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岳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藥錠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岳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處。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時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其持有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處,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雖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第1案與第2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1日確定;第1至3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4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既於第1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顆,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行動電話1具,與本件犯罪無關,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林岳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
    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臺中
    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大連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淨重0.2827公克,驗
    餘淨重0.2789公克)、搖頭丸1顆(含袋重0.62公克,淨重0
    .2671公克,驗餘淨重0.114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岳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四)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5張。
(五)搜索扣押筆錄1份。
(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顆扣案。
(七)本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9公克)
    、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1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