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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玉聰王奕勛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松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107 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前,駕駛牌照號碼AUV-76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 段與東光路822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發現陳松宜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依序高達00000ng/ml、0000 0ng/ ml、5231ng/ml 、740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松宜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9、63至64、115 至116 頁、第122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至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包含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頁及反面、第34至37-2、39至42、44至45-2、頁)。又被告於本案警採及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考(見核交字卷第2 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被告曾於100 年、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0 號、101 年度易字第3065號、101 年度易字第3152號、102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8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7 號、101 年度易字第2360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02 號、101 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3 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5 年4 月26日,揆諸上開說明,第一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12月19日,而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1 位「阿林」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僅供述該男子之綽號,並無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31日中檢宏洪優106 毒偵4359字第026429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9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物品均未經鑑驗,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上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宜於106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 段與東光路822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發現被告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警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依序高達000000ng/ml 、00000ng/ml、5231ng/ml 、74050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000000 00 )(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31ng/ml 、00000ng/m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 、39247ng/ml)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後,於106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駕車上路之事實,且對於其經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是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 段與東光路822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且警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31ng/ml 、74050ng/m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 、39247ng/ml等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考(見核交字卷第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3 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 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再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第2 、3 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該條立法理由第1段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之用語,但從同段中亦有「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等語,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二段「爰增訂第2 款」,顯然立法理由第一段係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所為之說明。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該款之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查被告確有於駕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依據Meyler'sside effect of Drugs第十三版(附件一)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年版記載(附件二),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產生的作用仍係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一旦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概以認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是否確因服用毒品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

(四)又本案被告是因為交通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其後更因通緝在案認形跡敗露而企圖駕車逃離,警員遂當場予以逮捕乙節,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7頁及反面)。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因為看到被告的車輛紅燈左轉,所以才攔查被告,當時我站在巷口,我看到被告的車輛速度很快轉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忽快忽慢或行車不穩的狀況。我攔查被告之後,被告向我表示他沒有帶證件,被告看起來很緊張,被告並沒有神情恍惚的狀況,被告只是緊張。後來被告欲駕車逃逸,我就撲上去,在駕駛座的車窗跟被告拉扯,我逮捕被告的當下,被告看起來緊張疲憊,但也沒有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的情況。我本身並沒有認為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所以沒有針對公共危險部分移送,也沒有再就這部分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依證人林俊良上開所述,被告係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此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駕駛行為,然被告經警員攔查之後,或其後欲駕車逃逸時,被告均並無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的情況。均無法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五)至起訴書所述「施用海洛因之影響,使用初有感覺愉快安靜,無法集中精神,會產生夢幻現象,吸食之後的12小時,身體由於得不到麻醉劑而不能正常運作,即時出現緊張、無法入睡、出汗、腸胃不適、四肢疼痛及痙攣等斷癮症狀,此症狀持續3 至5 天,濫用越久,斷癮症狀越長,過量使用造成急性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呼吸抑制、低血壓、瞳孔變小,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上癮的人因身體對它有適應性,會不斷增加分量以得到相同的效果,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流淚、流汗、流鼻水、易怒、發抖、惡寒、打冷顫、厭食、腹瀉、身體捲曲、抽筋等禁斷症,此有維基百科- 海洛因及無毒世界基金會- 海洛因的真相文獻資料附卷可參。另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通常這些藥物的藥效是6 至8 小時,但有時會長達24小時。此有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 中樞神經興奮劑、無毒世界基金會- 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及大麻的真相文獻資料附卷可參」等情,則均僅為一般文獻資料,毋寧僅是針對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副作用所為一般性說明,無法具體認定個別服用藥物者駕駛車輛時,有何等具體之生理情狀,故縱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非可徒憑上開文獻,即認該施用者確實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1   │玻璃瓶(檢品編│1瓶             │
│    │號B0000000)  │                │
├──┼───────┼────────┤
│2   │塑膠軟管      │1條             │
├──┼───────┼────────┤
│3   │塑膠軟管      │1條             │
├──┼───────┼────────┤
│4   │針筒(檢品編號│1支             │
│    │B0000000)    │                │
├──┼───────┼────────┤
│5   │針筒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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