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陽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第1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陽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陽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於93年2 月12日戒治期滿,惟因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68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陽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陽全於104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陽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陽全於106 年1月2 日下午6 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於其中松路住處後方查獲逮捕,警員並於陳陽全前揭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02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復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陳陽全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於93年2 月12日戒治期滿,惟因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68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係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及106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許,雖距離前述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第2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經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下稱毒偵緝字卷〉卷第44頁及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46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卷坦承不諱(見本院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下稱警卷第34911 號卷〉第22頁反面、毒偵緝字卷第44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06 年1 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H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5 至11頁、毒偵緝字卷第22頁、第54頁、105 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3頁)。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 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另警員於106 年1 月2 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600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H000000 號)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毒偵緝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76 號、97年度沙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1 號、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290 號裁定與前述9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所定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 日),然被告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其殘刑1 年1 日(100 年執更緝法字第276 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0 年10月6 日、執行期滿日:101 年10月6 日,下稱①案)。又於100 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3號、101 年度訴字第33號、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8 月、8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101 年執更法字第139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1 年10月1 日〈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因所接續之100 年執更緝法字第276 號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縮刑6 日期滿〉、執行期滿日:105 年3 月31日,下稱②案),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4 年7 月13日至104 年12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執更字第1397號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之②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4 年7 月13日),其①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日已於101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其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不構成累犯等語,應有誤會。
2、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因被告另案遭通緝案件,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50分許,經警方查獲逮捕,而被告於同日警員詢問時即坦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6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住宅內施用毒品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毒偵緝字卷第22頁正面、警卷第3 頁正面),則警員係因偵辦被告另案施用毒品遭通緝之案件而逮捕被告,警員在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應尚無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結果為陽性之驗尿報告,被告始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其此部分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男子,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伊不知道阿龍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又經本院函查結果,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6 年6 月2 日中檢宏精106 毒偵緝19字第060520號函、106 年5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反面、毒偵緝卷第4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19頁),是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次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又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之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故:
(一)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0.0729公克,驗餘淨重為0.07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