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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運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廖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廖運盛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案】;廖運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50日(共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4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因強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6至8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至104年1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又接續執行上開第6案部分之拘役100日,而於105年1月18日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至第19頁),且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交通工具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又所竊取之汽車業經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傅毅弘,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該鑰匙插在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而未取下,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廖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盛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1年、5月、4月、4月、1年、10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竊
    盜、贓物、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7月、4月、3月、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下稱第2 案);又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50日(判2次)確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00日確定(第3案);上開3
    案依序接續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四處找
    尋作案目標,於106 年8月19日凌晨3時21分許,騎乘前所竊
    得之牌照號碼FP2-4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0353號提起公訴),見傅毅弘停放於臺中市
    ○○區○○○街○○○○街○○路○○○○號碼QT-4138 號
    自用小貨車(車主:華泰大西洋行)無人看管,遂棄置上開
    贓車並徒步接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汽車電門之方
    式,竊取之,得手後駕駛離去,嗣後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都
    會園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嗣經傅毅弘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於106 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棄置地
    點尋獲(業已發還傅毅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毅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運盛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毅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0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6 年1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5706號鑑定書等
    附卷可佐。是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車輛1 部,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傅毅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
    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
    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0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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