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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號

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告
許坤田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大隊長,自訴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中市保大規定員警使用公務車於勤畢後,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下稱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是否正常,並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欄位勾選「良好」、或「故障」,因自訴人並不具備檢視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狀態是否正常之專業能力,故將上開欄位刪去,另行填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經督導人員發現後,以之為劣蹟註記,並先於105年10月31日之聯合勤前教育公布並由被告簽核,另於105年11月22日發布勤務督導通報,自訴人認為中市保大欲假借內部管理之名義,實際上逼使自訴人偽造文書,故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其後,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同時簽核督導通報及對自訴人為申誡一次懲處之懲處令,於獎懲事由登載「105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等語。

㈡被告利用其得以發布獎懲之職務上機會,以上開獎懲事由,使自訴人知悉其據實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行為,會被認定恣意記載其他字樣,而受處罰,使自訴人心生畏怖,而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依照同法第134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為之,應加重其刑,但自訴人因尚無再使用公務車輛,故被告之犯罪行為屬於障礙未遂。

㈢被告知悉自訴人據實填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係為完成中市保大要求填寫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指示,所為之必要記載,而非恣意,卻認為自訴人係恣意註記其他字樣,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因而認定自訴人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及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被告明知自訴人有執行中市保大之指示,而據實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而反於客觀事實之判斷,以自訴人未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認定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自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13條強制未遂罪嫌、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自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㈢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642號發布中市保大105年10月份第5週勤務督導通報、㈣105年11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㈤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申誡一次懲處令、㈥105年11月1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084號書函等為其依據,並聲請調取自證㈠以釐清被告犯罪事實,調取中市保大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內部簽呈資料,釐清被告在共犯內分擔之角色及犯意聯絡等細節云云。

四、經查:

㈠按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周圍物品,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無論強暴或脅迫,二者之目的均屬積極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使其屈從於己,合先敘明。

㈡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四、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其規範目的在於「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健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之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維護員警執行公務安全,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規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宣示佈達,有該函及通報資料在本院卷第117-126頁可參,自訴人於105年8月、9月份勤畢之8月17日、25日、29日、9月10日均依規定填載,亦有中市保大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在本院卷第127-130頁可參,是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調任中市保大大隊長一職,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自訴人並未依規定勾選,因此於105年10月第5週勤務督導通報中,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因「105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尚非無據。又此申誡懲處處分,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自訴人如對該申誡懲處處分之內容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亦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非無救濟之程序及管道。被告為中市保大大隊長,依其認定自訴人之行為事實即自訴人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而為評價後,認自訴人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第7款規定,為自訴人應受申誡1次之處分,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所為顯與前揭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未遂罪等語,自非可採。況自訴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自訴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

㈢又刑法第213條所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公務登載不實罪,既以「明知為不實」而登載為其主觀要件,該內容應屬客觀事實態樣之登載,而不包含主觀意見之登載,即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若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依照自訴意旨,其自行刪除機關表格例訂選項(即勾選良好或故障),自行加註「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行為,既為自訴人所自承,且迄今仍執意自認正當,而就機關管理角度認為係「恣意」註記其他字樣,所指涉之行為相同,僅自訴人和中市保大雙方主觀解讀不同,故縱使中市保大在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載獎懲事由為「105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給予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該事由有關「恣意」與否之記載,屬於主觀意見認定,當非客觀事實記載,亦無明知為不實之問題可言。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又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人聲請調取如前述之自證㈠等相關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且自訴人提出陳報狀,請求本院依職權羈押被告等語,亦核與羈押之要件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