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HTC 牌A9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HUAWEI牌MediaPad X2 平板手機,致劉邦賢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洪嘉鴻聯繫購買前開手機事宜後,於106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400元至不知情之王曉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曉倩將之作為出售HTC 牌A9手機之對價,而交付該款紅色手機1 支予洪嘉鴻。嗣因劉邦賢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嘉鴻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邦賢、證人王曉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王曉倩前開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王曉倩「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25816 號偵查卷第42至44、52、56至58、61至63、65、67至68、79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係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廣告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邦賢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前述,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46、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詐欺、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8 、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2 月、3 月、3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2、1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就詐欺部分確定,偽造文書及搶奪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侵占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②至⑥部分與①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至⑥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且前即因詐欺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邦賢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告訴人劉邦賢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告訴人劉邦賢所轉帳之7400元,業經被告用以充作向告訴人王曉倩購買手機之價金,而向告訴人王曉倩取得HTC牌A9紅色手機1 支,業據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月3 月31日,分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曉倩佯稱欲購買HTC 牌A9紅色手機1 支(價格7400元)、SAMAUNG 牌Galaxy J7 Prime 白粉色手機1 支(價格7700元),藉此取得告訴人王曉倩所有前開帳戶帳號,另使不知情之證人官大焜、告訴人劉邦賢分別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中午12時51分許,無摺存款7700元及轉帳7400元至告訴人王曉倩前開帳戶內,致告訴人王曉倩陷於錯誤,誤認係由被告支付款項,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告訴人王曉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星欣通訊行」內,將HTC 牌A9紅色手機、SAMAUNG 牌Galaxi J7 Prime 白粉色手機各1 支交予被告。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月4 月3 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曉倩佯稱欲購買SAMAUNG 牌Galaxy A5 (2017)金色手機1 支(價格1 萬460 元),另使不知情之楊素棉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轉帳1 萬460 元至告訴人王曉倩前開帳戶內,致告訴人王曉倩陷於錯誤,誤認係由被告支付款項,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通訊行內,將SAMAUNG 牌Galaxy A5 (2017)金色手機1 支交予被告。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月4 月5 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曉倩佯稱欲購買SAMAUNG 牌Galaxy A5 (2017)粉紅色手機1支(價格1 萬300 元),另使不知情之楊素棉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轉帳1 萬300 元至告訴人王曉倩前開帳戶內,致告訴人王曉倩陷於錯誤,誤認係由被告支付款項,而於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通訊行內,將SAMAUNG牌Galaxy A5(2017)粉紅色手機1支交予被告。
(四)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邦賢、王曉倩、證人黃奕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證人王曉倩前開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被告住宿紀錄、被告與證人王曉倩「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分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曉倩表示欲購買手機,而取得告訴人王曉倩所有前開帳戶帳號,另使不知情之證人官大焜、告訴人劉邦賢、證人楊素棉分別存款或轉帳至告訴人王曉倩前開帳戶內,致告訴人王曉倩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於上揭通訊行內分別交付前開手機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邦賢、王曉倩、證人即被告變賣手機對象黃奕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曉倩前開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統一發票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住宿紀錄、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王曉倩「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25816 號偵查卷第42至44、48至50、52、56至58、61至68、70至71、75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合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當不待言。是於締約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當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交付者,必以他方當事人對於前述關於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締約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能認有施用詐術;若交易之他方當事人僅對締約之動機或原因有所隱瞞或故為不實陳述,此既與風險評估及履約能力無關,自不能逕令他方當事人負詐欺罪責。本件被告雖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曉倩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取得告訴人王曉倩所交付之手機4 支,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曉倩於警詢中證稱:伊帳戶內的款項應該是至通訊行內向伊領取手機之男性顧客所匯款,但伊並不知道匯款人的真實身份,且被告雖多次到通訊行領取手機,但因為伊之前就有遇過這種客人,所以伊並未覺得可疑,只是這些多次購買手機的客人通常會現金付款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再觀之卷附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王曉倩多係討論何款手機價錢為何、有無何種顏色等交易細節,並於被告告知已匯款後,告訴人王曉倩亦僅係確認有無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不曾詢問被告為何人匯款,足見告訴人王曉倩在與被告交易時,只在意被告是否確實給付約定之金額,對於購買之人之真實身分或匯款來源均未曾詢問,顯見被告是否以他人名義購買、是否以他人之金錢匯款,均非告訴人王曉倩允諾交付前開各該手機之重要衡量因素。再者,依一般民間之買賣契約,亦不致探究買受人為何人,僅重視價金是否能正常交付,而告訴人王曉倩本於自身買賣經驗,於確認收受被告之匯款後,同意將前開各該手機交予被告,顯為其綜合評估交易風險之結果,自難認其係因被告非以自身之金錢予以給付,即認定告訴人王曉倩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各該手機。是被告各次向告訴人王曉倩購買手機時,告訴人王曉倩既未曾詢問被告之經濟狀況、付款能力,而被告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不實陳述,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而告訴人王曉倩實際上乃係著重考量被告本身是否有確實交付價金,於整體評估交易風險後,依據自己之判斷始將前開各該交予被告,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基此,被告對告訴人王曉倩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