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3時36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8樓22號病房內,趁張綉品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綉品所有放置於該病房內1號病床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40元】,得手後取出手提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再將手提包棄置在醫院廁所垃圾桶內離去(嗣經張綉品自行尋獲)。

二、案經張綉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綉品於警詢(見偵卷第1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4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於醫院內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係因職棒簽賭欠債,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保全業,家中有父親及姐姐,母親逝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職棒簽賭欠債,債權人到菜市場要錢,沒要到錢會大小聲,影響家中經營菜市場之生意而行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內9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