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勤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賴勤友」署押(含署名或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勤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賴勤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賴勤偉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路543巷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查獲其與同行之友人張旭光、陳順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45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賴勤偉於上開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因其另有執行案件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為避免警方逮捕發現後要發監執行,竟冒用其胞弟「賴勤友」之姓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接續在(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及(2)斯時警方拍攝其半身彩色照片資料上偽造「賴勤友」之簽名各1枚、在(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造「賴勤友」之指印各1枚;復在(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賴勤友」之簽名及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勤友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遂以賴勤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賴勤友到庭後,查出係遭賴勤偉冒名應詢,乃將前述「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文件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發現上開指紋均與賴勤偉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勤偉(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卷(下稱4789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勤友於偵查時【參見4789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勤偉查獲時之半身彩色照片資料等【參見警卷第7頁至19頁、25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50075043號鑑定書1份【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下稱2321號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在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賴勤友」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賴勤友」名義出具被冒名人瞭解並自願同意採尿之意,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並將該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賴勤友」本人及偵查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外,被告前揭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斯時警方拍攝其半身彩色照片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之簽名或捺印指印之行為,則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及所按壓之指印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數次冒用「賴勤友」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其於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通緝犯之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弟「賴勤友」名義應詢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賴勤友」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賴勤友」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文件上所示偽造之「賴勤友」署押(署名或指印),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賴勤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賴勤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如附表二│ │ │ │所示偽造之「賴勤友」署│ │ │ │押(含署名或指印)均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指印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偽造之「賴勤友」簽名壹│ │ │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 │枚。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偽造之「賴勤友」簽名壹│ │ │局文正派出所拍攝之半身│枚。 │ │ │彩色照片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偽造之「賴勤友」指印壹│ │ │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枚。 │ │ │名對照表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偽造之「賴勤友」指印壹│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枚。 │ │ │對照表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偽造之「賴勤友」簽名及│ │ │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指印各壹枚。 │ │ │定同意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