遺體所看到的證據,她之前的確是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的一些病理變化,其他對她死因有影響的,也包括她本身患有糖尿病,又有高血壓,所以導致她的心臟疾病更加的不好,其實有很多患有心臟疾病的,都沒有就醫的紀錄,代表她是可以承受那個疼痛,還有她的那些症狀,她自己本身有辦法克服,但是沒有去就醫,不代表她沒有這些疾病,所以剛看到的那些急診病歷紀錄,死者當時的血壓是很高的,表示死者就醫時,就已經有高血壓的情況了。心臟病是從解剖病理上看到死者有心臟疾病,而且她的心肌細胞,已經有局部是壞死掉,但是她為什麼沒有去就醫,代表她能夠忍受這個胸痛、心痛,沒有去就醫,當然會導致她缺血的細胞壞死,在心臟裡面形成一個疤,就是平常講的疤痕組織,但是不代表有疤痕組織就一定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7頁)。顯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排除其先前發生車禍之相關性,且被害人本身有冠心病,因車禍造成之外傷,對其原有之心臟疾病造成壓力性刺激,導致疾病惡化,最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如被害人未發生本件車禍事件,不至於令其原有之心臟疾病惡化,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本件造成被害人心臟疾病惡化之壓力性外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責於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及暫停禮讓正在穿越行人專用道之被害人,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然可歸咎於被告之「客觀可歸責性」,亦即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結果即應歸由被告負責。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一般正常之人受有被害人因車禍所致之傷害,不至於發生死亡結果,且同樣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的人,受到相同程度的外傷,也未必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尚難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載明「研判死亡的結果與車禍外傷具有相關性,但死亡與車禍外傷之相關性較低,死亡方式可為意外」等情(見相驗卷第116 頁反面);嗣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上開鑑定意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 年7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19160 號函覆「本件因車禍之外傷嚴重度不足以致死,但對既有之心臟疾病會造成壓力性的刺激而使疾病惡化。依排除法則,如無車禍之發生,死者或許尚能存活,故死者本身之疾病雖為主要的原因,但如無車禍外傷壓力性刺激,單純存在之缺血性心臟病,尚不足以導致立即死亡」(見本院卷第52頁);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會認定死者的死亡方式是意外,也就是認為跟車禍外傷有相關性,一般來講的話,伊所謂的相關性較低,就是低於20 %以下等語。顯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排除因車禍所造成壓力性外傷之相關性,且結果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就行為與結果間亦未出現重大因果偏離,是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故被告自應負既遂之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受僱於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本院已對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復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致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見相驗卷第36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竟疏未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且被害人本身有冠心病,因車禍造成之外傷,對其原有之心臟疾病造成壓力性刺激,導致被害人之疾病惡化,最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需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司機工作,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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