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金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金城,成年人,自105 年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轉交車資及聯絡用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並提醒旗下車手行動之工作;黃金城於105 年4 、5 月間,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警察人員之方式行騙,可預見該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於105 年10月26日前數日,「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少年劉○○(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經本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少年莫○○(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預計南下行騙,「吳木桂」將聯絡用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之男子,「七星」再轉交與黃金城,要求黃金城轉交與劉○○及莫○○,作為南下行騙時之聯絡工具及車資,黃金城、劉○○、莫○○、「七星」及「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金城在臺中市中區之第一廣場,將行動電話1 支及3,000 元轉交與劉○○及莫○○。於105 年10月26日清晨,黃金城接獲「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前往劉○○、莫○○投宿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叫劉○○、莫○○起床南下行騙,並提醒渠等要小心。於同日9 時許,「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中英,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及「鄭志明檢察官」,向其詐稱:其遭盜辦門號並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扣款,積欠9,875 元,該門號又涉及刑事案件,要提領存款交付法院保管查證,並會派遣「林專員」前往處理云云,郭中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於同日12時17分許,劉○○假冒法院「林專員」,前往郭中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之住處,莫○○則在郭中英住處對面警戒把風,劉○○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張交付予郭中英而行使之,使郭中英陷於錯誤,交付68萬元與劉○○,而詐欺取財得手。黃金城因此獲得「吳木桂」交付之報酬1,50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莫○○及被害人郭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一覽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8 月22日106 鳳山字第176 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害人提領68萬元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9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695400 號函及所檢附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轉交車資及聯絡用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並提醒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行動之工作,另由「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劉○○、莫○○前往取款或警戒把風,被告與劉○○、莫○○、「七星」、「吳木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是被告、劉○○、莫○○、「七星」、「吳木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劉○○於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渠等戶籍資料(見少年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於劉○○於犯罪行為時係少年一節應具有認識甚明,則其與少年劉○○共同犯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 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4 年9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強制、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轉交車資及聯絡用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並提醒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行動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68萬元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載運蔬菜工作、扶養1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報酬1,500 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少年偵卷第62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鄭志明檢察官」、法院「林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劉○○繼冒用法院「林專員」名義,前往被害人住處,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張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68萬元與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固可認定「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情事外,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劉○○會用假公文去騙人,我從來沒有看過假公文,也沒有拿到過,是劉○○他們直接與上頭聯絡,我大約知道是假檢警等語(見少年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稽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必然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之,是被告對於「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固具有認識,惟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犯罪謀議,知悉劉○○、莫○○及「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得財之目的,即非無疑,對於「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令其共負責任,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30頁),尚屬無據。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與經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