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05、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亨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亨明知其並無存款,且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自房仲業離職後,每月收入不穩定,並無清償借款或貨款之能力,竟利用友人賴政彥、賴政毅與其之交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慶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2 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住處內,向賴政彥佯稱為處理與配偶賴美伊離婚及財產分配問題所需而向賴政彥借款支應,並待取得分配之財產後即可歸還,致賴政彥誤信林慶亨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慶亨。
(二)林慶亨見賴政彥輕易受騙,另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3 月2日,再向賴政彥佯稱因處理與配偶賴美伊離婚及財產分配問題,仍須20萬元應急,並待取得分配之財產後即可歸還,致賴政彥誤信林慶亨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委由友人林明府在臺中市中華路與五權路路口,轉交20萬元予林慶亨。
(三)林慶亨又於104年3 月8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賴政彥佯稱其配偶賴美伊原本欲贈送之瑪薩拉蒂廠牌自小客車,因配偶賴美伊欲與其離婚而不願再支付尾款,央求賴政彥先行借款應急以便取得該車,致賴政彥誤信林慶亨取得該輛自小客車後即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即在林慶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住處門口前之車內,交付42萬元予林慶亨。
(四)林慶亨又於104年4 月9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賴政彥佯稱欲籌資入股友人經營之當鋪並可獲利,而向賴政彥借款,致賴政彥誤信林慶亨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即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龍富路路口附近之餐廳內,交付20萬元予林慶亨。
(五)林慶亨又於104年4月13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賴政毅佯稱需向8 人借款8萬8仟元以求改運,並於數日後即可歸還9 萬元,致賴政毅誤信林慶亨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在其經營之臺中市美村路1段店內交付8萬8仟元予林慶亨。
(六)林慶亨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賴政毅訂購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賴政毅誤信林慶亨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 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遠東百貨公司餐廳內,交付上開訂購之商品予林慶亨。
(七)林慶亨又於104年4月23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賴政彥佯稱猶需資金入股友人經營之當鋪,並可獲利,再向賴政彥借款,致賴政彥誤信林慶亨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遠東百貨公司餐廳內,交付14萬元予林慶亨。
(八)林慶亨於104年4月27日接獲賴政彥之簡訊,要求其返還賴政彥先前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林慶亨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避免遭賴政彥尋獲取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原有ALT-8883號車牌取下,改懸掛其所有AKW-6661號車牌2 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作為代步使用,迄至104 年9月25日始遭賴政彥尋獲。嗣賴政彥、賴政毅多次向林慶亨索討欠款及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林慶亨均藉詞拖延,甚至避不見面,賴政彥、賴政毅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政彥、賴政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第39至4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卷第33至34、36至38、40至41頁,本院易緝卷第2至3頁、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經證人賴政彥、賴政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第30至3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及證人林明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2、23至30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8至9、11頁);員警職務報告、取貨紀錄影本(見核交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慶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賴政彥、賴政毅對其之信任而杜撰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賴政彥、賴政毅詐得款項及財物,復將告訴人賴政彥借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所得、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事後未能履行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KW-66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賴政彥、賴政毅詐得之款項及財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已償還告訴人賴政彥1萬元、告訴人賴政毅1萬8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建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是就此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未償還之款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政彥、賴政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7號卷第37、38頁),被告事後尚須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是就被告此部分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而由告訴人賴政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第4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品項 │數量 │ │號│ │ │ ├─┼────────────┼────┤ │1 │瓜拿那豆速溶茶飲(60克)│3包 │ ├─┼────────────┼────┤ │2 │BLiftoff活力飲料-檸檬蘭 │5罐 │ ├─┼────────────┼────┤ │3 │細喜錠Cell-U-Loss │5罐 │ ├─┼────────────┼────┤ │4 │夜寧新Niteworks │2罐 │ ├─┼────────────┼────┤ │5 │甲殼纖維素 │3罐 │ ├─┼────────────┼────┤ │6 │濃縮蘆薈汁Aloe Drink C │10瓶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慶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慶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慶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慶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林慶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林慶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林慶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林慶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AKW-6661號車牌貳面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