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4號
107年度訴字第556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心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88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7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心(綽號「扣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鴻、陳星助等人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鴻等人。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7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景心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在其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景心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陳景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10日0 時5 分許,接聽何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在陳景心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外某檳榔攤見面,陳景心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志鴻,並向何志鴻收取價款500 元。
(二)陳景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12日6 時30分許,接聽王呈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在陳景心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外巷口見面,陳景心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呈維,價款1000元則以之前陳景心積欠王呈維之債務折抵。
(三)陳景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4日11時41分起迄11時49分許止,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城堃聯絡,欲登門借錢。陳景心即於稍後前往王城堃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某土地公廟與王城堃見面,借得款項後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予王城堃施用。
(四)陳景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6日19時4 分起迄19時15分許止,接聽何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在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之明秀派出所附近某處見面,陳景心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志鴻,並向何志鴻收取價款1000元。
(五)陳景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9日17時33分許,接聽何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在陳景心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外見面,陳景心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志鴻,並向何志鴻收取價款100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對陳景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傳喚何志鴻、王呈維、王城堃到案說明,及提訊陳景心,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心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 至8 頁、106 偵30588 卷第14至16頁、本院106訴3104卷第18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楊文鴻、陳星助、何志鴻、王呈維、王城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59頁、第79至84頁、106 偵30588 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107偵2317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第13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4頁、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景心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揭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刑徒刑部分除外)。
(二)合於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1.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販售金額為500 元或1000元,犯罪所得金額均非鉅,且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上開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案其餘行,原法定最低刑度或依上揭1.所述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尚屬合理,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三)不符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林瑞國所購得(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106 偵30588 卷第15頁)。然查,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手林瑞國而查獲之情形,雖經該署以107 年4 月20日中檢宏陶107 偵7684字第1079023179號函答覆稱:確實有因陳景心之供述而查獲來源林瑞國(見本院106 訴3104卷第74頁)。然該刑事警察大隊則以員警職務報告答覆稱:案經通訊監察林瑞國使用之門號,通訊監察期間獲得監察目的,警詢相關吳沛嫻、林麗資、王美雪等證人,指證林瑞國無償安非他命毒品予施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4 月24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1560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106 訴3104卷第75頁至76頁),嗣林國瑞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9起訴書(見本院106 訴3104卷第98至10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391 號起訴書(見本院106 訴3104卷第103 至104 頁)起訴在案,然觀起訴書之內容,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來源均無關,易言之,雖有起訴被告供出之上手林瑞國,然並未「查獲」該上手林瑞國有提供被告上開犯本案所用之毒品,則難認可證明林瑞國為被告本案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查無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渠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送便當,月收入2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係供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則係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被告向購毒者楊文鴻、陳星助、何志鴻、王呈維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部分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106 訴3104卷第95頁),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及持用│被告及持用門號│聯繫交易或轉讓時間│交易或轉讓處所│交易情形、毒品數量、│ │號│門號 │ │ │ │金額(新臺幣) │ ├─┼──────┼───────┼─────────┼───────┼──────────┤ │1 │楊文鴻 │ 陳景心 │106 年10月17日20時│臺中市沙鹿區鎮│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分 │南路上7-11便利│量不詳)4000元 │ │ │ │ │ │商店 │ │ ├─┼──────┼───────┼─────────┼───────┼──────────┤ │2 │陳星助 │陳景心 │106 年09月20日23時│臺中市沙鹿區屏│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0000-000000 │0000-000000 │59分 │西路路旁 │量不詳)1000元 │ ├─┼──────┼───────┼─────────┼───────┼──────────┤ │3 │陳星助 │陳景心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臺│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灣大道七段529 │以汽車電池1 顆交換(│ │ │ │ │ │巷89號 │價值約1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點、方式及所得│ │ ├──┼───────┼──────────────────┤ │ 1 │如犯罪事實一、│陳景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附表一編號1 │拾月。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九○一│ │ │所載 │一六六七一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陳景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附表一編號2 │拾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所載 │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陳景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附表一編號3 │拾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所載 │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壹顆│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 4 │如犯罪事實二、│陳景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一)所載 │拾月。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九七九│ │ │ │九○五八八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二、│陳景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二)所載 │拾月。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九七九│ │ │ │九○五八八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二、│陳景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三)所載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7 │如犯罪事實二、│陳景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四)所載 │拾月。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九七九│ │ │ │九○五八八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二、│陳景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五)所載 │拾月。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九七九│ │ │ │九○五八八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