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汶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106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汶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265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1.44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藥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汶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4號、97年度壢簡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2其居處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永華」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7534公克,驗餘淨重0.72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之間,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合計1.4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藥勺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汶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宗坦承不諱,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7534公克,驗餘淨重0.7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合計1.4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藥勺1支扣案,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0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4號、97年度壢簡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受託保管而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微少,情節不重,暨其自陳前從事水電工,已婚,生有1子與其妻及母同住,五專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44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已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藥勺1支,均屬於被告,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扣案之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購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扣案之電子磅秤量重,並以藥勺挖取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施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