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48號、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9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趙建興自民國106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妻之外祖母住處,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上路,搭載其妻陳秀卿,欲前往其妻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娘家,而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區樹德九街69號前直行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車頭部位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方路旁行走之行人林登海,致林登海受撞擊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併肺挫傷、右小腿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即106年1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休克死亡。而趙建興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警方在現場處理過程中,發現趙建興身上有酒味、面帶酒容,遂於106年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對趙建興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海之子林賜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趙建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查,復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秀卿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登海之子林賜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車頭部位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方路旁行走之行人林登海,致林登海受撞擊後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林登海因而受傷致死,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登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致人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31歲,二專畢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並因而導致林登海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林登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林登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㈣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警方在現場處理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面帶酒容,經警詢問下,被告始坦承酒後駕車,員警遂於106年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之過失致死罪自首,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林登海因而死亡,令林登海之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林登海之家屬詹林秀雲、林秀鳳、林賜倉、林賜野(下合稱林登海之家屬)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29-1、29-2頁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一、⒉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9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林登海之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99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聲請人即林登海之家屬同意法院以調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亦與林登海之家屬調解成立,而為確保被告就其與林登海之家屬間之調解成立內容能履行,倘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請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林登海之家屬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林登海之家屬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9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9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一、⒉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業如前述)。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林登海之家屬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林登海之家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