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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66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丞偉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6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岡叡、陳佳宏、楊汶宗就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與李岡叡、陳佳宏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7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⑵僅因認被害人向警方檢舉彼等持有毒品即出手傷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⑶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如編號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惟審酌行動電話本非違禁物,被告僅用以供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母,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玻璃球管(含安非他命,毛重5.2公克) │1支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3  │球管                                │3支           │
├──┼──────────────────┼───────┤
│ 4  │勺子                                │1支           │
├──┼──────────────────┼───────┤
│ 5  │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李丞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偉(綽號鯊魚)與李岡叡、楊汶宗、陳佳宏(綽號小胖
    (李岡叡、楊汶宗、陳佳宏3人另行偵辦中)因認翁仁毫向
    警方檢舉彼等持有毒品,致毒品為警查扣受有損害,竟基於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1時7
    分許,由李岡叡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丞偉、楊汶宗、陳佳宏
    ,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福嘉巷前,4人分持鋁棒、木棒毆
    打翁仁毫後,再將翁仁毫強拉上車,以此方法剝奪翁仁毫之
    行動自由,並致翁仁毫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雙小腿、雙前臂、雙上臂、右膝、上唇、背部、雙大腿挫
    傷之傷害。後4人將翁仁毫載往高美溼地廢棄民宅,期間楊
    汶宗因氣喘發作先行離開,李岡叡、陳佳宏、李丞偉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岡叡持鋁棒作勢毆打
    翁仁毫,並向翁仁毫恫稱: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損失,否則不可以離開等語,致翁仁毫心生畏懼,承諾賠
    償1萬5000元給李岡叡。翁仁毫乃持李丞偉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母親邱美娟,謊稱發生車禍目
    前被對方「管住」,急需1萬5000元,如果不付錢就不能回
    家,而且對方也有要求簽署本票,如果不付錢,可能到時候
    連房子都保不住等語,惟因邱美娟拒絕付款而未遂。嗣因民
    眾目睹翁仁毫被強拉上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丞偉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翁仁毫之指訴與證│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言(具結)            │                                    │
├───┼───────────┼──────────────────┤
│  三  │同案共犯李岡叡、陳佳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與證言(具結)  │                                    │
├───┼───────────┼──────────────────┤
│  四  │證人邱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4人透過告訴人要證人邱美娟要1│
│      │言                    │萬5000元,但被證人拒絕。            │
├───┼───────────┼──────────────────┤
│  五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翁仁毫受傷之事實。        │
├───┼───────────┼──────────────────┤
│  六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李岡叡、陳佳宏、楊汶宗就妨害自由、傷
    害犯罪;另與李岡叡、陳佳宏就恐嚇取財未遂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