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勲
李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至5 行所載「竊取潘忠政管領之發電機1 台、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台」應補充記載為「竊取潘忠政管領之發電機1 臺、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0 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至5 行所載「竊取潘忠政管領之大白鐵箱1 個」應補充記載為「竊取潘忠政管領之大白鐵箱1 個(內置有油壓切斷機1 臺、水平尺1 支等物,價值合計共 24300元,均已發還潘忠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2 人已將竊取之大白鐵箱(內置有油壓切斷機1 臺及水平尺1 支)放置在被告李志勲所駕駛之車輛旁,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1 頁),被告2 人既已將所竊得之大白鐵箱置於車輛旁,顯然隨時準備駕駛該車離去,將該物載走,可見該大白鐵箱已處於被告2 人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而屬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是核被告李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及被告李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李志勲、李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 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至5 罪);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6 、7 罪);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第8 至11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2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3罪)。嗣上開第1 至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第6 至13罪,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勲、李志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況(見警卷第2 、5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志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李志勲供稱:當天所行竊的贓物,發電機1 臺、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臺等物【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已經拿去臺中市太原路的跳蚤市場變賣3000元,由1 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收購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是該3000元應認為係被告李志勲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孳息),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潘忠政,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志勲所竊得上開發電機1 臺、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臺等贓物之價值雖高於被告李志勳變賣後之利得,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大白鐵箱1 個、油壓切斷機1臺、水平尺1 支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雖係被告李志勲所有,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資為憑(見警卷第16頁),且供被告李志勲駕駛至本案案發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之交通工具,惟若沒收上開車輛,依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及追徵其價額,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李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明 男 47歲(民國60年1月9日)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李志明前犯有多次竊盜罪,最後1 次於民
國100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
易字第672號判刑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上開法院合併他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7 年6 月3 日2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
○○區○○巷 0 號前山溝整治工程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
式,竊取潘忠政管領之發電機1 台、電鑽2支、充電器1組、
電池1個、抽水機1 台,得手後,搬運至車廂駛離,旋於107
年6月9日下午6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財物運至臺中市
太原路附近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變賣予該處設攤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
盡。(三)李志明與其胞弟李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9日21時50 分許,由李志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附載李志明,共同前往上開山溝整
治工程工地,2 人合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潘忠政管領
之大白鐵箱1 個,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旁而尚未
及放置入車內時,為潘忠政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四)案經
潘忠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志、李志明之自白。(二)告訴人潘
忠政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
實欄(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志明前
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
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台、電鑽2支、充電器1 組、
電池1 個、抽水機1 台(價值共約7 萬元);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乙輛(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李志所有,業據被
告等供陳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