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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7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冠棕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大慶玉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負責賣骨灰罐、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竊盜、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方式,為業務侵占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棕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50頁),核與告訴人大慶公司負責人李濂淞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許正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0頁反面、3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告訴人公司、一統生命禮儀社、瑞茂葬儀社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自白書1份、LINE對話截圖4張、現金支出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1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大慶公司之業務兼司機,負責賣骨灰罐、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間,擅將出售貨物後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代收受廠商給付予公司之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侵占業務犯行,時間相隔已逾一年、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所侵占之款項名目亦不相同,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決意,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於105年8月22日,雖係以不同名目分別向大慶公司會計謊稱請款而詐得修車費用12,000元、修車保養費6,000元,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且被告係於時間密接之同一日先後詐得款項,堪認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較為合理,原起訴書將該部分列為被告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2次業務侵占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竊盜、詐欺等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則因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所得量處之最輕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即喪失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對照其侵占款項各僅8,000元、3,000元,恐使被告承擔過度之刑罰,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虞,爰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加重此部分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大慶公司人員之信任及從事業務兼司機之機會,而竊取公司同事保管之公款、零用金,侵占貨款、代收款,並以謊報、浮報方式詐取修車、保養費用,及以大慶公司名義向公司客戶謊稱有借款需求等,而竊盜、侵占、詐得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大慶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合計10萬8300元),嗣經大慶公司以對被告扣薪之方式共扣款12萬3592元(見本院卷第39頁),已悉數獲得賠償,並經大慶公司負責人李濂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不太想告被告,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已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預計107年12月要登記結婚、108年4月小孩會出生之生活狀況,係為了其太太及小孩需要開刀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萬8300元,惟嗣經大慶公司以對被告扣薪之方式共扣款12萬3592元,業如上述,是被告以扣薪方式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業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主文                                    │備註  │
│號│        │                                        │      │
├─┼────┼────────────────────┼───┤
│1 │附表二編│王冠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累犯  │
│  │號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重  │
├─┼────┼────────────────────┼───┤
│2 │附表二編│王冠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累犯  │
│  │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重  │
├─┼────┼────────────────────┼───┤
│3 │附表二編│王冠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  │
│  │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加重│
├─┼────┼────────────────────┼───┤
│4 │附表二編│王冠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  │
│  │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重  │
├─┼────┼────────────────────┼───┤
│5 │附表二編│王冠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累犯  │
│  │號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重  │
├─┼────┼────────────────────┼───┤
│6 │附表二編│王冠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  │
│  │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重  │
├─┼────┼────────────────────┼───┤
│7 │附表二編│王冠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  │
│  │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加重│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金額:新臺幣/元)       │
│號│          │              │                              │
├─┼─────┼───────┼───────────────┤
│1 │105年8月某│大慶公司(台中│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同事│
│  │日        │市北區強街92│陳智翔因出差銷售大慶公司商品所│
│  │          │號1樓)       │得之公款37,800元。            │
├─┼─────┼───────┼───────────────┤
│2 │105年5月至│桃園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與同│
│  │8月間某日 │              │事許正治至桃園出差之機會,竊取│
│  │          │              │許正治攜帶之公款4,500元。     │
├─┼─────┼───────┼───────────────┤
│3 │105年5月至│台中市烏日區中│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出售大慶│
│  │8月間某日 │山路三段213號 │公司所有4顆黃心經骨罐予大承生 │
│  │          │              │命禮儀公司後,未將款項8,000元 │
│  │          │              │繳回公司,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
├─┼─────┼───────┼───────────────┤
│4 │105年8月22│大慶公司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大慶│
│  │日        │              │公司之會計謊報修車費用12,000元│
│  │          │              │,致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  │
│  │          │              │12,000元之金額予被告;被告於同│
│  │          │              │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北區文心路四段│
│  │          │              │194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
│  │          │              │車保養後,實際支出費用為7,950 │
│  │          │              │元,卻於左列時間、地點,再向大│
│  │          │              │慶公司會計人員浮報修車保養為  │
│  │          │              │13,950元,致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
│  │          │              │誤,被告因而再取得溢撥款6,000 │
│  │          │              │元。                          │
├─┼─────┼───────┼───────────────┤
│5 │105年8月5 │大慶公司      │被告左列時間、地點,趁公司會計│
│  │日至8日間 │              │人員休假時,竊取會計人員所保管│
│  │某日      │              │之零用金12,000元。            │
├─┼─────┼───────┼───────────────┤
│6 │106年10月 │一統生命禮儀社│被告左列時間、地點,佯以大慶公│
│  │10日      │(彰化縣田尾鄉│司名義向一統生命禮儀社負責人佯│
│  │          │新生村延平路  │稱: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借款周轉│
│  │          │242號)       │云云,致該負責人陷於錯誤,因而│
│  │          │              │交付款項25,000元予被告(嗣告訴│
│  │          │              │人李濂淞已代為返還款項予一統生│
│  │          │              │命禮儀社負責人)。            │
├─┼─────┼───────┼───────────────┤
│7 │106年10月 │瑞茂葬儀社(地│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大慶公│
│  │17日      │址:雲林縣斗六│司客戶瑞茂葬儀社收取貨款18,000│
│  │          │市鎮○路00號)│元後,僅繳回15,000元予公司會計│
│  │          │              │人員,將3,0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