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其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陳蔡秋嫌所經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英商行雜貨店內,竊取陳蔡秋嫌放置店內抽屜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竊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二)於106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店內,先向陳蔡秋嫌佯稱欲購買保力達B 一瓶,而趁機將手伸入陳蔡秋嫌店內抽屜,著手竊取陳蔡秋嫌放置店內抽屜現金時,遭陳蔡秋嫌當場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於106年10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李湘萍所任職位於梧棲區大智路1 段902 號之快炒店內,下手竊取李湘萍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燦坤聯名卡、超市會員卡及5 張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1500 元 花用殆盡,上開皮夾及其內證件等物則隨意棄置。
(四)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梧棲區南簡公園內,徒手竊取印尼籍KUSMIATI ENDAH所有之錢包【價值不詳、內含印尼幣(折合新臺幣150 元)、護照、個人證件、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發現上開錢包內並無新臺幣之現金,遂將上開錢包及其內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嗣陳蔡秋嫌、李湘萍及KUSMIATIENDAH 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21、56-58、63頁;本院卷第28~29、30~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蔡秋嫌、李湘萍、KUSMIATI ENDAH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陳蔡秋嫌部分:見偵卷第24~25頁;李湘萍部分:見偵卷第26~27頁;KUSMIATIENDAH部分:見偵卷第28~29、3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李湘萍及KUSMIATI ENDAH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蔡秋嫌及KUSMIATIENDAH 等部分)、行竊及逃逸路線圖(被害人陳蔡秋嫌部分)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32、33~34、36~41、4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因僅著手竊盜,尚未竊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次因104 年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全部罪刑,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雖於106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內先後在106 年8 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為2 次竊盜犯行,又於106 年8 月28日有妨害自由犯行,惟該等犯行均僅為法院判處拘役在案,是以或尚無撤銷前揭假釋之緣由存在,足認被告前案所受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已將手伸入陳蔡秋嫌店內抽屜內等情,業據證人陳蔡秋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陳蔡秋嫌所有,置於抽屜內之財物行為之實施,惟經告訴人陳蔡秋嫌發現,而未能得手取得財物,屬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另有侵占、搶奪、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多次經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無悔改,再為本案之多次竊盜犯罪,足見其素行惡劣,且其於本案中隨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又損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當不宜輕饒,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以及所犯竊盜既遂部分所竊之物價值並非高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竊得之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1500元與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竊得之錢包1 個及其內之現金印尼幣(折合新臺幣150元,依證人即被害人KUSMIATI ENDAH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9頁),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燦坤聯名卡、超市會員卡及5 張信用卡等,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竊得護照、個人證件、提款卡等物,雖亦均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各該被害人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申請手續而重新取得,因此均認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王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之(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示犯行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王志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之(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所示犯行 │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王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之(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示犯行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犯罪事實欄│王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之(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示犯行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印│ │ │ │尼幣(折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