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森路某友人住處之後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9日12時許,遭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光穎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3-106 頁),且其於105 年10月19日12時0 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1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05 年8 月22日遭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3 頁),該扣案之吸食器顯非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